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新 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元,超過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9年9月1日解散,選任李家民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 政府於同年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747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 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9年12月24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月2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0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本件已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設 定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此影響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是依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在在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7 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出系爭7張支票作為其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 (詳後述),並非行使系爭7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故原告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故原告以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無須就系爭7張支票負票據責任,或系爭7張支票均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發票人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或其已於108年8月間代訴外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清 償系爭7張支票之全部債務為由,提起確認系爭7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蒂亞公司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2日、4日、14日簽訂買賣契約,以貨物擔保還款方式借款,蒂亞公司即於105年3月4日至6月23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及還款。蒂亞公司復為向被告擔保還款,於105年5月5日交付 原告公司之元大銀行存摺正本及登入憑證、元大銀行支票薄、銀行大小章等資料給被告保管。嗣蒂亞公司及被告為結算借款金額,由訴外人劉勁麟於105年8月間(應為105年6月23日)與被告匯算債務剩餘新臺幣(下同)271.76萬元,並確認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72萬元,及協商分期償款之金額和期 限,因此,被告當時即以蒂亞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元大銀行支票薄、公司大小章,自行開立與還款金額相同之附表三編號1之272萬元支票作為還款總額之擔保,並分別開立附表三編號2至7等6張支票作為每期還款金額,被告將原告支票開立 用罄後,即於105年8月間返還該支票存根本及其他所保管之文件。其後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兌現附表三編號2至7等6張支票,而由蒂亞公司與被告協議降低每月還款金額, 因此被告保留該6張支票不予兌現;雙方合意更改每月還款 金額後,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繼續以匯款方式清償蒂亞公 司剩餘借款金額(即清償該6張支票金額),直至108年8月1日已清償完畢(實際還款總額已超過272萬元),惟被告竟 未依約返還系爭7張擔保支票。 ㈡又於上開還款期間,蒂亞公司為擔保還款,商請原告於107年 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 原告已代蒂亞公司於108年8月間清償債務完畢,則兩造間之第三人清償或票據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本應依約返還系爭7張支票,並配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 竟趁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抵押權進行拍賣時,先後以108年10月2日、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債權,並提出系爭7張支票 聲明參與分配,顯係虛捏不實債權。為此,原告主張系爭7 張支票債權均不存在,且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主張債權。 ㈢綜上,系爭7張支票係被告利用保管票據及印章期間,非經授 權自行開立,並非原告所開立,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毋須就系爭7張支票負票據責任,被告所主張系爭7張票據之債權應不存在,其據以主張分配之債權應無理由。況系爭7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發票人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提示,應不得主張系爭7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被告對於系爭7張支票之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失所附麗而消滅,應不得就抵押債權聲明分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就系爭7張支票負發票人 責任,惟原告已於108年8月間代蒂亞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即已全部清償該7張支票之全部債務,則被告對於系爭7張支票債權業已消滅,且被告對原告亦無其他借款債權,應不得主張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之債權3,154,000元,應予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7張支票之債權 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部分),就被告之債權3,154,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蒂亞公司是關係企業,目前法定代理人同為李家民,1 05年至108年8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文瑞為人頭負責人(員工),實際經營負責人為李家民,108年8月變更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李家民。不論蒂亞公司或原告公司實際上都是李家民在處理,故李家民以哪家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由李家民方面決定。 ㈡李家民於105年3月2日以蒂亞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700萬元(實撥650萬元,3月4日匯款350萬元、3月14日匯款300萬元),並由李家民之父李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又蒂亞公司於105年4月8日向訴外人蔡延綜借款200萬元,開立面額為200萬 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2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惟屆期提示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適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羿璇之父林勝輝與蔡延綜為熟識好友,於105年5月初,蔡延綜、蒂亞公司之李家民及林勝輝、被告公司員工林鈺婷同時在場時,蔡延綜將對蒂亞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蒂亞公司負責人李家民 在場知悉200萬元債務轉讓予被告之事,並見到蔡延綜將蒂 亞公司開立之證明債權文件,即現金200萬元簽收單、本票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等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業清償蔡延綜200萬元債務,已對蒂亞公司取得此200萬元債權。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完成予被告後,李棟因有債務未償,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其上又有中租迪和公司高額利息之抵押債權,李家民遂與被告商議,請被告協助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及代償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權,改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因要變更擔保物所有權人及代償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債權,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借貸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程序,為保障被告權益,蒂亞公司及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管相關文件,方有劉勁麟(原告之受任人)與林鈺婷(被告之受任 人)簽署「105年5月5日保管單據」乙事。旋於105年6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並於105年6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代償中租迪和借貸並塗銷抵押權),之後於105年8月22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債權獲得抵押權擔保後,林鈺婷即於同日即105年8月22日將保管文件交還原告公司李家民之大舅子劉勁麟。另系爭不動產要從李棟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要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為符合抵押權從屬之擔保債權,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必須由原告承擔,蒂亞公司及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家民與林勝輝(代表被告公司,林鈺婷亦在場)於105年5月間遂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擔蒂亞公司上開472萬元債務。