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周朝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周朝龍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葉秀珠 蔡倍亦 簡自強 李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源公司)、葉秀珠、蔡倍亦、李如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因資金需求及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遂 邀被告葉秀珠、蔡倍亦、簡自強及李如儀共同擔任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30日,並約定手續費20萬元,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告等人並簽訂借據1紙(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家源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60萬元 ,載到期日,由其餘被告背書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原告渠等共同作為擔保,原告即依被告等指定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詎被告等人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償還借款,自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合計160萬 元。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僅有被告簡自強償還61萬元,扣除後原告仍有99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懲罰性違約金未受償。又被告等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借據第3、4條約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於110年10月5日變更,並於111年10月12日撤回對被告吳幸修之起訴,經被告吳幸修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被告吳幸修已脫離訴訟繫屬)一節,業據提出借據、撥款方式同意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借款現金收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解 約協議書、指示撥款同意書及永慶房屋集團之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第97至101頁);被告簡 自強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希望只負擔自己的部分20萬元云云置辯,被告家源公司、葉秀珠、蔡倍亦、李如儀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2條、第273條亦著有規定。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家源公司邀 被告葉秀珠、蔡倍亦、簡自強及李如儀擔任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屆期僅由被告簡自強清償6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簡自強清償之61萬元 先行抵充約定手續費用20萬元後,尚餘41萬元充抵本金後,借款本金剩餘39萬元未付,被告家源公司、葉秀珠、蔡倍亦、簡自強及李如儀等人就上開借款本金,自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簡自強所辯:希望只負擔自己的部分20萬元云云,難謂有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告等人既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自非無據,至其數額,本件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款期間僅有一個月餘,並約定手續費用為20萬元,其性質實與約定利息無異,契約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被告等人應給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原告復請求自遲延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原告雖主張:若被告等人按時清償,原告得以款項做其他利用云云(即受有所失利益,參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未舉證以證明之,衡情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第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於108年7月間僅有1.095 %,爰審酌本件被告 等人違約情節、雙方利益衡平、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可能損害,認本件原告請求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08年7 月30日,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則被告等人逾期未清償,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4萬元(包括借款本金39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佩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