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羿璇、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設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7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15萬4,000元,應予剔除;本院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設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3萬7,600元之 部分不存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上訴人分配金額315萬4,000元,超過33萬7,6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項 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8萬2,400元(計算式:3,920,000-337,600=3,582,400),主文第2項 關於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1萬6,400元(計算式:3,154,000-337,600=2,816,400),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358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