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一統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祐生、興旺烘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許蕭阿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一統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興旺烘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蕭阿夏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委任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 之外國人「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辦理聘僱8名外籍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暨「後續聘僱期間協助管理外籍移工」事項等委任事務,委任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共計4年。原告因而為被告引進包含武氏容等8位外籍移工於106年12月13日入臺,原告並因此可於外籍移工在臺工作期間向每月勞工收取服務費,於第1年每月新臺 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1,500元按 月交予原告。 ㈡嗣被告於109年12月間,於8名外籍移工均與被告同意續約3年 後,片面向原告表示自109年12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 原告歸還其與8名外籍移工原委任契約暨辦理相關事項之全 部文件,並表示將改交由另家仲介公司承受,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用報酬之損害。而原告本可預期每月收受8名 外籍移工之服務費,即自110年1月起,至系爭契約預定屆至日之112年12月止,共36個月,每位外籍移工每月服務費1,500元,則原告可向每位移工收取之服務費委任報酬共計償54,000元,8位外籍移工即共計432,000元。又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若被告違約,不履行既成之事實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被告應以簽約之外籍移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位外籍移工1個月之薪資,作為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違法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應以系爭契約8名外籍移工人數,各1個月之薪資23,800元,共計190,400元賠償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中兩造所約定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均記載為「零」,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本無「利益」可言,自無受有預計利益之損害。而原告之利益是來自原告與8名外籍移工 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原告亦是每月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用,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縱聘僱8名外籍移工, 然原告自行與8名外籍移工簽訂服務契約,兩造間與原告、8名外籍移工間係各自成立法律關係,原告收取之費用既係取決於外籍移工,則預期之利益亦應繫於外籍移工是否繼續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而不應視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是否仍有續約。 ⒉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30日屆滿後,兩造自動續約,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外籍員工合約到期意願調查表」,其中外籍移工於表內勾選「期滿續聘」,係指外籍移工願意受被告繼續聘僱,而非被告願意與原告繼續仲介服務契約。又該份調查表僅屬於調查意見性質,並非預約之意思表示,無任何強制力,並不會因此使原告産生契約合致之期待可能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400元部分: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依約讓原告引進8名外籍移工, 被告並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專委任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引進8名外籍移工,契約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見 本院卷第23頁)。 ㈡如起訴狀第2頁第五點即原證三至八所載內容,均由原告代被 告辦理完成,期間未向被告收取費用。 ㈢8名外籍移工經原告辦理招募後於106年12月13日入境,且經被告聘用。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分別與8名外籍移工簽訂如原證9之服務 契約,並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第一年每人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1,700元、第三年收取每人每月1,500元之費用,收取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3日。 ㈤8名外籍移工於109年12月13日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期滿後,與被告另簽訂調查表,表示願意與被告辦理續聘,該意願調查表有被告代表張進益、原告代表陳清海及外籍移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 ㈥8名外籍移工迄今仍由被告聘僱,然於109年12月13日後被告委由協力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並無續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工廠之外籍移工申請,其具體受任事項,除為被告招募外籍移工外,另有前置之申請程序,而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然 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30日後雙方曾有續約之意思表示,而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部分即先為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30日後雙方有再為委任契約之續約意思表示,係據原證10所示8名外籍移工簽署之「外籍員工合 約到期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且有其公司員工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查,觀諸上開意願調查表,其最上方之當事人欄位分別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外籍移工姓名,其第一頁內容有「工作期滿後本人選擇」事項欄及告知外籍移工相關之「注意事項」,而該「工作期滿後本人選擇」欄位內,則由外籍移工勾選「期滿續聘(願意與原雇主辦理續聘)」之選項,而第一頁下方則有雇主代表人張進益、原告代表人陳清海及外籍移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第二頁處,則有原告通知被告有關「外籍勞工期滿通知」之相關通知事項,且有雇主代表人「張進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93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其第一頁部分相關事項,均是有關被告與外籍移工間之續聘事項,第二頁部分則是原告基於其仲介專業,告知被告有關就業服務法雇主應注意事項,其中並未涉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續約事宜,意願調查表內容亦無關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條款之記載。