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江啓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江啓鈴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柯萬生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9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萬6,950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義和三人,原先均為邦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之股東,各持股33萬3,333 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柯萬生則為邦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邦益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門 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及防蝕防銹等工程業務。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因故欲退股即退出邦益公司之經營,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出資額讓與原股東即被告,並與被告、陳義和與柯萬生三人,達成以下四點之退股協議:⒈智弘科技、太和工房、豐譽大園等三筆工地之工程尾款由原告領取。⒉智弘科技模板工程等一筆工程模板材料,除鐵材料(鐵支撐、鐵角材)外,皆屬原告之財物。⒊107年30萬元稅金, 由柯萬生負責繳納。4.同意股東分配盈餘稅金由柯萬生分12期攤還(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就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雖有依約履行若干協議事項,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項有關智弘科技工程尾款應由原告領取46萬6,950元,太和工房工程尾款應由原告領取127萬2,936元部分。原告幾經要求被告秉持誠信、儘速履約,或為交付款項,卻均未獲適切回應,甚至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7年8月21日出具股權拋棄聲明書表示拋棄邦益公司所有股權,所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出具同意書讓與邦益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時,原告並無邦益公司股權,該股東同意書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僅係當事人間意念及認知觀念溝通之備忘紀錄,不得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請求所謂「智弘科技」工程尾款部分,原告早已另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起訴,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解決爭端,原告所有得收取之金 額(含柯萬生承諾負擔之稅金30萬元,均已收取完竣)。原告竟貪得無厭,意欲求取更多而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其次,被告既非訴外人博延有限公司(下稱博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博延公司,原告與博延公司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端要求主張收取「博延公司」得向「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泰營造公司)應行收取之工程款,「博延公司」並無理由亦不欲將其得收取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更無債權贈與之意旨。再者,太和工房工程虧本,並邦益公司無任何尾款可供收取,且工程期間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一年或以前更長期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未存有所謂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陳義和均為邦益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33萬3,333元。 ㈡、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簽立股權拋棄聲明書,以股權拋棄聲明書表示拋棄邦益公司所有股權,爾後邦益公司盈虧與本人無關。 ㈢、兩造與陳義和於108年7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原告及陳義和分別將其對於邦益公司之出資額33萬3,333元讓與被告承 受。 ㈣、兩造及陳義和、柯萬生於108年7月17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⒈智弘科技、太和工房、豐譽大園等三筆工地之工程尾款由將啓鈴領取。⒉智弘科技模板工程等一筆工程模板材料,除鐵材料(鐵支撐、鐵角材)外,皆屬江啓鈴之財物。⒊107 年30萬元稅金,由柯萬生負責繳納。4.同意股東分配盈餘稅金由柯萬生分12期攤還。 ㈤、博延公司承攬順泰營造公司之智弘科技中壢廠辦新建工程工地模板材料結算保留款金額為111萬7,185元(不含營業稅金額)。其中屬於博延公司之工程款為46萬6,950元,屬於原 告代工工程款為65萬236元。因博延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邦益公司工地負責人柯萬生積欠原告107 年度綜所稅稅金30萬元,博延公司同意將順泰營造公司之上開保留款於30萬元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收取。順泰營造公司乃逕自從博延公司可應領取工程款之保留款金額中扣除,就保留款111萬7,185元,給付原告95萬236元,給付博延有 限公司16萬6,9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使原告領取智弘科技及太和工房工地工程尾款義務,然原告尚有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46萬6,950元及太和工房工地工程尾款127萬2,936 元未領取,被告應負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邦益公司之股東,於108年7月17日退出邦益公司之經營,將出資額讓與被告,被告則承諾由原告領取智弘科技、太和工房工地之工程尾款作為補償原告退股之一部份等情,有邦益公司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有簽訂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基上,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認被告與原告就協議內容之意思已達合致而契約成立,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07年8月21日出具股權拋棄聲明書表示拋棄邦益公司所有股權,自無再於108年7月17日轉讓邦益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之餘地等情,並提出股權拋棄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按公司法雖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股東不得拋棄其出資額,然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 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雖於107年8月21日向邦益公司出具股權拋棄聲明書,然觀諸該股權拋棄聲明書僅有原告簽名,並無其他全體股東簽名表示同意之旨,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全體股東有同意原告拋棄股權之資料。又參以邦益公司股東於108年7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及陳義和轉讓出資額予被告等情,顯見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拋棄邦益公司股權時,僅是單方意思表示,並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前述說明,並不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邦益公司之股東,邦益公司之出資額亦未減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已非邦益公司股東,邦益公司股東於108 年7月17日簽訂之股東同意書應屬無效等情,洵屬無據,不 足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當事人間意念及認知觀念溝通之備忘紀錄,且其餘股東退股時均係無條件退股而未獲分配分文等情。