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房屋修繕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宏仁、萬林工程有限公司、郭家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 告 李宏仁 被 告 萬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房屋修繕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含 原未履行契約,遲延賠償,修繕賠償和鑑定費等額外費用支出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透過信義居平台向被告提出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需求,110年1月6日後萬林工程郭家 麟本人與師傅等人數次至現場室內外場勘,並提出滲漏防水室內外修繕契約與各項報價。已過了最後施工日110年5月22日許久,多項工程仍無法完成驗收,且交付保固驗收報告等收據證明,當中多項工程品質差劣,不符合原先的需求,其中屋頂泥作防水、鐵皮防水和室內牆面防水等施工,下雨後仍多處新舊滲漏水,最為嚴重。急需被告協助改善,但逾時近半年,被告仍未達到預期的改善。原告已多次催促復會,並經由消保單位居中協商調解,被告找藉口說自己非主要經手單位,此為雙方認知差異等來推托不辦。到最後置之不理,消保官調解會不出席。顯無履行和會契約之誠意。故請求法院單位協助此消費訴訟事宜。原告因房屋多處待維修,再加上工程施工的衍生問題,需找其他工程單位來進行,請求先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請求返還應回收所有已支付工程款437,763元,且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共140萬元。 (二)請求解除房屋修繕契約,並依法提起消費訴訟賠償事宜。請求法官強制執行各項合約內容,鑑定查證和處分。在鑑定部分,請求法官申請鑑定調查,並重新申請鑑定來審視工程和賠償問題。 1、被告無法履行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契約,在其施工期間發現各項重大缺失。原告要求解除此房屋修繕契約。現已過最後施工日 5/22 21'許久。多項工程仍無法完成驗收保固,且履行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契約中之事項。來交付保固驗收報告,和收受匯款含稅收據證明。 2、並在驗收過程中來清算各工項與金額,且把未施工或需退還之款項查核完畢。 3、工程重大缺失衍生和遲延之問題仍待被告來施工和賠償。4、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之各項合約內容,鑑定查證工程缺失和處分不履行契約之事。並賠償所有工程款項與衍生問題。5、其詳細發生之時序日期,施工問題,通聯記錄,消保官調解記錄,損害賠償工項金額等。請詳閱滲漏防水修繕記錄和原起訴書證明。 (三)在前次開庭中 (112年5月3日),關於鑑定之事項。原告明確表示所有原起訴書中之表列證明文件,包含房屋防水修繕契約合約書,工程各項目與金額等資料。原告已交付給技師查驗。但被告皆無提供資料或回覆。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浪費原告代墊之查驗費用。原告並多次口頭告知被告和律師完成證據查驗(111年8月9日技師、律師和被告於 現場初勘時,原告口頭告知再提醒過被告和律師一次,112年3月29日行文再次提醒.112年5月3號開庭再次告知與討 論)。現況中原告已提供資料,且無異議時應可進行鑑定調查。鑑定單位應該要針對,原告已提出之證據證明等文件,與被告來確認是否有意見後,來進行鑑定。若被告不提供出來,就應該依原告提供的證明文件和施工項目契約金額等來進行鑑定,不應該視為原告撤回才對。實不公允,要求申請調查證據。並請求法官重新申請鑑定流程。與了解為何有此問題無法鑑定,更換原告提出的鑑定單位。在其過程中浪費超過半年的時間和原告的鑑定費用。經原告查證鑑定單位,法院與兩造雙方的資料。發現資訊不對等和公開的問題,造成鑑定不公允無法進行。 (四)被告無法履行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承攬契約,在其施工期間發現各項重大缺失。原告要求解除此房屋修繕契約:因被告無法履行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承攬契約中之事項,且來交付保固驗收報告,和收受匯款含稅收據證明等。目前工程已收付款共$437,763元(無交付含稅收據證 明),其總工程款項$466,568元。被告經過時久,並依法 申請消保官調解無效。被告仍無法履行合約完畢。只能請求法官解除合約,並返還和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所答覆之總工程款為$376,006元,與事實不一致。並申請被告應先退還厡告超收之工程費,共計$61,757元。佐證資料請 參,兩方契約書金額與通聯記錄,匯款收受證明/漏水通 聯記錄,滲漏防水修繕契約工項與報價。 (五)被告無法履行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契約中之事項和衍生性工程瑕疵事項如下所列:其中包括屋頂鐡皮設計與施作不良(多處滲漏水),室外/室內等多處防水設計施作 不良(排水不良,防水測試沒驗收,防水材料外露施作不確實,導致無法正常使用和居住。多處油漆施作不良與不全(未完工或未施做),室內多處衍生性工程瑕疵和滲漏水(施工區域包含客廳/廚房/廁所/梯間/臥室等),造成天花板,系統櫃與牆面損壞(含週邊區域泡水起泡,泛黃,牆面破裂),兩面加價施工的新磚造牆面,施作不確實,導致整面性漏水。樓梯施作不確實(凹凸不平,色澤不均,多處油漆刷痕與腳印等),木製大門施作不良(門栓外露,門的四周圍間隙過大),浴室浴缸安裝間隙過大,角落變形與前牆面歪斜,廚房天花板維修孔施作不良,頂樓廁所天花板漏水和周圍磁磚破裂。相關舉證之時間序列,已在雙方通聯記錄中。照片也同時存在通聯對話中,故照片和影片皆可如實為證。且整理於書面報告資料中,以利閱讀。並無被告所述之空言主張,應駁回被告之訴。也可查核被告通聯記錄中之證據證明是否與原告一致。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12月8日透過信義居家平台,向被告提出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需求(下稱「系爭工程」)。 2、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室內裝修工程承攬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兩造於110年5月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3、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室內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總工程款為376,006元。 4、原證之形式真正。 (二)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項目或有瑕疵之項目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品質差劣,其中屋頂泥作防水,鐵皮防水和室內牆面防水等施工,下雨後仍多處新舊滲漏水。(參原告110年10月28日起訴狀第3頁)。被告抗辯: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品質差劣及下雨後仍多處新舊滲漏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民事訴訟法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出之「滲 漏水防水修繕紀錄文件」內所載之說明與照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照片上亦無拍攝時點,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滲漏水瑕疵」此一事實為真。 2、支持被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及依據: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品質差劣及下雨後仍多處新舊滲漏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完全未舉證以實以其說,僅提出自己製作之滲漏防水修繕紀錄及說明(參原告110 年10月28日起訴狀第6頁以下),但其所提出之時序表及 被告之報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品質差劣」導致施工後仍多處新舊滲漏水,原告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事實無任何證據(即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項目未完工或有瑕疵),是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自己製作之滲漏防水修繕紀錄簡報一份),顯無法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 1、原告主張因房屋多處待維修,再加上工程施工後的衍生問 題。需找其他工程行來進行。請求先解除雙方合會契約, 並請求返還應回收所有已支付工程款437,763元外,且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40萬元(參原告110年10月28日起訴狀第3頁)。但被告抗辯:本件顯非合會契約。系爭契約 僅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得解除契約之依據。 2、支持被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顯非合會契約。