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珠、山水宮廷管理委員會、簡張麗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珠 被 告 山水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 第2593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00元,並應按月於次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 年1月至5月之服務費共計1,165,500元,原告已於110年6月18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若罔聞,爰起訴請求被 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兩造約定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