又意願調查表第一頁下方固然有原告代表人張清海之簽名,然查,上開意願調查表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7日,仍在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屆至之110年7月30日前,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應協助甲方(按即被告)瞭解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各項手續」,即原告有提供被告聘僱外籍移工之相關資訊義務,從而,被告於上開意願調查表簽名,僅係表示其願意續聘8名外籍移工,原告於上開意願調查表簽名,亦僅表示 其履行告知相關聘僱資訊之告知義務,難認兩造簽署意願調查表即是達成110年7月30日後繼約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意願調查表之簽訂可佐證兩造已為繼續系爭契約之表示等語,難認有理由。 ⒊另原告提出群組之相關對話,主張由對話內容可證兩造有繼續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該時之代理人陳定為在109年9月9日稱「好,雇主那邊我確認 好了,他們剛剛討論好,8個都會留下」,另名群組成員即 翻譯人員則稱「都簽好了,放在工廠,我還沒去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僅見在系 爭契約服務期間,原告之代理人向被告確認是否續聘該8名 外籍移工而已,並未提及兩造在110年7月30日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繼續委任契約等相關事宜,是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欲佐證兩造有續約之約定,已難憑信。 ⒋另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葉定謙於本院證述:我從104年7月底左右開始任職於原告處,在109年4月開始擔任經理。本件契約並非我所簽訂,但我知道這案子,後來我擔任業務經理才開始經手這件案子,所謂經手是員工會跟我回報狀況,但我不會親手處理。依照慣例,移工到期前四個月我們要幫移工和雇主做下一次居留證的延展、聘用,還要幫雇主製作招募許可跟聘僱許可並送往主管機關,所以到期前我們都會向廠商、移工及我方三方的移工續聘意願調查,這件是由原告員工陳清海負責去廠商那邊三方調查確認,經過調查後,三方都同意進行續約,這部分有相關文件回來,即原證10部分,只要意願調查表回來後,我們就會進行續聘程序。在確認聘僱調查後,原告與雇主間不會再議定委任合約或修改原委任合約,只會依照當初合約精神。當初第一份合約(按即系爭契約)就已經約定如果是續聘,彼此間的委任契約還是依照原契約內容。卷附第113頁的對話,確實是在討論被告聘僱 之8名外籍移工事宜,因為在原告服務的公司裡,只有被告 聘僱8名外籍移工,對話中「都簽好了,放在工廠。」所指 應該是原證10的意願調查表,意願調查表簽回後,通常就會拿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再向我回報相關事項,例如就業服務法所規範的相關事項,還有我們和廠商簽訂的合約精神內容,而陳定為是原告公司的業務招攬人員,之後沒再就此案與我接觸,但因為此案是由他招攬,所以通常他也會再跟雇主即被告負責人再確認續聘調查。後來我是經由我們公司負責人得知,陳定為向其回報說被告要給別家仲介辦理,印象中得知時間是在109年9月9日上開對話後的一個月,我 得知此事後,並未再介入,畢竟陳定為當時也是公司業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 ⒌是由證人葉定謙上開證述,可知卷附第113頁之對話雖是針對 被告對於8名外籍移工於109年12月間聘僱期滿一事進行對話,然於對話中亦僅可認定原告業已協助被告瞭解若續聘8名 外籍移工之相關事宜,並簽訂如原證10之意願調查表,其間並未論及兩造是否就系爭契約再為續訂問題。是證人葉定謙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 ⒍另證人葉定謙證述在確認聘僱調查後,原告與被告間不會再議定委任合約或修改原委任合約,只會依照當初合約精神,且系爭契約就已經約定如果是續聘,兩造間的委任契約還是依照原契約內容等語。然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僅是其對於委任契約效力之解釋,然並無客觀資料足認其效力解釋有何憑據,且觀諸系爭契約相關條款,除於第一條約定委任期間為106年8月1日日至110年7月30日外,其餘條款並未有何兩造於 期滿後在何條件下視同續約意思表示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只要其為被告申辦之移工名額未被取消,而無不再續聘情形,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無理由。 ⒎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 事項包含「外籍勞工契約期滿前4個月辦理重新招募手續及 期滿名額循環申請及引進」、第5條第7項「乙方(原告)協助甲方(被告)以合法方式獲得配額後,甲方同意乙方辦理該等外籍勞工人數之重新招募引進作業至全數引進為止」,以及第6條所約定之原告義務內容,均可推知兩造約定內容 包括申辦勞工配額、中間因特殊狀況改聘其他勞工、屆期後新一循環之重新辦理續聘、招募及聘僱許可等語。而查,本件依據勞動部之回函,原告為被告辦理招募之8名外籍移工 已由被告另委任第三人協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核准工作期間109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可認原告為被告招募之8名外籍移工現仍繼續由被告聘僱中;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然約定期間,亦即在該期間內,原告就上開事項受被告委任,並有義務為被告辦理申辦配額、改聘、續聘及重新招募等事項,惟非謂只要原告為被告辦理上開事項,即可認兩造之委任契約即無限續約之意,倘是如此,兩造即無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推論原告為被告申辦8名外籍移工之配額後,在此名額框 架下,被告均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8名外籍移工之續聘期 限至112年12月,兩造間之契約效力即至112年12月等語,實有誤會,而無理由。 ㈡被告已提前於109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 ⒈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期限係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則 在上開期間,被告即有義務遵守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間,被告即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8名外籍移工與其聘僱契約屆至後,即委由第三人向勞動部申辦上開8名外籍移工之聘僱許可等相關事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於109年12月間既向原告索取8名外籍移工相關資料,並委由第三人辦理8名外籍移工之續聘或重新招募事 宜,又證人葉定謙亦證述在卷附第113頁之對話過後(按即109年9月9日)約一個月即聽聞被告不再委託原告(見本院卷第238頁),復以,8名外籍移工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於109 年12月13日期滿,其後亦確實經由第三人辦理續聘事宜,且有繼續聘僱之事實,則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當是與原告終 止契約關係,其始有可能再就相同事項委由第三人辦理。