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鄧守敦、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鄧守敦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茹 被 告 吳明忠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與被告鋐聯開發有限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書關於原告投資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鋐聯開發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10年9月26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鋐聯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前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擔任外送員,因協助女友處理債務之故,於民國110年9月認識被告吳明忠,被告吳明忠自稱服務於被告公司。110 年9月26日,被告吳明忠邀原告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辦公室,向原告佯稱 :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原告能幫吳明忠取得公司經營,以原告名義投資500萬元,但原告不用出資,資金 由被告吳明忠處理,一旦吳明忠取得經營後,即會讓具有土木碩士學位的原告發揮所長,進被告公司工作,惟原告必須簽投資協議書及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語。被告吳明忠 並提出列印好之3 份投資協議書,其上皆沒有手寫文字,協議書之曱方、乙方皆是空白,見證人欄姓名則記載為「郭志鑫」,被告吳明忠表示見證人是「郭律師」,且被告吳明忠在原告面前先簽署乙張500萬元之本票。在此情形下,原告 相信被告吳明忠自己也會投資,應該不會有問題,加上依被告吳明忠所述,原告不用出錢,之後還有機會在被告公司工作,爰在被告吳明忠提供之一式3 份制式投資協議書(當時 尚無任何手寫文字),於乙方欄填寫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聯絡地址,蓋上手印,再於被告吳明忠提供之空白本票填寫原告姓名、地址、面額500萬元,並蓋上手印 後,被告吳明忠即收走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並未交付任何正本或影本予原告,原告也不疑有他,畢竟依被告吳明忠所述,後續投資款項將由被告吳明忠處理。惟在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被告吳明忠又找原告到八里一處海釣場,並改變之前原告不用出錢之說詞,表示根據投資協議書,出資額每月有3%報酬,獲利可期,要原告出資250萬元,原告表示真的沒 錢,然被告吳明忠一直鼓吹原告,原告最後表示能力所及只能出資100萬元。被告吳明忠要原告不要將該筆投資乙事告 知女友。110年9月28日,被告吳明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林敏茹(即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敏茹帳戶) ,要原告 將投資款匯入,原告表示希望另訂一份100萬元之契約,被 告吳明忠並未正面回應或拒絕,只要求原告先將款項匯入,原告遂前往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敏茹帳戶。之後,原告在被告吳明忠要求下,於110年 10月4日 至15日間陸續以手機轉帳7次至林敏茹帳戶,小計48萬5千元,連同110年9月28日匯款,共計985000元。詎料110年10月18日起,被告吳明忠又藉口要原告支出7萬元,原告不明所以,認為此與吳明忠之前所述不同,且原告實無資力支付,故並未依被告吳明忠指示匯款。其後,被告吳明忠即陸續向原告表示將有違約責任,恐將支付高額賠償金,其先於110年10月27日傳訊告知:「剛談完,他們給我們1個星期時間沒補齊就告法院,賠償金追討到底」。110年10月29日,原告即 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不明人士傳送訊息:「鄧先 生你好,我是處理苗栗天鴻開發合作案的法務,由於你和吳先生在合約書簽定合作金額已逾期,公司限11月3號前補完 合約書上實際金額,如沒補完,我們將以法律,對鄧先生和吳先生提告,並要求違約之賠償」,原告回撥電話卻無人接聽。原告驚覺有詐,恐遭被告吳明忠等人詐騙,然手邊並無原告當時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爰於110年11月2日發訊息向被告吳明忠要求將投資協議書及本票拍照傳給原告,被告吳明忠企望能從原告詐騙更多錢財,遂於110年11月3日凌晨4時40分左右,將投資協議書正本乙份交付原告,並傳送 原告簽立之本票照片予原告。原告此時發覺被告吳明忠所稱「郭律師」之郭志鑫於投資協議書所載身分證字號「A00000000」只有8位數字,不符身分證字號格式,且在我國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無律師姓名為郭志鑫,則被告吳明忠陳稱郭律師云云,顯在欺騙原告。