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TSUKASA KOREA LTD.、Yong Baek,Le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TSUKASA KOREA LTD. 法定代理人 Yong Baek,Lee 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翊琳律師 葛繼暐律師 被 告 逸龍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逸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點柒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法業已廢除外 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為依韓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認許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具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確定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透過各該創設審判籍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解釋以定我國有無國際管轄權(參陳瑋佑著,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範與解釋—以財產所在地審判籍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93期,104 年3月,第151至15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我國境內,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份可參,我國法院自應有國際管轄權;再因被告主事務所 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限自明。三、再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可知其與訴外人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為買賣,並匯出款項至被告在我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則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竟受領勝隆公司始具受領權限之款項,該不當得利受領地為我國,故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9年8月26日,原告與勝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勝隆公司訂購尼龍紗線1批,買賣價金則 為美金55,850.72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勝隆公司於109年9月21日前交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勝隆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提供形式發票(下稱系爭形式發票)予原告, 原告並於109年9月22日將系爭貨款匯入勝隆公司以其名義像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勝隆 公司帳戶),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Stevan Branko 自同年9月21日起開始攔截原告與勝隆公司之電子郵件,並 將勝隆公司正確之電子郵件帳號「~@suntexfiber.com.tw」 竄改為「~@suntexifiber.com.tw」,假冒勝隆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並提供記載被告名稱及系爭被告帳戶資料之形式發票(下稱系爭偽造形式發票),要求原告撤回其前開匯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之款項,並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撤回前開匯款,重新將美金55,850.72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然系爭被告帳戶非勝隆公司所有, 且勝隆公司實未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故被告受領系爭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850.72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9年8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柏逸結識訴外人美國Vordonia Athenolia公司(下稱VA公司)之業務經理Stevan Branko,嗣被告與VA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 由VA公司先以電匯方式或1次預付美金1,656,000元之採購費用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具形式發票向VA公司指定之葵花油供應商分批採購1,800公噸葵花油轉售予VA公司,被告則可從 中獲得30%之利潤(下稱系爭油品契約),嗣VA公司於同年9 月25日通知被告其已將部分採購及樣品費用合計美金55,800元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請被告匯款至土耳其支付供應商貨款,從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乃係基於指示人VA公司因系爭油品交易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頁): ㈠被告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系爭被告帳戶,於109年9月29日,經帳號用戶名TSUKASA KOREA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55850.72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手續費為美金35元。 ㈡勝隆公司對葉柏逸提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電子信箱遭駭客Stevan Branko侵入,該駭客並 假冒勝隆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撤回其前匯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之匯款,並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然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美金55,850.72元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收受原告匯款美金55,850.72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5,850.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收受原告匯款美金55,850.72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電子信箱受駭客侵入及詐騙,始將美金55,850.72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 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為不當得利等事,則依原告前開主張情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109年間原告向勝隆公司訂購尼龍紗線1批,並約定系爭貨款為美金55,850.72元,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9月21日,勝隆公司提供系爭形式發票予原告,原告並 於109年9月22日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勝隆公司帳戶,惟原告後續接獲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付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遂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匯款銀行取消上開匯款,復於109年9月25日將美金55,850.72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 ,致勝隆公司並未收受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勝隆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告與電子郵件信箱為「l0000000texifiber.com.tw」者間之電子郵件、系爭形式發票、系爭偽造形式發票、匯款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之匯款水單、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匯款水單、勝隆公司出口報單、提單及報關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第346頁至第398頁)。