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雪芬、顏駿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英明 訴 訟代理 人 游嘉祿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被 告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雪芬、顏駿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原告按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61%計為年利率2.7%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1月16日停業,且於110年6月25日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