甚者,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又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訊息 :「鄧先生您好,我 是天鴻開發的法務,因鄧先生和吳先生的資金都尚未補齊,我們今天會去將你們所開立的本票做裁定,於星期五前,錢是還沒補齊我們將提告,鄧先生和吳先生,將負起所有的法律責任」,原告詢問被告吳明忠有無收到,並詢問簡訊是誰發的?郭志鑫之身分為何?被告吳明忠則改稱「他(指郭志 鑫)在處理法律部分律師也是他們團隊」、「他們公司發的」、「簡訊郭先生發的」、「郭先生公司有會計跟律師」云云,被告吳明忠又改口郭志鑫乃會計師,且原告亦接到一名男子電話,自稱是郭志鑫,是會計師云云,顯見被告吳明忠與被告郭志鑫為同夥。郭志鑫於106年8月10日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郭志鑫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皆是以土地及建築投資開發案為由,非法吸收存款,被告吳明忠顯係在郭志鑫之指導及協助(如提供契約書、擔任見證人 及冒充律師名義)下,第一步先動之以情,謊稱原告只要出借股東名義以襄助吳明忠取得天鴻開發公司董事資格,誘導原告於投資協議書及本票簽名;第二步再誘之以利,以每月3%報酬為餌,對收入不豐之原告榨出100萬元後;最後不實 型塑被告吳明忠為原告扛投資款債務,但明明當初吳明忠只說要借用原告名義當股東而不用出資,現卻以原告違約,被告公司將持原告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 企圖讓原告陷入恐懼,向家人求助而再交付金錢,被告吳明忠與被告郭志鑫同謀犯罪,至為明確。參照被告吳明忠於110年11月3日凌晨4時40分提供之投資協議書正本,曱方乃天 鴻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記載訴外人天鴻娛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娛樂公司)之帳戶,然原告簽約時匯款帳戶係 空白,原告直到收到投資協議書正本方知有此家公司,兩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都是被告林敏茹,且吳明忠指定原告匯款、轉帳帳戶乃被告林敏茹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個人帳戶,投資協議書復蓋有林敏茹之私章,顯見被告林敏茹有與被告吳明忠有同謀詐欺之事實。 2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吳明忠詐欺方於110年9月26日簽署 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撤銷簽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 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基於該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署投資5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3原告僅係為了幫助被告吳明忠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一旦被告吳明忠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即得以安排原告進被告公司工作,因而在投資協議書上簽名,但實際上不用出資,故原告未與被告公司就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於110年9月26 日簽署投資協議書時,在場只有被告吳明忠及其小弟,未見被告林敏茹,則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締結投資協議書之真意,尚有疑義。原告在投資協議書上填寫乙方資料、簽名及蓋手印時,該投資協議書曱方欄、匯款帳戶皆屬空白,見證人尚未簽名,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意思合致之情形,況原告事後取得之投資協議書,尚無被告公司之大印,益證契約並未成立,投資關係不存在。參照投資協議書第一條二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註冊成立的天鴻開發有限公司為項目投資主體」,故甲方應為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不是天鴻開發有限公司,然投資協議書的甲方卻填寫天鴻開發有限公司,與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有所矛盾,則甲方為何人,與原告依據投資協議書之記載認知不同,應認必要之點不一致,而未成立契約。 