惟查,邦益公司股東陳義和將其出資額讓與被告而退股時,被告及柯萬生與陳義和簽訂協議書,同意由陳義和接收桃園市○○區○○村○○路000號之模板材料等情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足證被告辯詞退 股股東均未獲取任何對價等情,與實情並不吻合。此外,被告對於何以系爭協議書僅具有備忘錄性質,無從拘束當事人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或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金額為何? ⒈經查,博延有限公司承攬順泰營造公司之智弘科技中壢廠辦新建工程工地模板材料工程,結算保留款金額為111萬7,185元(不含營業稅金額),其中屬於博延工程款為46萬6,950 元,屬於原告代工工程款為65萬2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應履行給付予原告款項金額為46萬6,950元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於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部分,均已依據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結果 向順泰營造公司收取完畢,原告已無可資請求之款項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由原告收取智弘科技工地之工程尾款外,尚約定柯萬生需負責繳納原告107年度30萬元稅金, 而柯萬生為邦益公司工地負責人,其為履行給付原告107年 度綜所稅稅金30萬元,由博延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與順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同意書,同意博延公司對順泰營造公司所持智弘科技工程保留款於3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收取,順泰營造公司即逕自從博延公司應領取工程款之保留款46萬6,950金額中扣除30萬元由原告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據此向順泰營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智弘科技工程款95萬236元(即 屬於原告代工工程款650,236元+博延公司讓與原告工程款300,000元=950,236元),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順泰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236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與順泰營造公司於110年1月20日 簽訂協議書,順泰營造公司同意依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原告95萬236元,且不再上訴,原告則不向順泰營造公司請求遲延利息及費用等情,有桃園地院地院民事判決書及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3頁)。基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博延公司尚有可向順泰營造公司收取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委款46萬6,950元。博延公 司雖將其對於順泰營造公司應收工程款中30萬元讓與原告收取,惟此部分係柯萬生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所得稅稅金30萬元之義務,而商由博延公司移轉等值之債權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由原告收取之博延公司對於順泰營造公司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46萬6,950元,被告 迄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可資收取之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已於桃園地院民事案件中收取完竣等情,並非屬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博延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收取博延公司對外之工程款債權等情。然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而非請求博延公司履行義務,原告與博延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具備之要件。又審諸被告為履行協議書中有關柯萬生應給付原告107年綜合所得稅稅金30萬元,猶能協調博延公司 出具同意書予順泰營造公司,同意由原告領取順泰營造公司應給付予博延公司之工程款30萬元。足見被告對於博延公司經營具有實質主導力,始會於系爭協議書承諾由原告收取由博延公司承攬之智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因此,縱然智弘科技工程之承攬人為博延公司,而原告與博延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礙於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智弘科技工程尾款46萬6,95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太和工房工地工程尾款金額為何? 經查,證人即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營造公司)派駐太和工房工地主任陳猷仁於本院證稱:邦益公司是太和工房工程之模板承攬人,邦益公司的負責人是李秀娟,窗口聯絡人為柯萬生。工程慣例會保留工程款10%,於驗收完畢 後沒有後續工程後再給付。但模板工程有時候會幫助小包,怕他們財務週轉有問題,不會在最後給付,會陸續發或以保留款買材料或支付費用,本件工程款10%的保留款不是在最 後的時候支付,好像是在做地下室、結構體浮出土面的時候就提前把保留款支付,依據本院卷第295頁107年8月10日估 驗請款單記載,就已經有給付保留款118萬509元,如果廠商有急需資金,我們會先暫借給廠商,等到估驗日再在沖銷暫付款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次查,邦益公司承攬太和工房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實際工程款累計實付金額為1,215萬4,140元,第12期估驗請款單所估驗之工作項目原先應由邦益公司施作,惟當時邦益公司無法施作,豐譽營造公司另行找其他廠商施作,因此並未支付邦益公司該期工程款,豐譽營造公司最後給付邦益公司工程款之日期為108年7月10日退還保留款92萬9,505元。另剩餘保留款13萬8,809元,則因陳猷仁於107年10月至108年5月工程期間代邦益 公司代墊組工、吊運機具承租及廢物清理等費用共計13萬8,809元,柯萬生因而於108年7月25日與陳猷仁簽訂協議書, 同意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該筆款項,再由邦益公司與豐譽營造公司簽訂指示付款協議書,同意豐譽營造公司將108年8月30日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3萬8,809元直接匯款予陳猷仁以 抵償邦益公司積欠陳猷仁之代墊款等情,有豐譽營造公司111年2月8日函文、協議書、指示付款協議書、代付款項明細 、111年4月1日函文檢附各期估驗請款單及總分類帳廠商別 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頁、第289至317頁)。基上可知,邦益公司承攬豐譽營造公司有關於太房工房之工程實際施作至108年3月,豐譽公司於工程完工後結算扣款金額,應退還之工程保留款為106萬8,314元,而分別於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30日各匯款予邦益公司92萬9,505 元及陳猷仁13萬8,809元。而匯款予陳猷仁之款項13萬8,809元則係陳猷仁自107年10月至108年5月工程期間為邦益公司 代墊之費用,亦即兩造於108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邦益公司對於承攬之太和工房工地已無可資收取之工程尾款或其他債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太和工房工地工程尾款127萬2,93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應給付之義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有關於由原告收取智 弘科技工地工程尾款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6,95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