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漢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彥廷 被 告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1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15元,及其中499,015元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其中11,200元自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利息部分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79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訴外人黃怜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竹圍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估價後, 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維修估價單傳送予被告,並隨即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獲得被告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同意,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維修費用共499,015元(下稱系爭維修費) 。詎原告完工後持續通知被告給付系爭維修費及受領系爭車輛,並以110年7月2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維修費並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並未另與原告成立保管或停放車輛契約,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告仍將系爭車輛繼續置放於原告服務廠內遲不受領,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低於淡水民生停車場平日收費標準320元之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完成系爭車輛維修之日即110年5月10日至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10年7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1,200元(計算式:200元×56日=11,200)。為此,依民法承攬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1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緣訴外人楊尚儒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怜菱之男友,因彼等不熟悉電動車之結構、功能,故楊尚儒請求被告閱覽估價單並提供意見,被告基於其專業遂與原告受雇人即訴外人余梅卿聯絡,並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討論及溝通估價,是被告僅係楊尚儒、黃怜菱與原告間傳達估價費用及同意維修意思表示之使者,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顯不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維修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請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之定作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與接洽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之證人余梅卿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證人余梅卿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用拖車拖至我任職的竹圍保養廠,因為系爭車輛在竹圍保養廠沒有任何送修資料,所以我就等待送修的人來跟我聯絡,隨後我查詢全省維修資料,發現系爭車輛是從尚德保養廠拖過來的,而該部車之前都在尚德保養廠維修,也是尚德保養廠賣出去的,之後被告出面表示希望竹圍保養廠向原廠申請系爭車輛的保固,我就留下被告的資料跟電話,並依被告的請求去跟原廠申請保固,但是因為系爭車輛行使里程過多及機械嚴重損害,所以原廠無法保固,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並告知若系爭車輛要維修的話,需要自費,被告就表示要修系爭車輛。被告同意維修系爭車輛之後,被告有過來竹圍保養廠,與我們廠內的技師及主管瞭解維修的內容,之後於10月28日我有用Line 傳報價單給被告,並且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是否維修系爭車輛,被告表示要維修系爭車輛,我們保養廠就跟原廠訂貨而進行系爭車輛維修」、「(問:在整個系爭車輛是否要維修過 程中,妳是否有跟系爭車輛車主聯絡過嗎?)沒有」、「(問:當時妳是否知道系爭車輛車主並非被告?)知道」「(問:妳有無詢問為何被告要維修系爭車輛嗎?)依現在實務通常行照的車主跟實際使用人是不一樣的,我在實務上常常碰到,要進廠維修的人跟行照登記的車主是不同的,所以我也不會去過問被告跟系爭車輛的名義上的車主是何關係」、「(問:系爭車輛在維修過程中,系爭車輛名義上或實際上 的車主有無跟妳詢問系爭車輛維修狀況嗎?)大約在110 年3-4 月間系爭車輛快要維修完成時,自稱是系爭車輛的車主打電話到竹圍保養廠來,詢問該輛車輛的事情,因為我們保養廠的電腦紀錄顯示系爭車輛的維修事宜是我承接的,所以就由我跟車主對話,對話過程中,車主表示他沒有要將系爭車輛交給我們保養廠維修,並要我們不要再維修了,我只能跟車主說沒有辦法,我們已經快要完工了。我收到上開訊息之後,我有聯絡被告,被告說車主講的不正確,被告已經跟車主說好了,所以我們就繼續維修,維修完工後,我們就跟被告聯絡,並通知車主說已經維修完」、「(問:是否知道被告接獲系爭車輛估價單後,被告可以自己決定維修項目還是需要詢問車主?)我不知道,因為系爭車輛的維修事宜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問:被告與妳聯繫過程中 ,有無跟妳提及系爭車輛的維修事宜要跟車主討論過再說?)沒有」 、「(問:這份維修完成估價單,左上角為何有 車主黃怜菱名字及住址?)系爭車輛是第一次進廠維修,廠內沒有任何資料,維修需要建檔,而該車輛車上有行照,我們在登錄資料時,都以行照上的車主為登錄,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是誰並不清楚。但是系爭車輛維修事宜的聯絡人都是記載是被告,且實際上我也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綦詳。由上開事證觀之,可知系爭車輛維修內容討論及估價溝通等細節之磋商,乃至是否委由原告維修,均為被告出面完成,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楊尚儒、黃怜菱與原告間傳達估價費用及同意維修意思表示之使者云云,惟衡諸常情,關於車輛維修之定作人並非必然是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既未提出其於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成立之際有明示實際定作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原告明知定作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乃居於楊尚儒或黃怜菱使者之地位而與原告接洽系爭車輛維修事宜,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是依上事證,已足認定修繕系爭車輛之定作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修繕工作,已修繕完畢而為請款,原告並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維修費用,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499,105元,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復未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修繕項目不符之情,是認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為499,105元,原告請 求被告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定作人之受領義務並無一般規定,僅就以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之契約,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特別於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故除當事人以特約方式約定定作人有受領義務外,僅得謂定作人有受領之權利,尚難認定作人有此義務。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受領遲延時,僅危險負擔自承攬人移轉至定作人而已,且承攬人僅得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相關規定提存工作物,以免交付保管義務,在此之前,難謂承攬人就工作物之交付保管義務已消滅。 ⒉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維修之定作人,業經認定如前,其於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經原告通知,雖未將該車領回而受領遲延,但在被告未受領前,或原告依法提存系爭車輛前,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仍然存在,亦有保管義務。準此,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廠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5 日止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共11,2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缮費49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11,200元暨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