4縱認意思表示一致,然兩造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被告林敏茹將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務皆授權被告吳明忠處理,吳明忠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原告能幫吳明忠取得公司經營權,以原告名義簽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但原告不用出資, 資金由被告吳明忠處理,一旦吳明忠取得經營權後,即會讓具有土木碩士學位的原告發揮所長,進被告公司工作等語,原告相信吳明忠會出錢,自己可以不出錢,以後還可以在被告公司工作,因而同意簽署該投資協議書,故被告公司透過吳明忠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該投 資協議書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5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之投資協議書可知:該份投資協議書乃事先繕打、列印好,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利潤分享為投資金額每月3%為報酬,見證 人記載為郭志鑫,顯見該份投資協議書乃一定型化契約,並非逐一磋商而撰擬,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者使用。從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曱、乙雙方同意為保障乙方投資之利潤,曱方需每月按時給付乙方投金額之3%為報酬」,亦即約定相當於年利率36%之報酬,與本金相比顯不相當 ,依銀行法第29之1條規定,以收受存款論。被告吳明忠、 林敏茹、郭志鑫及天鴻開發公司並非銀行業,卻從事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禁止規定。投資協議書顯然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投資關係不存在。 6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110年9月26日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因投資協議書而簽發,該投資協議書既因必要之點不一致而未成立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投資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亦不存在。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持有原告簽發之500萬元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返還系 爭本票。 7就110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8日間成立之100萬元投資契約 ,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林敏茹、吳明忠、郭志鑫共謀對原告施以詐術,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985000元,被告公司、林敏茹、吳明忠、郭志鑫應連帶賠償原告985000元。 8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書關於原告投資5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10 年9月26日、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應將前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林敏茹則以: 林敏茹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兼任公司會計。公司對外有關土地開發事務全由總經理吳明忠負責。投資協議書係吳明忠與原告談妥後,交由伊簽名,原告簽約後,將款項匯入伊私人帳戶,倘原告無合作意願怎會匯款八次,原告事後不想履約,竟對伊提出詐欺告訴,造成伊私人帳戶被凍結及私人名譽受損,被告公司名譽亦受損,導致公司專案經理因承受不了壓力而自殺,皆因原告毀約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明忠則以: 原告與伊商議有關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協調好後,原告說他可能一時籌不到500萬元,伊說沒有關係,伊這邊有,可以 先補,原告之後再給伊,苗栗開發案所有過程金額跟原告說,原告才同意簽下投資協議書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後來是原告籌不出500萬元,要求改為100萬元來投資,並提出相關租約、投資合約書、購買挖土機合約書、員工薪資表為證,伊絕無詐騙原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志鑫則以: 伊任職於華信會計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帳務及稅務申報,伊未於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於110年9月26日受被告吳明忠之請託,代擬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吳明忠口述,伊以電腦繕打後,經原告與吳明忠確認後,員工到便利商店印出,吳明忠為求效率及節省費用,請伊擔任見證人,伊認為此合約為原告與被告吳明忠之意思,無不當之處,故答應為見證人。