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蘇升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蘇升塏 曾訢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原告誤載為110年7月1日,應予更正)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嗣於11 1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 6月16日(原告誤載為110年7月1日,應予更正)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120 萬8,0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 鑫公司)、洪啟超及被告乙○○於109年11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403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82號本票裁定確定 ,被告乙○○尚積欠原告120萬8,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詎被告乙○○於110年7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該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被告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甲○○出售系爭不 動產實收金額扣除稅捐尚存223萬3,998元,此為被告甲○○應 返還被告乙○○之不當得利金額,然被告乙○○怠於對被告甲○○ 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給付120萬8,000元及遲延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為伊與被告甲○○之 離婚條件,而伊因替友人作保致生系爭債務,然伊已協助原告追回債務人高鑫公司所購買而典當在當舖之砂石車,原告亦拍賣取償240萬元,已逾借款金額之一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離婚後因需獨力扶養小孩,且 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父親有出200萬元,所以被告 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惟因過戶後有許多被告乙○○之 債權人來討債,造成伊與女兒十分恐懼,伊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800萬元,償還被告乙○○之抵 押貸款、稅費後之金額為359萬5,471元,再扣除補繳稅金、還給父親的錢、搬家費用、紓困貸款及伊與女兒之保險費、健保費,並伊為被告乙○○償還積欠新鑫公司之貸款、保險費 後,已無剩餘,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於110年6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甲○○,於同年6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同年7 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11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又被告甲○○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為8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房屋稅、交易所得 稅、代書費、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後,被告甲○○實際取 得之金額223萬3,998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97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至19頁、第57至72頁、第75 至105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99至101頁、第117頁、第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為無償行為 ,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不 動產價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甲○○受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見調解卷第77頁、第81頁),被告乙○○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係因被告甲○○的 娘家在彰化,為使被告甲○○及女兒不用為住的地方煩惱,故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 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並無任何對 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甲○○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亦有被告乙○○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甲○○之行為,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 ,難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基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請求被告甲○○追還系 爭不動產價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是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2.經查,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00萬元,扣除抵 押貸款、房屋稅、交易所得稅、代書費、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後,被告甲○○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23萬3,998元等節, 業如前述。惟被告甲○○稱其前有向父親借款200萬元,就系 爭不動產之購屋價金及裝潢費用有出資211萬9,030元(其中 裝潢費用約10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信託帳戶收支明細、估價單、平面圖及裝潢工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第195至197頁),被告乙○○對於上開金額確為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 出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固表示被告乙○○ 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所匯予被告乙○○之金額 無法認定係購屋及裝潢費用云云,惟被告乙○○確於104年10 月8日向訴外人陳鴻昌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以訴外人即被 告乙○○之母黃瑞珠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11 日移轉登記至黃瑞珠名下,而黃瑞珠僅為借名登記人,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乙○○所使用等節 ,有買賣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黃瑞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復參諸被告甲○○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紀錄,見其於104年10 月12日至105年7月28日間有匯款126萬4,000元(計算式:15 萬元+50萬元+16,000元+25,000元+55,000元+30萬元+20萬元 +3,000元+8,000元+2,000元+5,000元=126萬4,000元)至被告 乙○○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4年10 月12日、同年11月6日亦有匯款85萬5,03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計算式:30萬元+555,030元=855,030元),又觀以上開裝潢 照片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全室拆除重新施工裝潢,被告所稱全室裝潢費用100萬元亦符合市場行情,足認被告甲○○於被 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裝潢期間確有匯上開合計211萬9,0 30元之款項至履約保證帳戶或被告乙○○以支付價金及裝潢工 程;至被告乙○○於104年10月25日雖曾匯款3萬5,000元予被 告甲○○(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甲○○表示其為家庭主 婦,當時適懷孕生產,該款項為被告乙○○給予其之家庭生活 費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乙○○期間亦僅匯一次該筆 小額款項予被告甲○○,堪認被告甲○○所匯予被告乙○○之211 萬9,030元並非被告乙○○自身之款項,而屬被告甲○○就系爭 不動產之出資無訛,則被告甲○○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取回其 出資金額部分,難謂有何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甲○○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獲利益實僅11萬4,968元(計算式:2,233,998 元-2,119,030元=114,968元)。又被告甲○○於110年9月15日 亦為被告乙○○清償積欠新鑫公司之抵押貸款4萬元,此有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稽,堪認屬實;另被告乙○○於 110年9月至11月間未依約給付2名未成年女兒按月各7,500元之扶養費用計4萬5,000元(計算式:7,500元×2人×3月=45,00 0元)予被告甲○○,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自可採認;復被告甲○○稱其於111年1月5日為被告乙○ ○墊付遠雄人壽保險費用8,394元、女兒蘇○○之保險費2萬4,8 49元(應繳款日:111年1月15日)、蘇○○之保險費2萬2,325元 (應繳款日:110年12月31日)、2名女兒之健保費1萬2,392元等節,亦據提出人身保險單、交易明細、繳費紀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被告甲○○固稱 女兒之保險費均應由被告乙○○負責,惟被告二人就子女依法 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就女兒之保險費自應平均負擔,故被告甲○○為被告乙○○墊付之保費金額應計3萬8,177元【計算式: 8,394元+{(24,849元+22,325元+12,392元)÷2}=38,177元 】,是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後,積欠被告 甲○○之代墊款債務合計12萬3,177元(計算式:4萬元+45,000 元+38,177元=123,177元),被告甲○○自得持此部分債權與被 告乙○○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11萬4,968元相互抵銷,是被告 甲○○對被告乙○○已無任何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120 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乙○○,由原告代位受領, 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是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板橋區 和平段 0000-0000 93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板橋區和平段1785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56.5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