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趙品清、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羅立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賴雿基為原告負責人趙品清之母親蔡雅雯之多年好友。賴雿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偕同被告之負責人羅立德至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羅立德持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支票向蔡雅雯借款,因當時趙品清亦在場,蔡雅雯乃介紹羅立德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羅立德並陳稱願以前開支票向原告借款80萬元,另5萬元則為利息,並介紹賴雿基為被告之股東,後續可由 賴雿基持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遂自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提款80萬元後交予被告,而前開支票亦經原告屆期兌領。嗣賴雿基於110年5月4日持被告名義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29日(原告誤載為5月31日),面額均為125萬元之支票,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225 萬元,面額差額25萬元則為利息,原告亦由原告帳戶提款225萬元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其中發票日為110年5月28日 之支票業經原告屆期兌領,另發票日為110年5月29日之支票,原告亦存入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辦理票據託收,惟被告為避免遭退票,於110年5月31日委由賴雿基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承諾再行交付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5月31日將120萬元由原告帳 戶轉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然被告事後並未再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而係以賴雿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賴雿基既係持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借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將代理權授與賴雿基,被告亦應負借款人之責任。系爭支票既非經賴雿基背書交付由原告匯款入賴雿基帳戶交付賴雿基,而係禁止背書轉讓直接交付原告,由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交付被告。被告不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串通賴雿基為不實之證述,明顯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之負責人羅立德既授權賴雿基向原告借款,對於被告應發生效力。又原告已於110年9月24日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退步言 之,倘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120萬元並非借款,則原告之 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並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賴雿基並非被告之股東,賴雿基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僅係因賴雿基需金錢周轉,向被告借用支票而持之向原告借款。至賴雿基要求原告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賴雿基向被告 借用支票及為使該支票兌現,而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或具有其他意思表示,羅立德並未在現場親見或對原告有任何意思表示,焉能率因原告將1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即謂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既均獲兌現,且原告亦未執有被告借據或商借系爭款項之文字訊息或其他證明,尚難僅憑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資料,即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賴雿基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借款人應為被告等語。然按,由借款人本人親自出面向他人借款,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由代理人出面代本人向他人借款,則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既主張賴雿基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自應就該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賴雿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0年5月3日我跟原告借款250萬元,有拿向被告借用的2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25萬元,發票日為110 年5月28日、110年5月29日)去跟原告借款,原告實際匯款225萬元,扣佣金25萬元,其中110年5月28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110年5月29日之支票也有兌現,但後面這張兌付金額125萬元中的120萬元是原告幫我代墊的,亦即為兌現這張支票,我於110年5月31日又跟原告借款120萬元,請原告 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以我個人名義開立面額12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但原告另外有跟我拿現金20萬元作為佣金。又原告已就我開立的12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我的土地也被法院查封。該筆120萬元是我跟原告的法定代 理人趙品清借款,趙品清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給我,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向原告借錢,而原告匯款225萬元、120萬元均匯入被告帳戶,是因為要兌現我向被告借用的支票。我並未向趙品清表示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且亦不曾代 理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我自己向原告借款。而除了上開借款外,我還有跟原告借款很多次,因雙方有合作土地買賣,有金錢往來等語。衡諸證人賴雿基為兩造友人,與雙方素無嫌隙,應無特意偏袒迴護被告,並自行承擔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足見借款人確係賴雿基,而非被告甚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雅雯,以證明賴雿基介紹被告負責人向蔡雅雯借款,後來改向原告借款,非賴雿基向原告借款等語,然依原告自陳蔡雅雯轉介者係85萬元之借貸事宜,足認與本件120萬元之借貸無涉,且縱認其所 述被告負責人羅立德曾在借款85萬元時在場表示可由賴雿基持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一節屬實(假設語氣),惟賴雿基於本件120萬元借款時,既未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 支票,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蔡雅雯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原告復稱賴雿基借款時有交付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足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借用人交付貸與人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為成立要件,且借用人為調借現金,而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事所多有,自無從因賴雿基前於110年5月4日借款時曾 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係被告名義所簽發,即認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況本件110年5月31日之120萬元借 款,賴雿基並未交付任何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自亦無從僅因原告依其與賴雿基間之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將120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帳戶,即認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賴雿基出面向其借款時,業已表明係代理被告借款之旨,並已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借款人應為被告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已將1 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按,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係依據賴雿基之指示而將1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且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賴 雿基間就該筆120萬元之匯款存有借貸關係如前,而有關借 款人賴雿基與被告間內部之事,本非貸與人之原告所得過問,是難認被告帳戶經原告匯入12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