伊並未發原證五之簡訊給原告,吳明忠有請伊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趕快把投資之金額補齊,伊否認有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0年9月26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辦公室,由被告郭志鑫以電腦繕打投資協議書,原告在投資協議書上簽名,填寫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按指印,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吳明忠,原告當日並未取 得投資協議書正本。 2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敏茹之帳戶。又於110年10月4日至15日間陸續以手機轉帳7次至林敏茹之帳戶,小計485000元,連同110年9月28日匯款,共計985000元。 3原告所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乙紙,現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敏茹持有中。 六、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110年9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書關於原告投資500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2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10年9月26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將前揭本票正本返還,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被告林敏茹將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務皆授權被告吳明忠處理,吳明忠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原告能幫吳明忠取得公司經營權,以原告名義簽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但原告不用出資,資金由被告 吳明忠處理,一旦吳明忠取得經營權後,即會讓具有土木碩士學位的原告發揮所長,進被告公司工作等語,原告相信吳明忠會出錢,自己可以不出錢,以後還可以在被告公司工作,因而同意簽署該投資協議書,故被告公司透過吳明忠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該投資協議書依 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語。被告公司及林敏茹 辯稱:倘原告無合作意願怎會匯款八次,原告事後不想履約,竟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被告吳明忠辯稱:伊有將苗栗開發案所有過程金額跟原告說,原告才同意簽下投資協議書及開5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是原告籌不出500萬元,要求改為100萬元來投資,伊絕無詐騙原告之情事等語;被告 郭志鑫辯稱:伊於110年9月26日受被告吳明忠之請託,代擬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吳明忠口述,伊以電腦繕打後,經原告與吳明忠確認後,員工到便利商店印出,吳明忠為求效率及節省費用,請伊擔任見證人,伊認為此合約為原告與被告吳明忠之意思,無不當之處,故答應為見證人。伊並未發原證五之簡訊給原告,吳明忠有請伊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趕快把投資之金額補齊,伊否認有詐欺原告等語。觀諸原告與被告吳明忠之手機Line以下訊息: ⑴ 100年9月28日:被告吳明忠對原告說「000000000000、代號 822、中國信託,匯入這裡」;原告對吳明忠說「她去洗手間,我跟我爸爸聯絡,他說可行,但是他畢竟沒看過哥, 他 的意思是總要看到一些資料或是合約,那我的意思是哥,我們能私下打一份100萬的合約嗎?這樣對家裡才能交代」。吳明忠回「但你今天錢一定要先進」「三點錢要進去」「剩的我們見面聊」(見卷一第204頁)。 ⑵ 100年10月18日:原告對被告吳明忠說「哥!我最近真的湊 不出來了!那一百!50家里!50朋友借的!我身上真的沒有了!我已經把修車錢都拿出來了!」吳明忠回「差2萬多了幫忙處理一下」(見卷一第212頁) ⑶ 100年10月19日:原告對被告吳明忠說「哥!你知道我不會有錢不出的人!我是真的身上沒錢了!朋友家人都借遍了!我身上只有那可以跑熊貓的一點錢!(見卷一第359頁) ⑷ 110年10月27日:被告吳明忠對原告稱「剛談完,他們給我們一個星期時間,沒補齊就告法院,賠償金追償到底」「我挺你媽的,你的部分500,你拿不到100,剩的我在籌,是沒加你的,我自己一定夠,好好好,你很屌」,原告對被告吳明忠說「哥不是那麼說!我努力的去籌那一百!你知道我什麼 都沒有!我也不希望大家不開心!可是當初在簽合約的時候!你是說不用我出的呀!而且我也說不用給我一分錢!我只想去好好的學技術!我只是個一般人!如果我有錢就不會跑熊貓啦!現在變成我要上法院!我真的也不知道要如何!