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賴娟如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許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163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1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訴外人跨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跨思科技公司)創辦人兼股東,跨思科技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持有2,040 萬股(持股佔51% )、原告持有1,960 萬股(持股佔49% )。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達成股權買賣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名下跨思科技公司49% 股份合計1,960 萬股,約定交割日2 天即109 年5 月18日付款。詎被告毀約未履行,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收受後仍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就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無股權買賣協議存在。原告於跨思科技公司成立之初出資100 萬元,1 年內陸續以各種名目拿回約5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載80萬元係包含原告已拿回之50萬元,亦即跨思科技公司僅需再退給原告30萬元,再進行減資。系爭協議書亦非正式協議,僅為原告之提議與合約草稿,雙方具體權利義務諸如交易標的物數量、交易條件、付款方式、勞務委外內容與責任、違約處理與罰則等均未討論與書明。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股權買賣協議,系爭協議書載明交易之完成期限與交割日期,然於期限屆至後,上開交易並未完成,原告亦未積極提出給付,則於履約日即109 年5 月31日後,已遲延給付而對被告不具利益,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自不再負給付對價之義務。再退步言,縱認股權買賣協議成立且雙方均有履行義務,原告須擁有其所聲稱之可轉讓買賣之股權,並提供3 個APP 軟體之保固1 年,以及2 個APP 軟體的升級改版。但依跨思科技公司章程第10之5 條規定,在該公司第一次公開發行前,原告持有之信用與勞務股權不得轉讓,除非跨思科技公司變更章程,否則原告之股權無法轉讓被告,且原告原本於108 年2 月離職前應完成上述APP 軟體之升級改版及保固,卻未完成即離職,故於原告提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協議書: 同意以:金額:$800,000(NT)- 捌拾萬元正。 物品:賴娟如持有之跨思科技股票全部(49%)。 附加服務: ⒈書寫、Lofo、當鋪(按:3個APP名稱)之保固一年。⒉更新服務各一個。 交易日期:5月16日 交割日2天付款 於5 月31日完成。」字樣,最末記載日期「2020/05/06」,並由兩造親自簽名。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照片1 份可稽(見原證3 、本院卷第57頁)。 ㈡跨思科技公司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採用無票面金額股制,資本分為8,000 萬股,得分次發行。本公司股份發行價格與股東權利義務係屬二事。」、第7 條:「本公司非現金出資之種類、抵充之數額、核給之股數如下: 出資種類 抵充之數額 核給之股數 勞務 160 萬 16,000,000 信用 40 萬 4,000,000」、 第8 條:「股東轉讓股份(不論普通股與特別股)時,應得其他發起人股東事前之同意。其他發起人股東對於相同轉讓價格具有第一優先承購權,其他股東有第二優先承購權。」、第10之5 條:「創辦人所持有的信用與勞務出資股份,在IPO (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前不可處分。」。此有被告提出跨思科技公司公司章程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71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如已成立,契約效力如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及未履行附加服務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如已成立,契約效力如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以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作為判斷依據。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金額:$800,000( NT)- 捌拾萬元正- 」、「物品:賴娟如持有之跨思科技股票全部(49% )」字樣甚明,並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最末處親自簽名,足認兩造係就原告持有跨思科技公司之全部股份(49 %)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80萬元,兩造間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109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僅係以隨身小筆記本所撕下之外觀、尚有其他具體權利義務未討論為由,辯稱兩造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然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且非要式契約,僅需當事人雙方就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縱有其他履行契約之細項未討論及載明(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仍不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給付80萬元部分包含過去原告已拿回之50萬元,亦即跨思科技公司僅需再退給原告30萬元,再進行減資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載明80萬元價金包含原告已受領之50萬元字樣,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⒊次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356 條之1 第1 項、第356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之轉讓限制,轉讓違反章程限制而為轉讓,自屬無效,此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20910 號函釋可參。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兩造買賣之標的固為原告所持有跨思科技公司股票之全部即1,960 萬股,惟原告與被告均為跨思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其中原告持有之股份包含1,000 萬現金股、800 萬勞務股、160 萬信用股,此有跨思科技公司發起人名冊及發起人會議事錄各1 件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依該公司章程第10之5 條:「創辦人所持有的信用與勞務出資股份,在IPO 前不可處分。」規定,而跨思科技公司並未首次公開發行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就轉讓原告之「勞務出資股份與信用出資股份」部分,顯違反跨思科技公司公司章程第10之5 條規定,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就轉讓原告之「勞務出資股份與信用出資股份」部分」,自屬無效;而其餘轉讓原告持有之1,000 萬現金股(含400 萬普通股與600 萬特別股A3)予被告部分,不違反跨思科技公司章程第8 條:「股東轉讓股份(不論普通股與特別股)時,應得其他發起人股東事前之同意。其他發起人股東對於相同轉讓價格具有第一優先承購權,…」規定,該部分之轉讓,乃合法有效。而兩造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本係原告持有全部股份1,960 萬股,買賣價金80萬元,因轉讓原告持有之「勞務出資股份與信用出資股份部分」為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就轉讓原告持有之現金股數部分仍為有效,故按比例計算,被告就「現金股數」轉讓部分,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0萬8,163 元(計算式:80萬元÷1,960 萬股×1,000 萬股=40萬8,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及未履行附加服務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買賣標的為原告持有跨思科技公司之股票,自屬主給付義務,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提供附加服務即更新3 個APP 軟體之更新及保固,雖非買賣之標的,仍與主給付義務有密切關聯,屬從給付義務。原告轉讓其持有之跨思科技公司「勞務出資股與信用出資股」部分,固因違反該公司章程之限制而該部分轉讓無效,業如前述,然就轉讓「現金股份」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即已移轉予被告,不因股東名簿未記載變更而受影響,是就系爭協議書有效之部分,原告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自無被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另就從給付義務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回覆「更新我看了! 感謝! 」,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回覆「我沒有一再拖延,我所有的時間都拿來更新軟體,swift3要升到5 ,幾乎codes 全部重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 頁),足認原告已有履行APP 軟體更新及保固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有更新並不代表軟體是合規的,也沒有3 個軟體都更新,亦未於109 年5 月31日前更新,且原告把公司所有的軟體管理帳號都自己持有,未交還公司,以至於公司即使不找原告做軟體更新服務,也無法委託其他人來做,違反附隨義務,且從給付義務部分亦有給付瑕疵云云,然被告為股權買賣之買受人,原告既已履行其從給付義務,被告所辯上節,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從給付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權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持有「現金股部分」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109 年5 月16日移轉予被告,業認定如前,不因兩造爭執交割日係指交易日或股票移轉日期而有差異,則被告自應依約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 日內即109 年5 月18日前給付「現金股部分」價金予原告,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163 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