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楊尚書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丁福 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 被 告 吳麗珠 金字檳榔店即李哲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丁福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26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騎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吳丁福、吳麗珠應連帶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㈢被告吳丁福、吳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 50,000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金字檳榔店即李哲義應將其設置於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拆除,並將聲明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金字檳榔店即李哲義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就原告訴之聲明㈠、㈣部分,經核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聲明㈡、㈢、㈤部分係於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1,39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 格約為10,930,176元【計算式:總面積98.12㎡×平均交易單價111 ,396元=10,930,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7,552,440元【計算式:119.88㎡×公告土地現值252,000元/㎡×權利範圍1/4=7,552,440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應核定為3,377,736元【計算式 :10,930,176-7,552,440=3,377,73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77,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