希望你能諒解」;吳明忠回「我被你們搞到一個頭兩個大,好話要怎樣說,那就自己處理自己的,就看結果」(見卷一第59頁) ⑸ 110年10月28日:原告對被告吳明忠說「哥,我思考了很久才決定傳了這封訊息給您,相信您知道我真的對您很尊重,所以當初您叫我簽五百萬的合同和本票我也簽了,但是您先說不用我出錢只是要幫您在未來公司的選舉上幫你一把,而且合約也沒有給我一份,我本來也真的很想去學技術去學習,您說錢的部分您會想辦法,後面又說要我幫忙一部分,我們也拉扯了一段時間,最後我說我只能幫您一百萬,雖然最後我只匯了98.5萬,但這真的是我瞞著全部的人我自己想辦法湊出來的,我身上真的沒有錢了,您跟我說如果這星期再不拿錢出來對方要告我,我才會說那我也只能上法院了,因為我真的沒辦法生活了,我有我的困難相信哥您也知道,你對我說的我都相信您一直照您說的做,我真的沒地方可以再借了!所以希望哥見諒!」,吳明忠對原告說「我搞到現在還沒睡,還在想辦法,今天你的事我哪個沒盡力,合約要給你,你自己怎麼說,說放我這,錢的事當初500萬,一個月 你那15萬,合約也清清楚楚,無所謂,我沒差,兄弟,不是這樣當的,責任都我一個人扛,無所謂」,原告對吳明忠說「哥,我哪有說過我沒有要合約,我一直都說我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您說錢的部分您想辦法我只要幫你出人頭部分幫您選舉部分,如果不是把您當兄弟,我怎麼可能去湊那100 萬,就是把您當兄弟,我才弄到自己身上一塊錢都沒有」,吳明忠回「我們見面時我沒說過合約要給你,在海岸我沒有說過合約你拿去」,原告稱「就是因為您都沒提要給我合約,我都不敢說」,吳明忠說「好好好,沒說要給你,我沒說過合約你拿去,你沒說過合約先放我這」,原告稱「哥現在是這500要怎麼處理」,吳明忠「你現在推我合約不給 你,好」,原告稱「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啊...」,吳明忠說「我有沒有說我是有足夠的錢,我先幫你出,等你賺錢 還 我,我現在籌不出那麼多了,你卻怪我,好啦怎樣啦,我沒挺你嗎,好好好,我看清就好,這就是你所說的兄弟要一起走一輩子,我連車都敢賣掉補你的部分,你卻怪我,我每天籌錢補這些事,誰關心過,你怪我好啦,我記住了」,原告稱「哥可是我有一直說我沒辦法補足這麼多,還沒簽合同的時候說一毛都不用出,等簽了才開始要我出錢,哥這不是挺我這是無底洞的時候,我現在的生活根本不是人過的。哥,是說您會處理我只要出人頭,錢我不用處理我才會幫忙,到我幫你弄了快100,怎麼會說您挺我,我一塊錢都沒拿 到,您說要給我學技術,給我工作,給我紅利,這些我什麼都沒看到,現在每天都要我拿錢,難道我做的不夠多嗎?您一直說幫我弄合同的事,那怎麼會是幫我」;吳明忠稱 「我說你一毛都不用出,你確定,我是說我錢夠先幫你出,你賺到錢還我,你要話亂說,你就說吧,從現在起我們兄弟情份到這,責任我一個人在扛,連你的部分我也扛,你老婆的事我也扛,好啦,兄弟要怎麼做,現在起兄弟情份到這」,原告稱「哥,您現在還要我弄錢出來,說這星期沒拿錢出來對方就要吿我們,這樣11月我還拿的到錢嗎?」「哥很多話我們都談了很多次我才會這麼挺你,您說的這些我現在講您在氣頭上您也不會聽,我說過的話我也都記得!」(見卷一第59、61、63頁) ⑹ 110年11月2日原告對被告吳明忠說「哥明天就3號了,我跟 我家人說了!我媽媽堅持要看到合約跟本票,他不信這件事,可以麻煩您把合約跟本票拍給我就好嗎?我才能跟家人交代才能處理後面的事,不然我自己已經沒有辦法處理了!哥最後一次麻煩您拜託」(見卷一第63頁) ⑺ 110年11月3日,原告對被告吳明忠說「哥上次您不是說那個簡訊先不用管他嗎,怎麼又說今天一點前要補足,哥!有收到簡訊了嗎?可以給我天鴻法務對方的聯絡電話嗎?這事情嚴重性家人想打給對方溝通了解一下!麻煩了」「郭先生不是 律師嗎?怎麼變會計」「但是剛剛打來,他說他是郭會計」「這原本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的」「原本是要幫你的怎麼變成這樣」(見卷一第65、67頁)。 從100年9月28日,原告對吳明忠說「她去洗手間,我跟我爸爸聯絡,他說可行,但是他畢竟沒看過哥,他的意思是總要看到一些資料或是合約,那我的意思是哥,我們能私下打一份100萬的合約嗎?這樣對家裡才能交代」。吳明忠回「但你今天錢一定要先進」「三點錢要進去」「剩的我們見面聊」(見卷一第204頁),原告提到想私下簽一份100萬元的合約,可見原告係認為雖然表面上有一份50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 存在,但依據原告之能力,其只能出資100萬元,所以才想 要另簽一份100萬元之合約書作為出資之憑據,又從原告係 於100年9月26日簽立500萬元之合約,合約上寫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10年9月28日將500萬元匯入甲方(即被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以原告僅係外送員之資力,原告顯然明知其不可能在兩天內拿出500萬元,且從原告實際上亦僅於110年9月28日拿出50萬元,於110年4月至15日分七次共匯了485000元,原告確實沒有能力去投資500萬元,且500萬元係屬 大筆投資,原告豈會簽了合約,不拿取合約書收執為憑,被告吳明忠聽到原告說想私下打一份100萬元之合約,也沒有 反對,還向原告表示還差2萬元,要原告幫忙一下,倘若原 告與被告公司有達成500萬元投資之合意,原告不需要私下 再打一份100萬元合約,且原告拿出500萬元係其義務,被告吳明忠豈會要原告幫忙籌2萬元,又從之後原告歷次與被告 吳明忠之對話,一再表示其係為了幫助被告吳明忠爭取苗栗開發案之經營權,原告不用出錢,原告才簽那份500萬元投 資協議書等語,足徵原告所稱「吳明忠向原告說,被告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原告能幫吳明忠取得公司經營權,以原告名義簽署500萬元之投 