兩造間並無所謂約定合會,從而原告依照合會契約規範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與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僅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得解除契約之依據: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僅有終止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約定。且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得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是原告欲依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非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原告主張:原告己多次催促復合,並經由消保單位居中協商調解。被告找籍口說非主要經手單位,此為方認知差異等來推托不辦。到最後置之不理,消保官調解會不出席。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故請求法院單位協助此消費訴訟事宜。請求先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請求返還應回收所 有已支付工程款新437,763元外,且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40萬元(參原告110年10月28日起訴狀第3頁)。被告主 張:本件屬承攬關係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萬元,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支持被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及依據:本件屬承攬關係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房屋屋頂泥作防水,鐵皮防水和室內牆面防水等施工之系爭工程,兩造係屬承攬關係,尚與消保法乃就企業經營者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況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方有適用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其所有之房屋有滲漏防水房屋室內外修繕需求,於109年12月8日透過信義居家平台,與被告聯繫,並委任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承攬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並於110年5月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室內 修繕工程,工程範圍包括拆除、泥作、防水、水電、鐵工、油漆、地板及其他等項,約定工程期限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4日,共計10個工作日,總工程款376,006元,後變更為466,568元,原告已經支付被告437,76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報價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前揭房屋施作之工程項目中,已過最後施工日110年5月22日,多項工程仍無法完成驗收,不符合原先的需求,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應已支付工程款437,763元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共14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就前揭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修繕工程,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此有 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誤用雙方有合會契約一詞,但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前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故仍應審究雙方間就前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履行狀況,及定作人即原告得否解除契約等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屋頂泥作防水、鐵皮防水及室內牆面防水等項目,於下雨後仍多處新舊滲漏水之情形,核其所主張之真意當為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並未完成施作,則承攬人自應就其已經完成約定工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系爭工程曾經當事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機構通知兩造應提供之鑑定所需資料,但兩造並未按鑑定機構之通知補提所需資料與鑑定機構,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0830號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通知鑑定 機構取消本件鑑定之囑託,而無法完成本件工程之鑑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事件涉訟之訴訟標 的為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就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固由雙方約定,然鑑定機構所需供鑑定參考之資料,例如施工項目、材料、工法等資料,均為承攬人於施作工程時應準備之履行契約所需材料並保有其施作紀錄,而為承攬人所持有之資料,並非由定作人持有該等資料,定作人所能提供給鑑定機構之資料僅有契約書及報價單等文件,既然鑑定機構認為因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不足,無法完成鑑定,依證據取得之難易及親近程度,自應由承攬人將其所持有之於施工期間所產生之紀錄及資料等提供與鑑定機構,以供鑑定使用,故本院認為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應認為本件被告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未能提供鑑定機構充足之資料而使鑑定程序無法完成,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與程序進行中命由何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鑑定所需費用無關。故而,應認為本件被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業已依約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而原告又經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有未完工之照片以為佐證,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依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延遲第2條工程期限,收到定作人書面 催告後15日內,承攬人仍無法完成者,或承攬人未依雙方協議內容施作,收到定作人書面催後後15日內無法修正完成者,定作人可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兩造簽定之前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業已屆滿,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業已完成,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一節,亦屬可採。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完成承攬工程,但原告已經先行支付工程款437,763 元,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已經收受之工程款437,763元返還原告一節,當堪採取。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萬元部分, 然依照兩造簽定之上開承攬契約書記載,僅有第8條關於 承攬人遲延時,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以總工程款倍數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准許。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請求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但並未協商成立,並不當然表示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即當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懲罰性賠償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37,7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 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