嗣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結算借貸餘額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代墊款,經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為271萬7600元,雙方確認該筆償還本金金額以272萬元計算,加計前開被告受讓自蔡延綜之200萬元債權,原告 計欠被告472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2日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表示從106年2月方可開始還款,因此原告之李家民及劉勁麟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月16日至被告開立 清償支票並作為債權擔保,當日在場者有孫永昌、林鈺婷、李家民、劉勁麟等人,105年11月30日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面額為272萬元支票(105年11月30日),另為清償其餘200萬 元,開立從106年2月底開始,票面額各為20萬元,發票日為各月月底計11張之支票作為清償及擔保工具(106年1月16日),並由李家民及劉勁麟於各張支票背面背書,上開支票發票日為2、3、4、5、6月底之支票經提示均有兌現。是由李 家民及劉勁麟在支票背面背書及支票兌現多張亦可證明該等支票確係原告所開立,且有債務承擔之客觀事實,原告主張支票非其所開立,顯不實在。 ㈣系爭不動產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告知希望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轉貸高一點金額來週轉,為配合原告要求,先塗銷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完成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依約定從106年2月底兌現每月還款20萬元之支票。而106年2、3、4、5、6月支票均有兌現,惟106年7月間原告以週轉不靈要求從該月起之支票不要提示,改以匯款清償債務,故106年7月至12月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6紙及面額為272萬元之支票1張(即系爭7張支票)仍由被告持有,嗣原告僅清償部分,因此支票尚由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從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1月底間每月各匯10萬元償還本 息,惟從107年2月起未為匯款,被告為保障借款債權,遂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重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在107年2月結算原告還款情形,本金尚欠3,439,000元,因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500萬元。108年10月4日以後, 原告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被告3,184,000元未還。另原告 曾介紹第三人向被告借貸,被告允給付3萬元介紹費,扣抵 該3萬元介紹費後,原告積欠總金額為3,154,000元,故原告主張迄108年8月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係屬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蒂亞公司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並由蒂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民及其父李棟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提供李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蒂亞公司為擔保還款,由李家民之大舅子劉勁麟於105年5月5日提供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摺 正本及登入憑證、元大銀行支票薄、銀行大小章等資料給被告保管,後於105年6月23日劉勁麟與被告匯算債務剩餘為271.76萬元,並確認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72萬元,有105年3月4日借款契約書、105年5月5日保管單據、105年6月23日劉勁 麟手寫筆記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5頁)。 ㈡系爭7張支票背面均有李家民、劉勁麟之背書,有系爭7張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㈢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李棟因有債務未償,李家民請被告協助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105年6月3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 並於105年8月22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希望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轉貸較高金額,被告同意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原告轉貸,106年1月19日完成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店中登字第00382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第133至139頁)。 ㈣蒂亞公司於105年4月8日向蔡延綜借貸200萬元,開立面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2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屆期提示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105年5月初,蔡延綜將對蒂亞公司之該200萬 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予蔡延綜,有受 款人為李家民之現金簽收單影本1件、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可證(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㈤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2日、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目前實際債 權額為392萬元,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債權證明支票即系爭7張支票為據;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其抵押債權 為3,154,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 價金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記載被告之分配金額為3,154,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影本1件、民事陳報狀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7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務? ⒈關於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餘額272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否認有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餘額272萬元,而 係蒂亞公司以原告之支票代其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家民之父李棟所有並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經被告同意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105年6月3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再於105年8月22日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原告希望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轉貸較高金額,被告同意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原告轉貸,106年1月19日完成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如前述;又依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表示原告非但為擔保物之提供人,且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可見被告抗辯:本件為符合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必須由原告承擔,而於105 年5月間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擔蒂亞公司上開債務一 節,尚非無稽。再者,蒂亞公司於105年3月2日向被告所 借之款項,被告是於3月4日撥款300萬元,3月14日撥款350萬元,原告於3月25日還款300萬元,借款餘額350萬元,原告於105年5月間所承擔之債務為此部分之借款餘額350 萬元,10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員工林鈺婷與代理原告公司之劉勁麟匯算之債務餘額為271.76萬元,雙方整數計算為270萬元等節,亦經證人林鈺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而前揭105年6月23日劉勁麟手寫記確有記載:「350-78.24=271.76(餘)」之文字(見本院卷第 55頁),足認當時原告確有承擔此部分借款債務350萬元 ,嗣經匯算借款餘額為271.76萬元,並確認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72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是蒂亞公司以其公司支票 代其清償債務,其未承擔此部分借款債務,並非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為清償上開272萬元債務,曾以原告名義簽發 附表三編號1之272萬元支票及附表四編號1至18之支票共19張支票予被告(編號13至18之支票即為附表三編號2至7 之6張支票),其中附件四編號1至12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否認系爭7張支票為其所簽發 ,並主張:係被告利用保管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摺正本及登入憑證、元大銀行支票薄、銀行大小章等資料期間,自行以原告之印章開立云云,然系爭7張支票背面既均有李家 民及其大舅子劉勁麟之背書,則系爭7張支票縱令由被告 所簽發,衡情應係經由李家民同意後所為,其目的當為清償上開272萬元債務,故原告此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被 告表示:李家民除為蒂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6號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並提出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至477頁),參酌李家民 之大舅子劉勁麟可於105年5月5日提供原告之元大銀行支 票等重要資料給被告保管之情,倘李家民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大舅子劉勁麟有何權利得代原告交付其公司之重要資料予被告保管?