資協議書及本票,但原告不用出資,資金由被告吳明忠處理,一旦吳明忠取得經營權後,即會讓具有土木碩士學位的原告發揮所長,進被告公司工作等語,原告相信吳明忠會出錢,自己可以不出錢,以後還可以在被告公司工作,因而同意簽署該投資協議書,故被告公司透過吳明忠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等語,與本院依據上開證據 認定之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110年9月26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關於原告投資500萬元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公司就此500萬元投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投資協議書而簽發,該投資協議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投資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失所附麗,亦不存在。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持有原告簽發之500萬元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吳明忠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經查,原告係因與被告公司通謀虛偽簽立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 並同時簽發5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收執,該500萬元本票現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林敏茹持有中。原告110年9月26日簽發該500萬元本票,係因為原告相信被告吳明忠所稱 「被告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原告能幫吳明忠取得公司經營權,以原告名義簽署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但原告不用出資,資金由被告 吳明忠處理」等語,即原告不必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與被告公司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公司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吳明忠於110年10月27日對原告改稱「剛談完,他們 給我們一個星期時間,沒補齊就告法院,賠償金追償到底」「你的部分500,你拿不到100,剩的我在籌」,即稱原告要出資500萬元,顯然已非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 司僅係出於幫助被告吳明忠取得經營權之目的,故被告公司現今持有原告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正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110年9月27日被告吳明忠又找原告到八里一處海釣場,並改變之前原告不用出錢之說詞,表示根據投資協議書,出資額每月有3%報酬,獲利可期,要原告出資250萬元 ,原告表示真的沒錢,然被告吳明忠一直鼓吹原告,原告最後表示能力所及只能出資100萬元。這100萬元投資契約, 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林敏茹、吳明忠、郭志鑫共謀施以詐術,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985000元,被告公司、林敏茹、吳明忠、郭志鑫應連帶賠償原告985000元等情;被告則均否認有詐欺故意。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因被告吳明忠之鼓吹,而願意在自己能力所及之處投資100萬元 ,與被告公司成立100萬元之投資合約,原告主張其係受被 告等人詐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舉其與被告吳明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4、10),係與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有關,而原證5之簡訊內容,亦係催討500萬元投資款,自不能作為被告等人詐騙原告此100萬元之證據, 而被告吳明忠有提出被告公司在苗栗地區進行土地開發案件之相關租約、投資合約書、購買挖土機合約書、員工薪資表,自難認定被告吳明忠以土地開發為幌子詐騙原告,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被告等人故意詐騙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目的在保障多數存款人之權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處罰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對多數投資大眾收受存款之行為,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