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邱宏義、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程于純、林樹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于純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林樹中 訴訟代理人 林冠之 江沁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樹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2,181元,及自11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樹中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樹 中得以119萬2,181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08月10日,依照被告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稱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速度」(原證2、第2頁、「上午8:57」),以及確認後之施工圖面即平面配置 圖(原證1;原證2、第4頁、「上午11:17」),依照被告 坤儀公司之指示,提供材料(原證3、第1頁、「下午1:33 」)並派員(原證3、第1頁、「下午1:36」至「下午8:37」)至坤儀公司業主即被告林樹中之建物(坐落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施作工程。此由平面配置圖(原 證1)、原告與被告坤儀公司負責人程于純之配偶王立信之LINE內容(原證2)、程于純之LINE內容(原證3)得以證明 之。 ㈡原告依照材料提供、實際施作內容,製作並提供報價單據予坤儀公司(原證3、第5頁、「下午12:31」至「12:32」;原證4、第1頁至第3頁),經坤儀公司負責人程于純之同意 (原證3、第5頁、「下午12:49」),自109年08月14日起 ,依約施作前揭裝潢工程。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包括,裝設木製地板及拉門、衛浴設備、廚具設備、門板等工程,而於同年月15日,開始施作工程,並於同年月21日,依約完成約定工程(原證2、第7頁、「下午6:18」、「下午6:24」),此由施工圖面(原證1)、工程排程、進度表(原證2、第2頁、「上午8:57」)、請款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原證5)、LINE聊天對話紀錄(原證2、3)得以證明之。 ㈢嗣於109年09月29日,被告坤儀公司經原告提供請款內容,遂 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之名義,電匯40萬予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證5)。109年12月23日,原告以記載「項次」、「主工作進度」、「請款%」、「請款金額」、「小計」、新台幣(以下同)「總貨款請款金額:$1,1 37,981」元,扣除「10/8匯款總金額$40萬」、「其中-康勵 (272,935)、其中-美楓(127,065)」元,應付款項「總 貨款請款金額:$737,981」元之請款單(原證6),向被告坤儀公司請領款項。惟原告未獲被告坤儀公司依約給付應付款項。 ㈣原告於110年05月0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正本通知被告坤儀公司、副本通知被告林樹中,請於函達5 日內,給付貨款73萬7,981元予原告(原證7),但未獲被告等2人善意回應。又前揭存證信函係分別於110年05月04日、05日,送達被告等2人(原證7、第3頁)。 ㈤被告坤儀公司於110年0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張 坤儀公司僅係其定作人林樹中於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受託內容僅住宅(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之規劃設 計與施工,工程內容不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提供、施作、完工、請款之項目,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林樹中直接討論議價,原告應向林樹中請領款項,而與坤儀公司無關(原證8)。 ㈥110年08月31日,原告與被告坤儀公司於鈞院調解時,坤儀公 司再次主張本件與坤儀公司無關,應係林樹中與原告間之糾紛,然依法院裁定內容(原證9),「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林樹中於110年7月27日具狀陳明本件給付貨款之爭議與其無涉,故其不出席調解程序」為由,裁定調解聲請駁回。 ㈦另訴外人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乃爾公司)因前揭工程,參與系統傢俱之買賣及按裝(原證4),亦因不獲付款 ,共計454,200元(計算式:405000+38400+10800=454200) ,為訴訟程序之便宜,業經原告與康乃爾公司完成債權讓與程序,由原告取得康乃爾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特以此書狀通知被告,完善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併予說明。 ㈧爰依前揭契約內容,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2項、第491條第2 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 額共計119萬2,181元(計算式:737981+454200=0000000) 。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坤儀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樹中應給付原告119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坤儀公司答辯: ㈠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內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119萬2,181元,備位聲明則是向被告林樹中請求119萬2,181元,其先、備位聲明金額相同,但該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卻未說明為何本事件需要有先、備位聲明之理由,顯有不當,已使被告坤儀公司進行本事件訴訟進行時,有訴訟地位及攻擊防禦方法無法特定之情,對被告坤儀公司有失公平。事實上,本件被告坤儀公司就被告林樹中之建物(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裝潢事宜,原告明 知被告坤儀公司僅受被告林樹中委託就其建物之裝潢事宜代管理、代支付工程款而已,並非統包該建物全部裝潢事宜,更非被告林樹中之建物裝潢工程承攬人,但卻在起訴時故意將被告坤儀公司與被告林樹中分別列為先、備位之被告,嘗試以混淆 鈞院對本事件視聽之方式,故意先主張被告坤儀公司應負擔工程款,如不成立方由真正應負擔工程款之契約當事人被告林樹中負責,此等取巧心態懇請鈞院明察。 ㈡本事件原告康勵公司所提出之原證4、6之工程項目,均非被告林樹中委託被告坤儀公司施作,而是由被告林樹中自行委託予原告康勵公司施作,與被告坤儀公司無關,被告坤儀公司僅是管理輔助人、代付款與之地位,原證4、6之工程款不應由被告坤儀公司負責。 ⒈緣被告坤儀公司於109年4月間接受被告林樹中委託,為座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住宅(以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擔任設計規劃與施工之工作(以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坤儀公司與被告林樹中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坤儀公司所負責之內容僅為代管理、代監工、代付款,並以代管理工項工程款之百分之10為管理費。被告林樹中也據此該約定,自行決定各項裝潢項目之廠商、施作工程之內容與工程報價,此外,被告林樹中亦會將工程款項先匯入被告坤儀公司負責人程于純之帳戶內,作為日後付款予廠商所用,而被告坤儀公司則需依被告林樹中指示,方能將款項匯予施工廠商。⒉再者,系爭工程施作時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李彥平負責與被告林樹中進行業務接洽與施作,被告坤儀公司負責人程于純則僅輔助李彥平管理系爭工程。至於原告主張「衛浴設備」40萬元,是被告坤儀公司經原告提供請款內容後以程于純名義電匯予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楓公司)云云,亦非事實全貌;蓋衛浴設備部分並非由被告坤儀公司承攬後分包予美楓公司,而是由被告林樹中自行與美楓公司議定工程項目與金額且達成施作協議後,程于純依被告林樹中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康勵公司,嗣後由被告康勵公司業務代表李彥平指示匯入美楓公司帳戶內(參後述之被證3),程 于純僅代被告林樹中支付款項予美楓公司,被告坤儀公司並未與美楓公司或原告間就該等工程內容有承攬關係。 ⒊據此,原告康勵公司於本事件起訴請求之737,981元(即原證 6)部分,係由被告林樹中自行與原告康勵公司成立承攬關 係,並非被告坤儀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統傢俱(即原證4)款項部分,顯然是原告康勵公司的 下包商,由原告康勵公司與被告林樹中成立承攬關係後轉由康乃爾公司施作,故如有工程款者應由被告林樹中負責,並非被告坤儀公司負責。 ⒋承上,被告坤儀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施作之工程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如原告仍爭執上開款項應由被告坤儀公司負責者,則應就此善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原告康勵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係被告林樹中自行與原告康勵公司議價、下訂單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坤儀公司僅就該等工程項目代管理、代付款: ⒈經查,原告康勵公司前於109年9月25日時,以其負責人邱宏義等三人向被告林樹中要求給付工程款,但未獲被告林樹中置理,邱宏義等三人竟執原告康勵公司向被告林樹中之請款單(被證1),轉向被告坤儀公司要求負責,該時被告坤儀 公司認為被證1請款單工程內容係被告林樹中應負責,故拒 絕付款,由此即見原告康勵公司顯然自知被證1工程款應由 被告林樹中負責。 ⒉如細究被證1請款單內容,左上角「客戶名稱」均載為「林董 」(按,即被告林樹中),顯然原告康勵公司製作該請款單時,是以被告林樹中為承攬關係相對人,方列為請款對象,更見被證1之工作項目是由被告林樹中直接與原告康勵公司 下訂單後成立承攬關係,並非與被告坤儀公司;惟事後原告就本事件起訴時,竟將被證1修正客戶名稱為「坤儀室內裝 修有線公司-林樹中先生後,」,向 鈞院主張應由被告坤 儀公司負責,此點顯然是臨訟杜撰的說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坤儀公司與被告林樹中就系爭工程部分,係約定代管理、代監工與代付款等節,有被告坤儀公司負責程于純與被告林樹中之即時通訊息可證(被證2);而由編號「對話01-對話39」之「對話內容」可知,程于純向被告林樹中回報之內容,語意內容均是為被告林樹中代管工程之進度回報,此有各訊息欄內「內容」欄位之註解可證。申言之,如被告坤儀公司是將系爭工程全部承攬後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者,依承攬裝修工程相關慣例,應為被告林樹中與被告坤儀公司達成「統包全部裝修工程」之合意,並由雙方議定一個「施作系爭工程之整體價格」,並由被告坤儀公司自行施作或將各工項拆分後分包給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再由被告坤儀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獨立議價,並由被告坤儀公司向被告林樹中收取工程款後給付給協力廠商,議價過程與結果不會也不宜讓業主即被告林樹中知悉,更不會讓被告林樹中「決定」協商廠商的報價,更無需提供一家或多家的協力廠商報價單予業主被告林樹中決定或比價,給付給協力廠商工程款時也不用向被告林樹中報告或聽其指示付款。但細究被證2之「內容」 註解所載,均在在顯示被告坤儀公司均非以「統包系爭工程」立場為林樹中施作系爭工程,反而是以「代管理」之立場為被告林樹中聯繫施工廠商、轉達報價單、提供各家報價單供被告林樹中確認、被告林樹中自行洽詢新協力廠商、被告林樹中與被告坤儀公司相互通知已給付協力廠商相關工程款項事宜等節,均得證實被告坤儀公司與被告林樹中對於系爭工程項目僅為代管理性質,該等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林樹中與協力廠商自行成立契約關係,由被告林樹中指示付款(按,本事件為原告康勵公司),與被告坤儀公司無關。 ⒋再者,依2020年9月25日被告坤儀公司負責人程于純與原告康 勵公司業務窗口李彥平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康勵匯50萬(按,此為被告林樹中指示程于純匯款予原告康勵公司之訊息截圖),李彥平隨即回覆「我再把帳號給妳」等語,足見是被告林樹中指示程于純將工程款50萬元支付予原告康勵公司。復於2020年9月29日時訊息「李先生,依照林董的指示已 匯款40萬元過去,在請確認。」,在於2020年9月30日時, 李彥平又貼出原告康勵公司帳戶,並告知「請客人在匯一次到康勵喔謝謝您」,另於2020年10月15日,李彥平又發訊息「程老師,林董那天跟我說要先付我的那筆款項妳有跟他確認了嗎?在麻煩妳一下,謝謝。」(被證3,按Calvin即為 李彥平),等語可知,原告康勵公司的款項均是向被告林樹中請求,而程于純匯出工程款予原告康勵公司時,也需要經過被告林樹中指示,且原告康勵公司亦要求被告林樹中將款項匯入原告康勵公司的帳戶內,而此等訊息溝通、工程款給付模式顯然與「被告坤儀公司統包被告林樹中系爭工程」時,由被告坤儀公司全權處理工程款項之執行模式不同,執此亦見原告康勵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係由被告林樹中指示下單成立承攬施作關係。原告康勵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林樹中施作之工程款應由被告坤儀公司負責等節,顯非事實,且與法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樹中答辯: 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被告坤儀公司請求,本件實與被告林樹中無涉,故原告之備位聲明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經查被告林樹中於109年4月間委請坤儀公司法 定代理人程于純為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住宅進行室內設 計、裝修與發包施工之系爭工程,並支付450萬元工程款予 坤儀公司。又系爭工程除地板鋪設係由林樹中自行與廠商另訂買賣承攬契約外,其餘工程均係由坤儀公司自行議價發包,故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等均係坤儀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購、討論有關安裝及交付款項等相關事宜,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5交易明 細表、原證6請款單上記載:「發票抬頭;坤儀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可證,足認本件係坤儀公司與康厲公司間之貨款爭議,實與被告無涉。 ㈡證人王立信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林樹中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且其證言與原證2:LINE通訊內容顯不相符,又王立信雖稱其與被告坤儀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然其現仍與坤儀公司有合作關係,足認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為採,茲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經查證人王立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林樹中 於台北市○○○路○段0 0 0號3樓的裝潢工程?你是如何知悉? 從何時開始負責的?你在林樹中的南京東路房屋裝潢案件內,負責什麼工作?)我知道這個工程,是坤儀委託我這個工 作即工程管理,我從 1 0 9年7月到1 0 9年1 0月負責這個 工程。」、「(被告林樹中訴訟代理人江律師問:就你所知本案何時開始施作?) 據我所知,我接手前本案就開始施作了。」、「(被告林樹中訴訟代理人江律師問:你有參與坤儀公司將業務發包給康勵公司的過程嗎?) 沒有。」等語,足認證人王立信係受被告坤儀公司委託擔任坤儀公司承攬被告林樹中住宅之現場監工人員,其就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付款均未參與。 ⒉然證人又證稱:「(提示原證6,請證人說明一下,這些工程是 否由康勵公司與林樹中直接接洽聯絡施作的?是如何知悉的?) 是的,我與林董聊過有這個事情,所以送貨單不會有我們的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4的內容如果是 康勵公司的施作的範圍,依照你先前說的結論,原證4的款 項是由林樹中負責並直接與康勵公司協調?)是的。」云云 ,惟查原證2:LINE通訊內容係證人王立信與原證4廠商負責 人間之對話,此經證人王立信當庭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王立信」的對話,是你本人寫的?對話的對象是誰?印象中是在討論什麼事?為何會有這樣的對話?) 是我本人寫的。對話的對象是系統櫃的呂老闆,對話是在討論系統櫃。」、「(被告林樹中訴訟代理人江律師問:你與本件廠商康勵公司聯絡,及你所稱的呂老闆聯絡,由何人指示?)坤儀公司的程設計師。」,而由原證2對話內容:「老闆 ,玻璃可能盡速跟設計師報價」、「老闆可能還要增加三個櫃子,鞋櫃,您抽空再來量」、「麻煩給我你們可以去現場修繕的時間,要跟林董報告,感謝了」等語,足認王立信稱原證4、原證6之工程內容均係林樹中直接接洽聯絡施作及協商款項云云顯不實在,證人之證詞顯係偏頗被告坤儀公司不足採信。 ⒊末查,證人王立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樹中為南京東 路房屋裝潢的案件所委託坤儀公司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工 程管理及代付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的代付工程款為何?)林董先給付工程款給坤儀,坤儀再發給工班 。」、「(被告訴訟代理人 什麼狀況下,林董會把錢由坤儀發給工班?)據我所知,林董同意金額及發給哪個工班才會 發給哪個工班。」云云,惟查,坤儀公司與林樹中間係就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住宅進行室內設計、裝修與發包施工 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此經被告坤儀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參原證8)自認在案,而原告向坤儀公司承攬之項目自係 由被告坤儀公司負責發包,被告坤儀公司稱係由被告林樹中向原告直接親下訂單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又證人王立信與被告坤儀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多年,現仍為合作夥伴,其證言係偏頗被告坤儀公司毫無憑信性,故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 ㈢原告111年5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依照材料提供 、實際施作內容,製作並提供報價單予坤儀公司……,經坤儀 公司負責人程于純之同意……」(參該書狀第3頁第二點)、「 民國109年09月29日,被告坤儀公司經原告提供請款內容, 遂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之名義,電匯40萬元予美豐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證5)。」、「是為權利保障 遂以聯絡施工、參予施工計畫、接受施工內容、施工後請款對象及坤儀公司主張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惟因被告坤儀公司予林樹中間對於付款義務相互推諉……,另原告難能向單方主 張權益,遂有先、備為請求之必要,足認原告業已自認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坤儀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林樹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08月10日,依被告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速 度」,及確認後之施工圖面即平面配置圖,並依坤儀公司之指示,提供材料,派員至被告林樹中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建物施作工程。 ㈡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包括,裝設木製地板及拉門、衛浴設備、廚具設備、門板等工程。 ㈢被告坤儀公司於109年9月29日,經原告提供請款內容,而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名義,電匯40萬元予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復於109年12月23日,以記載「項次」、「主工作進度」 、「請款%」、「請款金額」、「小計」、「總貨款請款金 額:$1,137,981」元,扣除「10/8匯款總金額$40萬」、「 其中-康勵(272,935)、其中-美楓(127,065)」元,應付款項「總貨款請款金額:$737,981」元之請款單,向被告坤 儀公司請領款項。 ㈤另康乃爾公司因前揭工程,參與系統傢俱之買賣及按裝,亦不獲付款工程款共計454,200元(計算式:405000+38400+10 800=454200),經原告與康乃爾公司完成債權讓與程序,由 原告取得康乃爾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由原告以書狀通知被告,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合計119萬2,181元,原告得先位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備位請求被告林樹中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先位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119萬2,181元,惟被告坤儀公司則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係被告林樹中自行與原告議價、下訂單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坤儀公司僅就該等工程項目代管理、代付款等語。查: ⒈證人王立信具結證稱:「(為坤儀公司工作的時間?)109年 7月開始,現在還是有」、「(為坤儀公司工作時其內容為 何?)工程管理、進度安排、工班連繫」、「(是否有與業主溝通的工作內容?)有」、「(是否知悉林樹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的裝潢工程?你是如何知悉?從何時開始 負責的?你在林樹中的南京東路房屋裝潢案件內,負責什麼工作?)我知道這個工程,是坤儀委託我這個工作即工程管理,我從109年7月到109年10月負責這個工程」、「(林樹 中為南京東路房屋裝潢的案件所委託坤儀公司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工程管理及代付工程款」、「(所謂的代付工程款為何?)林董先給付工程款給坤儀,坤儀再發給工班」、「(什麼狀況下,林董會把錢由坤儀發給工班?)據我所知,林董同意金額及發給哪個工班才會發給哪個工班」、「(林樹中曾經表示這工程坤儀公司只是工程管理跟代付款嗎?他如何表示?)是的,我在私底下跟林樹中聊天,他有提到,應該還有大公子即林董的大兒子及執行長是林董公司的人」、「(提示原證6,請證人說明一下,這些工程是否由康勵 公司與林樹中直接接洽聯絡施作的?是如何知悉的?)是的,我與林董聊過有這個事情,所以送貨單不會有我們的簽名」、「(提示原證4,這些工程項目是指系統櫃?依你所知 這些是那家廠商做的?)這些工程項目指系統櫃,這些是康勵做的」、「(原證4的內容如果是康勵公司的施作的範圍 ,依照你先前說的結論,原證4的款項是由林樹中負責並直 接與康勵公司協調?)是的」、「(你與坤儀之間報酬如何計算?)按件計酬」、「(你方稱林董,林董所指何人?)應該是林樹中,我都是叫他林董」、「(你提到「玻璃請老闆儘快跟設計師報價」、「另外,設計師有約明天早上10點要跟業主討論系統櫃,所以務必今天晚上一定要把系統櫃的圖說給設計師」請問上開對話中的設計師及業主分別為何人?)設計師就是程于淳,業主為林董」、「(康勵公司到南京東路案場施作是否由你監工?)大部分是」、「(你是經過何人指示進行監工的工作?)坤儀公司」、「(本案在點交驗收時,是由你負責嗎?)我有參與」、「(就你所知,坤儀公司與林樹中有簽訂書面契約嗎?)沒有」、「(如何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原證4、6之工程有無簽訂書面契約?)就我所知沒有」、「(原證4、6之工程,是否驗收完成?)有」等語,可見被告坤儀公司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⒉被告坤儀公司復就其所辯與被告林樹中就系爭工程部分,係約定代管理、代監工與代付款等節,提出被告坤儀公司負責程于純與被告林樹中之即時通訊息為證(見其被證2)。觀 諸編號「對話01-對話39」之「對話內容」可知,程于純向 被告林樹中回報之內容,語意內容均是為被告林樹中代管工程之進度回報,且細究「內容」註解所載,顯示被告坤儀公司並非以「統包系爭工程」立場為林樹中施作系爭工程,反而是以「代管理」之立場為被告林樹中聯繫施工廠商、轉達報價單、提供各家報價單供林樹中確認、林樹中自行洽詢新協力廠商、林樹中與坤儀公司相互通知已給付協力廠商相關工程款項事宜等情,益徵坤儀公司與林樹中之間就系爭工程項目應僅為代管理性質,該等工程項目係由林樹中與協力廠商自行成立承攬關係,由被告林樹中指示付款。 ⒊又依坤儀公司提出其公司負責人程于純與原告公司業務窗口李彥平之即時通對話內容於2020年9月25日:「康勵匯50萬 」、李彥平隨即回覆「我再把帳號給妳」;於2020年9月29 日時訊息「李先生,依照林董的指示已匯款40萬元過去,在請確認」;於2020年9月30日時,李彥平又貼出原告康勵公 司帳戶,並告知「請客人在匯一次到康勵喔謝謝您」;另於2020年10月15日,李彥平發訊息「程老師,林董那天跟我說要先付我的那筆款項妳有跟他確認了嗎?