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並無交易關係,卻 收到原告所匯系爭貨款之事並不爭執,且原告因遭詐騙致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勝隆公司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職員陳婷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使用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信箱是「l0000000texfiber.com.tw」,原告是 勝隆公司的韓國客戶,最近5、6年我負責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每年都會下單4、5次,勝隆公司與我主要都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公司,系爭形式發票是我製作的,該次交易原告是訂購紗線,數量7785.2公斤,總金額為美金55885.72元,這批貨預計於西元2020年9月29日出貨,原告要在該日前匯款或 開立信用狀,原告向來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並匯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即系爭形式發票上第7點所載帳戶,於西元2020年9月23日收到原告匯款,但當天下午我們收到兆豐銀行來電,稱原告告知銀行要求退回這筆款項,收到通知後,我就寫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有無上情,然後我就收到本院卷第37頁之電子郵件回覆,所就依郵件指示將款項退回,後來我們有一直向原告催款但都催不到,我就寫信給原告,亦均未收到原告回覆,等到西元2020年10月7日,我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稱有收到我們要求變更匯款帳戶之郵件,原告於西元2020年9月25日已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並稱會提供相關水單 ,直至當日下午均未收到原告回覆郵件,我突然覺得很奇怪,與原告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與之前有別,原告好像收不到我的來信,我也常收不到原告的回覆,所以我試著以私人信箱與原告公司聯繫,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之電子郵件,聯繫後原告將其西元2020年9月25日的匯款水單給我們,但因 我們從未要求原告匯款至變更後之帳戶,察覺好像是受詐騙,經原告提供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之電子郵件給我們,該電子郵件非我寄發的,該電子郵件信箱也不是我工作時所使用信箱,勝隆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就我所知勝隆公司與被告公司、VA公司、林思懷、Stevan Branko間並無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勝隆公司亦未因與其他公 司間有交易或資金往來而要求原告匯款至非勝隆公司所申設之公司或個人帳戶內,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0頁之電子郵件看起來就是原告與駭客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不是我所寄發的,是我發現有異後,請原告提供手邊所有電子郵件給我們參考,才知道於西元2020年9月21日駭客聯繫原告,並提供經 偽造之形式發票,其上匯款帳戶變更為非系爭勝隆公司帳戶,我們後來有報警,並向被告公司提告,要求凍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32頁),則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互核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向勝隆公司訂購紗線1批而成立系爭買買契約,原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勝 隆公司帳戶,後因遭偽冒勝隆公司者寄發電子郵件詐騙,遂陷於錯誤撤回前開匯款,並將系爭貨款改匯至系爭被告帳戶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有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被告帳戶,然其係因受偽冒勝隆公司者詐騙,而實係為匯款予勝隆公司以支付系爭貨款,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公司帳戶既非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足認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收受此部分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其與VA公司之系爭油品契約,始受原告匯款,該筆匯款為VA公司委請其韓國友人匯款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土耳其,故被告收受該筆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與Stevan Branko之締約 過程往來信件翻譯本、合作契約翻譯本、VA公司所開立之形式發票、被告與VA公司間之付款協議、不可撤銷之採購單譯本、葉柏逸與Stevan Branko間之對話紀錄譯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僅有被告自行製作之翻譯版本,均無該等文件之原本可參,可信性顯有疑義,即難逕行採信之。又衡情原告先後匯款至系爭勝隆公司及被告帳戶之時間點甚近,且匯款金額均相同,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或VA公司與勝隆公司間全無交易或資金往來關係,此亦經證人陳婷瑤證述明確,則被告與VA公司與勝隆公司間既無交易或資金往來,被告卻收取應由勝隆公司收取之系爭貨款,已有疑問。復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公司辯稱係因系爭油品契約而收受原告所匯款項,然系爭油品契約係由被告與VA公司所訂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無法據此對原告主張其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況自被告公司所辯系爭油品契約情節以觀,系爭油品契約乃約定由VA公司先預付美金1,656,000元之採購費用予被告,由被告向VA公司指定之葵花油供應商分批採購葵花油,後再由被告將 該等葵花油出售予VA公司,被告即可從中獲得買賣價金30%之利潤,則VA公司實自行向供應商直接採購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代理或轉介,並致使自身損失30%之利潤?亦即被告公司僅須提供帳戶、出具形式發票,其即可獲得交易金額30%之利潤,反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交易不合常理,VA公司拒不使用自身名義或帳戶逕行與葵花油供應商交易,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就而葵花油供應商之具體名稱、採購價金、油品運送及保存方式等相關細節,被告公司均無法說明,顯與國際商業貿易習慣未合,即難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前開匯款係基於VA公司委託,並經VA公司要求轉匯至土耳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難憑採。被告亦無從舉出反證證明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確實具有可得對抗原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為刑事犯罪嫌疑之認定,而刑事相關罪嫌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率爾認定本件被告公司收受款項非屬不當得利,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5,850.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領原告所匯款項美金55,850.72元一節,為無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係因受駭客所詐而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因而受損,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既已證明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其保有系爭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屬有據。又勝隆公司前已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柏逸提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如上述,葉柏逸於109年12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而到案說明,此有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北 檢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7至11頁),又葉柏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其受領系爭貨款屬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5,850.72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