益證原告已承擔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甚明。㙊 ⒉關於蔡延綜對蒂亞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有 無承擔此200萬之債務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間除承擔上開272萬元債務, 亦口頭約定承擔此200萬元之債務云云,另證人林鈺婷亦 證稱: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初有承擔蒂亞公司之全部債務,包括蔡延綜轉讓予與被告之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然查,證人林鈺婷證另證稱:原告承擔上開200 萬元債務時,有李家民、林勝輝、蔡延綜及伊等共5人在 場,是那時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但嗣經原 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剛才說金商公司債務承擔時蔡延綜在場是否正確時,卻改稱:「金商承擔時蔡延綜不在場,我修正剛剛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60頁),則林鈺婷對 於對本爭點有重要關係之債權讓與人蔡延綜是否在場前後所證不一,其上開證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又證人蔡延綜僅到庭證稱:105年5月初有在被告公司將其對蒂亞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 頁),並未證稱有見聞原告承擔該200萬元債務之事,是 證人林鈺婷之上開證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如有承擔此200萬元之債務,則於105年6月23日代理原告之劉勁麟 與被告匯算債務時,何以未將此筆債務合併一起匯算?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承擔此200萬元債務,並非事實,要非足 取。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從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1月底間每月各 匯10萬元償還本息,惟從107年2月未為匯款,被告為保障借款債權遂要求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重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在107年2月結算原告還款情形,本金尚欠3,439,000元(含此200萬元),因此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設為500萬元,倘原告無承擔該200萬元債務,則何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500萬元?又原告開立予被告 之支票,除開立附表三編號7之272萬元支票外,另再開立自106年2月28日至106年12月30日票面額各20萬元支票給 被告(被告持有支票面額總計492萬元),足證原告有承 擔該2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為清償分期債務 ,除簽發各期之支票為清償外,另簽發債務總金額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乃常有之事,故本件尚難以原告除簽發272萬元之支票外,另簽發上開各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即 可證明原告有承擔此200萬元債務;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存續期間內 ,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雖設定為500萬元,然並無法以之推認原告除承擔前揭272萬元債務外,另亦承擔此200萬元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清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已先後以其公司支票、匯款、現金支付方式或以傭金扣款方式清償,金額合計如附表四-1所示之2,582,400元(按原告原主張清償之 金額為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四所示之2,892,400元,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為如附表四-1所示之2,582,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借貸金錢予原蒂亞公司時雙方曾約定月息2分,故原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僅為如附表五所示, 尚有3,154,000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鈺婷係證稱:蒂亞公司借貸金錢之事是伊去對保的,原來約定百分之3,後來因為放款有問題,所有利息變為1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此與被告主張此筆借貸約定 月息為2分,尚有不符;且依前揭105年3月2日之借款契約書所載,該契約僅有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蒂亞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約定,並無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之記載;又蒂亞公司所借款項為700萬元,但被告僅於105年3月4日撥款300萬元,3月14日撥款350萬元,合計650萬元,則雙方縱有利息之約定,充其量應可認雙方 約定以被告未撥款之50萬元充當借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應不得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再請求利息。倘本筆借款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應再給付利息,被告應於105年6月23日匯算借款餘額時與代理原告之劉勁麟再為約定,然上開105年6月23日之劉勁麟手寫筆記僅匯算借款餘額,並無應再給付利息之記載,是本筆借款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原告不必再給付利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經比對附表四-1及附表五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有清償附表四-1編號1至12(編號7有2筆,其中之傭金30,000元部分對 應附表五編號56)、19至21、24至33、39(有2筆,其中之 現金100,000元部分,對應附表五編號55)、40、45、48至50、53、54等筆金額共2,382,400元(計算式:16,000+54,00 0+54,000+54,000+54,000+54,000+54,000+30,000+200,000+ 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00,000+50,000+50,00 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 0,000+50,000+50,000+30,000+100,000+40,000+30,000+25, 000+5,000+20,000+25,000+25,000=2,382,400),並不爭執 ,且支票影本12張、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影 本、永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之封面影本、李家民簽名之現金簽收單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3至225頁、第245頁、第301至313頁、第369至378頁)。至原告 主張其有交付附表四-1編號22之現金100,000元予林鈺婷清 償,及以編號37、38之傭金各50,000萬元抵償債務云云,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272萬元債務,但 並未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受讓自蔡延綜之200萬元債務,原 告已清償之債務金額為2,382,400元,尚有337,6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37,6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 ,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3,154,000元超過337,6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7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公司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最高限額 (新臺幣) 107年2月14日 店中登字第003820號 5,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1 AF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2,720,000 原告公司 2 AF0000000 106年07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3 AF0000000 106年08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4 AF0000000 106年09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5 AF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6 AF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7 AF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