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飛宏興業有限公司、李淑禎、林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與李淑禎(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明凱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書),被告將其所有股份之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減計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卓逸欠款28萬元,加計被告代墊銀行貸款等共24萬元,餘額196萬元出資,同意轉讓予李淑禎、 林明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李淑禎、林明凱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變更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淑禎,李淑禎依約於108年10月15日將給付第一期款24萬5,000元予被告。惟李淑禎接手原告公司相關財務帳冊後,隨即委請專業人士著手清理原告公司106年度財務及營業狀況,發現被 告實際出資僅160萬元,而非其所稱之200萬元股份,被告係以欺騙手段損害原告公司,獲有40萬元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0萬元。另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圖利自己並損害其他股東之利益,未經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擅自於106年5月22日挪用原告公司款項25萬元,作為另行成立從事汽車維修業務之訴外人維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宸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本,並自任維宸公司負責人,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以上兩者合計請求6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係108年10月25日系爭退股協議書前之 事由,迄至原告本件訴訟已逾2年,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 ㈡原告公司係被告所創辦,並邀集其餘股東(前同事林明凱、李 景福、及陳雅歆之母親陳怡如)入股,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林明凱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事宜。然嗣發現林明凱經手多項帳務不清,且一再告知其餘股東公司虧損、伊願意承受云云,被告與其餘股東於林明凱誤導下不得已方同意退股,嗣雖有反對然林明凱仍強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李淑禎,林明凱仍為實際負責人。再者,林明凱其後並未依約支付退股協款項予各股東(實際上拖延迄至110年5月間方對其餘股東之退款 清償完畢,然對被告部分,原告僅支付第一筆24萬5,000元 ,其餘款項175萬餘元迄今均未清償),且經被告核對記帳資料後,發現上千萬元公司資金遭林明凱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個人或其他不明帳戶且毫無憑證,經詢問林明凱亦遲遲無法證明乃為公司支出,故林明凱恐為混淆視聽,而與其配偶李淑禎提告被告以及其餘股東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10588、110年偵字第1586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查明林明凱證述其當時確有同意被 告出資成立維宸公司等情,而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公司係被告所創辦,並邀集其餘股東(前同事林明凱、李 景福、及陳雅歆之母親陳怡如)入股,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李淑禎之配偶即林明凱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事宜,並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被證1)。 ㈡106年5月22日,自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入維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維宸公司之公司設立資金。維宸公司於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維 宸公司已於109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見本院卷 第21-27頁、第126頁)。 ㈢被告、李淑禎、林明凱3人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並由李景福擔任見證人。系爭退股協議書為真正(見 原證1之系爭退股協議書影本)。 ㈣系爭退股協議書第1條約定記載:「林志豪先生於飛宏興業有 限公司(按:即原告公司)所有股份(原股本額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經整合計算共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整(減計林卓逸欠款貳拾萬元整、加計銀行貸款新台幣拾萬元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伍萬元整、移民署押金新台幣玖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正),經雙方協議及確認後定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分五期(第一期108年11月15日前還 款貳拾肆萬伍千元整,第二期109年4月30日前退款貳拾肆萬伍千元整、第三期109年10月31日前還款肆拾玖萬、第四期11年4月30日前還款肆拾萬元整及110年10月31日前還款肆拾 玖萬)清償完成;本人(按:指被告)擔任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期間,相關衍生之飛宏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相關負債、所得及其所有相關法律(民刑事責任)均於本人無關。」字樣(見本院卷第15頁)。 ㈤林明凱、李淑禎僅於108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系爭退股協議書 所約定之第一期款24萬5,000元,其餘各期款均未支付予被 告。且林明凱、李淑禎已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變更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李淑禎(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準備書狀、原證2、 原證3)。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公司請求25萬元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挪用原告公司25萬元資金,作為被告自任負責人之維宸公司之公司設立資金,而侵占原告公司2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有經過其餘股東同意,且該款確實用於維宸公司等語。查: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維宸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維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見被證1),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其餘股東李景福、陳怡如、林明凱均於偵查中證稱有同意被告由原告公司出資25萬元成立維宸公司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0588號偵查卷,下稱第10588號偵卷,第208頁反面之109年11月25 日偵查詢問筆錄),堪認被告所辯為可信,則原告公司出 資25萬元成立維宸公司,既係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故尚難僅憑原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維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各1紙,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⒊且維宸公司設立後,新北市○○區○○街000號A棟之4租屋,係 供維宸、原告2家公司共同使用,該處執行兩種業務,一 是供維宸公司做車輛維修,一是原告公司執行相關業務的集合地點及工作場所,原告公司的員工有於上開處辦公、休息等情,亦據證人洪武任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第10588號偵卷第207頁反面),而證人林明凱亦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證稱伊有同意該租約等語(見第10588號偵卷第207頁反面),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 言。 ⒋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㈡關於原告公司請求40萬元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基於系爭退股協議書及原告公司成立時被告有依約出資200萬元之義務,但實際上被告只有出資160 萬元 ,短少40萬元,故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且被 告實際出資僅160萬元,而非其所稱之200萬元,被告獲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雖提出原告公司104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4、55、57頁之原證8),其中 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原告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固共16筆,合計160萬元。然查,原告公司早於104年11月11日即設立登記,此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匯入原告公司上開帳戶之日期則分別為「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9日、12月20 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06年」1月4日、同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 、1月13日、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被告所上開匯入款項,第一筆匯款亦已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日相隔至少1年以上,則被告上開各筆匯款之目的是否果如原 告公司所稱係為履行設立原告公司之出資義務所為之匯款,顯非無疑;而有限公司籌備設立時,須將公司之資本額存入籌備中公司之帳戶至少3天,備齊設立預查審核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委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驗資,並由會計師簽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以證明公司資本之真實性,而後始得進行申請公司統一編號及稅籍,取得核准函後,公司籌備處帳戶始轉為正式帳戶等情,此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公知之有限公司籌設程序,則原告公司籌備設立登記時,既業經會計師予以進行資本額驗資,並簽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以證明公司資本之真實性,尚難遽認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僅出資160萬元 ,而非200萬元云云為可採。 ⒉其次,原告公司於設立之時,係由被告邀集林明凱、李景福、及陳雅歆之母親陳怡如入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開原告公司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3紙,其中第一筆104年11月4日匯入50萬元款項,並無顯示匯款人資料,而 第二筆104年11月17日由訴外人陳宏瑋匯入50萬元,第三 筆及第四筆均為訴外人簡唯潔分別匯入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第五筆則係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匯入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上開匯款資 料,並無任何以其他股東林明凱、李景福、陳怡如名義所匯入款項之匯款資料,故原告公司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僅出資160 萬元,而非200萬元。 ⒊再者,系爭退股協議書為李淑禎(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明凱與被告所簽立,已載明簽約人李淑禎、林 明凱與被告,「雙方協議及確認後」,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有股份(原股本額200萬元),經整合計算共餘196萬元整( 減計林卓逸欠款20萬元整、加計銀行貸款10萬元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5萬元整、移民署押金9萬元,合計196 萬元等字樣,此有系爭退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簽約人李淑禎、林明凱與被告,雙方已經會算確認過被告之出資金額後,始簽立系爭退股協議書;復參諸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之配偶林明凱,自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起,本即在原告公司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事宜,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始終知之甚稔,系爭退股協議書既經立約人李淑禎、林明凱與被告雙方協議及確認被告出資額後,計算得出被告出資額為196萬元 ,李淑禎、林明凱簽名同意,則原告公司僅憑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3紙,事後即改稱被 告僅出資160萬元云云,而稱被告有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 行云云,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