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奕賢、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蕭瑞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李奕賢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相 對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蕭淳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蕭淳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3號案,下稱系爭案件),聲 請人所主張者係以債權為訴訟標的,系爭案件之裁判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並不及於相對人,且系爭案件之結果對於相對人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不生影響,即相對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因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而受影響,故相對人對系爭案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只是被通知到場用印,所有交易內容都是相對人負責人蕭瑞璋跟聲請人談的,被告從未參與,故應履行契約之人為相對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為相對人,相對人就系爭案件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向被告購買因信託而受託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被告違約未確定系爭房地所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及確定可行之清償方式,經聲請人解除契約,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立約書人」欄之買方為「李奕賢」,賣方則為「蕭淳云」(見本院卷第24頁),復被告就該「蕭淳云」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係成立在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固無從及於相對人。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109年10 月26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以相對人為委託人,以被告為受託人,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信託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於110年5月29日與聲請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謂非處理信託契約之事務,是倘於系爭案件敗訴,聲請人難謂不得執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自受有不利益,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