從而,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即系爭契約期限尚未屆至前,即 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事項中,被告在約定期間內,即有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同意原告辦理招募事宜,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義務,未能同意原告繼續辦理招募事宜,自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仍是至110年7月30日始終止等語,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在110年7月30日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有理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 本其系爭契約義務須定期訪視被告或電話聯繫,且協助被告處理8名外籍移工之溝通、翻譯服務(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6條第4項),而此亦合於現今我國雇主與仲介外籍移工業者間之相關規定及習慣,又觀諸系爭契約,兩造於約定之際,原告就其受被告委任之相關報酬,如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及其他費用,均未向被告收取,此由系爭契約第7 條可知,然兩造非有特別情誼,原告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提供服務,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益,即是著眼於其為8 名外籍移工提供相關服務後,可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費用所 得,又基於契約精神,該8名外籍移工之所以向原告繳納服 務費用,雖是基於其等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然亦是連結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蓋原告為8名外籍移工提供服務,除8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所需相關資訊外,亦是繫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從而,若被告終止契約或契約期間屆至,被告委任第三人為仲介服務,原告即難再介入8名外籍移工與被告間之 溝通工作,而無從再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用。再者, 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即已約定「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告可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期間,片面終止契約,依上開規 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其因此失其系爭契約期間內之預期利益,即其可向8名 外籍移工收取之每月服務費1,500元等情,即有理由。準此 ,原告自110年1月起即無法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其 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有理由,惟如上述,其預期利益僅可收取至兩造系爭契約期滿之日,即110年7月30日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為84,000元【計算式:1,500×7(月)×8(人)=8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 之基礎乃原告與8名外籍移工間簽訂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 約並無關係,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無損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即已約定「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已如上述,又原告提供被告關於外籍移工之相關申辦服務,並非無償,而係繫於其在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可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原告始有可能 提供被告服務,而被告亦是知悉,一但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終止或屆期,原告即無可能再向8名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是 系爭契約與原告、8名外籍移工間之服務契約實具有契約聯 立關係,蓋若兩造間系爭契約與原告、8名外籍移工間之服 務契約無涉,被告亦無必要在其與第三人簽立仲介契約時,向原告取回有關8名外籍移工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以債之相 對性抗辯原告無從向其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90,4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經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方(按即被告)違約,不履行既成之事實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遭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作為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13 日提前終止,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另行委任 第三人繼續辦理8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續聘、管理、服務 相關事宜,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依每名外籍移工1 個月之薪資23,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90,400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23,800×8=190,400)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其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8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9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4,400元(84,000+190,400=274,4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是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