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清和、林志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商議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欲以此資金放貸予訴外人林瑞棉半年以賺取利息,並以訴外人陳彥瑋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林瑞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向原告表示此筆放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很安全,且其會支付利息予原告,並出具切結書,使原告放心貸與200萬予被告。原告遂於109年9月23日同意被告所提方案,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予 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到期返還本金200萬元,未約定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原告並 於同月28日由其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顯德公司)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因被告曾交付原告一紙借款 人為陳彥瑋、連帶保證人為林瑞棉之「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故併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伊不是系爭200萬元之借款人,借款人是陳彥瑋,陳彥瑋有簽 「借貸契約書」、本票給原告,且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照民間借貸慣例,伊是金主代言人,其他借款人擔心會出問題,同意統一由伊處理,故將款項匯到伊設立之顯德公司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由其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西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匯款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借貸契約書」,記載甲方陳清和等4人於10 9年9月28日借款900萬元予乙方陳彥瑋、連帶保證人為林瑞 棉,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誤載為109年)3月28日止,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 算,期滿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見本院卷57-59頁借貸契約書影本)。 ㈢陳彥瑋因借款200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㈣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出具切結書,記載原告借款200萬元予陳 彥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此筆借款滿6個月後,無論 任何原因,都由被告負責歸還給予原告200萬元本金另加應 付利息,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見本院卷61頁切結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為被告以 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200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59、61頁)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8 日由其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證明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有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其上均記載借款人為陳彥瑋,而非被告,且上開切結書記載陳彥瑋因借款200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 告亦無爭執,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 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貸,其唯一接觸的人是被告,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6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亦稱伊與林瑞棉、陳彥瑋簽約時,原告不在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依照民間借貸慣例,伊是金主代言人,其他借款人擔心會出問題,同意統一由伊處理,故將款項匯到伊設立之顯德公司等語。是依被告之抗辯,被告就系爭200萬 元借貸為原告之代理人,則縱使原告就系爭200萬元借貸, 唯一接觸之人為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