在麻煩妳一下,謝謝」等語,可見原告款項均係向被告林樹中請求,而程于純匯出工程款予原告時,亦需經過被告林樹中指示,且原告亦要求林樹中將款項匯入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林樹中施作之工程款應由坤儀公司負責云云,自不足取。 ⒋再者,由原告公司之邱宏義總經理與被告坤儀公司執行總監邵懷德於109年8月24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參被證4,被 證4-1錄音譯文),就原證4、6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林樹中 委託被告原告公司施作,並非由被告坤儀公司委託: ⑴依錄音譯文所示:「邱宏義:我想大概跟你……,你知道我們 的共通敵人是誰應該很清楚,其實我怎麼會不知道你完全是無辜的,你懂我意思嗎?」、「就是那個林董,他做一做不付錢嘛!」、「這個爛人嘛!我們怎麼會不曉得是他,你看,我一通知他就馬上說跟他沒關係(意旨康勵公司要求林樹中給付工程款),他就咬你,我們兩個絕對是同一陣線的,明明就裝在他家,如果他跟我講一句說他錢完全付你了,那我有什麼辦法嗎?我就沒辦法,你懂我意思嘛,他說他錢都付你了,他凹你嘛,」、「我的重點在,就這樣子就好,你(林樹中)就是沒付我錢那我們拆回吧,可以吧,我不可能都沒有動作就予取予求,對不對」等語;足見關於原證4、6工程內容,確實係被告林樹中直接委託原告康勵公司施作,而工程款也應由被告林樹中負責給付,邱宏義方會於上開對話內向邵懷德屢屢表示「坤儀公司是無辜的」、「林董他做一做不付錢」、「我們怎麼會不曉得是他」、「他(林樹中)凹你(坤儀公司)嘛」、「你(林樹中)就是沒付我錢那我們拆回」等語。 ⑵錄音譯文內容:「邱宏義:我告訴你喔,應該這個事情是我變你的廠商沒有關係,我們共同跟他談,才是對的。」、「我認為這條錢你賠完全沒意義啦!我根本不是針對你啦」、 「但是我跟你講,我們廠商本來就要聯合嘛,我對你幹什麼,就明明是他(意旨林樹中)凹走的嘛,對不對」等語。 ⑶錄音譯文內容:「邱宏義:我並不想跟你(意旨坤儀公司)走法院你懂我意思嗎?我跟你走法院一點意義都沒有,我們 都知道錢在他身上嘛」、「我本來對他要追討貨款嘛,他說他已經,跟他沒關係已發包給坤儀了,那東西就是在嘛,東西就是坐在你(林樹中)家嘛」、「我知道是做在你(林樹中)家,我要跟你(林樹中)追討嘛,那你(林樹中)告訴我是坤儀,這個事情是他對坤儀,那我當然就開始對你(坤儀)了嘛」、「那你就會由坤儀開協調了嘛,那你(坤儀),你(林樹中)就對我(坤儀)沒關係,大家坐下來談嘛,是用在誰家嘛,協調庭很容易,就坐下來談嘛」、「如果你(坤儀)還是這種好像跟我(坤儀)沒什麼事的時候,那我也沒辦法了」、「文你沒看到嗎?我沒有對他嗎?我本來就開三方嘛,他不協調嘛 」、「我們兩個要好好演戲了,你懂嘛,你願不願意跟我站在同一陣線這才是重點嘛,我們要站在對立面還是合作面嘛」、「因為明明我們是要跟他(林樹中)拿錢,不是要跟你(坤儀)拿錢,大方向原則就是這樣子,我們都是要跟他拿錢,那你要不要跟他拿錢,就是這樣子,我一定要拿錢,對不對」、「那我們就知道要逼他(林樹中)拿錢出來,所以我們兩個要好好布局演戲,我們(康勵)請款怎麼證明他沒有付啦,你(林樹中)就是沒有叫我(坤儀)付,就是不給我(坤 儀)付,這才是重點啊」等語。 ⒌另由被告林樹中與被告坤儀公司負責人程于純於109年9月2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林樹中:因為我跟他這樣講是說,不是你開了我就是要給你,好不好,你們都是事後算帳,我們這是哪一段?這個,我不跟你算,你的東西送給程老師的時候,程老師會告訴我一個額度,我接不接受,好不好,如果我不接受,通通我都退掉因為東西我不要,他們三個就傻在那裏啦!」(三個是指康勵總經理邱宏義、業務李彥平、康乃爾公司老闆呂岳恆)、「你要對帳再說,然後你在合理多少數字,最後我來跟他談!」、「好好好,沒關係無所謂,你跟他講你問過我沒問題」等語,亦足認就原證4、6之工程項目,原告係直接對被告林樹中負責並請款,故該等工程款與被告坤儀並無關係,亦非由被告坤儀公司負責給付。 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均係被告林樹中自行與原告議價、下訂單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坤儀公司僅就該等工程項目代管理、代付款而已,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119萬2,181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樹中給付工程款119萬2,181元,被告林樹中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係被告林樹中自行與原告議價、下訂單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坤儀公司僅就該等工程項目代管理、代付款而已,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施作於林樹中住宅,林樹中本應最終負擔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縱林樹中抗辯已付清工程款或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扣款,亦應確實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六、從而,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林樹中給付119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