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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春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霆
反訴原告
兼被告之訴
反訴原告
訟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兼原告之法
反訴被告
定代理人 蘇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反訴被告
蘇志宗

洪英哲

蘇秀玉

紀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春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水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立塑料油化設置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設備一套,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元利公司並於同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匯款200萬元及於110年6月22日依同條第4項約定匯款100萬元予春水公司,共計300萬元。惟春水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10年7月14日前委外發包單體回第三人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組裝,及於110年8月4日前完成設備製造組裝和前後端設備整合工作、即刻製作各單體零件圖、各單體曝炸圖、組裝圖及生產程序圖予元利公司,經元利公司於110年11月1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獲置理,故元利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春水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春水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300萬元本息。而春水公司及反訴原告吳定豐(下稱吳定豐)提起反訴係主張吳定豐與反訴被告洪英哲(下稱洪英哲)為精進改良專利研發設備不足之處,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嗣由吳定豐募資827萬元(包括吳定豐5萬元、吳清榮300萬元、謝德勳172萬元、謝安盛350萬元)交由洪英哲應用,並由英鼎公司、亞太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英哲)於110年4月20日展開合作計畫,嗣於110年5月7日組成由洪英哲帶領之異業聯盟(參與成員為第三人英鼎公司鄭如松、第三人英鼎公司魏志軒、反訴被告Goosn/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蘇志宗、第三人謝德勳、第三人蕭明霆、反訴被告紀茂盛、吳定豐、第三人陳良宇、第三人鍾綜桓),惟自簽立系爭保密協議後,洪英哲於110年4、5月初未經吳定豐之允許,即將其募資之827萬元投入元利公司,模糊資金去向,以規避系爭保密協議之稽查,蘇志宗、洪英哲更早於110年5月暗動系爭合約,將原契約當事人由元龍公司變更為元利公司,並藉機謀得春水公司之大小章,簽訂不合理條件之系爭合約,元利公司之監事洪英哲聯合該公司之董事長蘇何月娥、總經理蘇志宗、反訴被告即會計師紀茂盛佈置英鼎公司為示範場所,欲達成上開異業聯盟,其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虛假之契約,系爭合約本質為詐欺,伊將對洪英哲、蘇何月娥、蘇志宗、蘇秀玉、紀茂盛(下稱洪英哲等5人)提起詐欺罪告訴,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因外行領導內行所生之改裝費用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元利公司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春水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春水公司、吳定豐於111年11月3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元利公司、洪英哲等5人提起反訴,惟吳定豐並非本件本訴之被告,及洪英哲等5人亦非本件本訴之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定豐對洪英哲等5人提起本件反訴部分,顯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就春水公司對元利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元利公司提出本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春水公司雖未陳明其訴訟標的為何,惟其請求改裝費用200萬元之訴訟標的顯與上開訴訟標的不同。又元利公司所主張之事實係春水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一定義務,故元利公司於催告並解除系爭合約後,應得請求春水公司返還已給付部分之系爭合約價款300萬元,又春水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泛稱系爭合約之簽訂本質上為詐欺,應得請求改裝費用200萬元等語,惟依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春水公司所稱之詐欺情事僅與其所提及之洪英哲於110年4、5月初未經吳定豐之允許,即將其募資之827萬元投入元利公司,及蘇志宗、洪英哲早於110年5月暗動系爭合約,將原契約當事人由元龍公司變更為元利公司,並藉機謀得春水公司之大小章,簽訂不合理條件之系爭合約有關,又上開洪英哲及蘇志宗之行為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等情,已如前述,且春水公司復未陳明上開詐欺情事如何與其請求返還之裝修費用200萬元有關,及上開裝修費用200萬元從何而來,無從認定其所需調查之證據、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有牽連關係,即春水公司尚難有得以利用本訴既有訴訟資料之餘地。故春水公司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基上,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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