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賴玉華 邱蒞淋 王狄蕾 黃苡蕎 林玟瑩 游淳翔 趙凡琇 郭怡君 郭南宏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展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淵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狄蕾新臺幣(下同)278元、原告黃苡 蕎300元、原告林玟瑩600元、原告游淳翔1,500元、原告趙 凡琇3,600元、原告郭怡君6,600元、原告郭南宏8,400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78元、300元、600 元、1,500元、3,600元、6,600元、8,400元,分別為原告王狄蕾、黃苡蕎、林玟瑩、游淳翔、趙凡琇、郭怡君、郭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LeVic樂扉」品牌生產製造「有機寶寶米餅」系列米 餅產品對外銷售,另為訴外人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米米基地–有機白米餅」、「米米基地-有機胡蘿蔔米 餅」、「米米基地-有機南瓜米餅」、「米米基地-有機蘋果米餅」、「米米基地-有機菠菜米餅」、「米米基地-有機香蕉米餅」等米餅產品(下合稱系爭米餅),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㈡民國110年2、3月間,被告因違法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食品, 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暫停作業、處以罰鍰,並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㈢依證人林佳儒證詞,可知被告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全茂氣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購買氮氣時,即已明知所購入之氮氣為工業用氮氣,且被告所購入之氮氣鋼瓶(下稱系爭鋼 瓶)上均有註明禁止用於食品;嗣於108年、109年間市面上 已有食品級氮氣時,被告仍持續使用工業用氮氣等事實,顯見被告確有違法之認知與故意。又縱使被告前遭檢舉後送請化驗之鋼瓶,其中所含氮氣符合被告所稱之純度標準,亦無法證明被告此前用以填充本件所涉系爭米餅使用之氮氣均符合被告所稱之純度標準。 ㈣是以,被告以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產品,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故被告自應負食安法第56條第1、2、3項、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㈤而原告等人購買系爭米餅,除已完成退貨部分外,其中原告王狄蕾有新臺幣(下同)139元、原告黃苡蕎有150元、原告林玟瑩有300元、原告游淳翔有750元、原告趙凡琇有1,800 元、原告郭怡君有3,300元(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3行誤載為3,900元,逕予更正)、原告郭南宏有4,200元之購買商品損害尚未受償,又原告每人另各有3,000元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回 復健康原狀之醫藥費等項目之損害,及原告每人各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被告乃故意違反食安法之規定,致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每人亦得請求損害額之3倍作 為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華1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蒞淋1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狄蕾1 32,5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苡蕎132,6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瑩13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淳翔1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凡琇139,2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君145,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南宏14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LeVic樂扉」品牌生產製造「有機寶寶米餅」系列米 餅產品對外銷售,另為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米米基地」系爭米餅產品。 ㈡被告固於110年2、3月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蒐證,在被告設址處查獲標有「禁用於食品」字樣之氮氣鋼瓶(內含氮氣係用於填裝旗下品牌「LeVic樂扉」米餅) ,嗣後並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為由,處被告罰鍰180萬元(被告已提出行政訴訟繫屬中),另將被 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事為媒體披露後,引發消費者恐慌,群起要求退貨退款,被告雖自認無違法之情,然為顧及商譽並體諒消費者心情,故決定針對「LeVic樂 扉」米餅之系列商品,一律接受無條件退貨,先予敘明。 ㈢本件事發時,我國對於用於食品填充之氮氣,非以食品添加物管理(事後已經修法增列),若要將氮氣用於食品填充或添加,其純度必須大於99%以上始屬食品級,若純度未達99%,才屬工業級氮氣。而被告使用填充包裝系爭米餅之氮氣其純度達99.31%,符合食品級安全標準,其行為並無不法。 ㈣被告用於填充食品之氮氣來源係全茂公司,而全茂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原料液態氮,來源係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廠(下稱臺北氧氣公司),該廠生產之液態氮有申請可用於食品認證,經過分裝後,由臺北氧氣公司臺北廠售予全茂公司,惟臺北氧氣公司臺北廠並無申請合格執照,故才在銷售予被告之系爭氮氣鋼瓶上標示「禁用於食品」等字樣。然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鋼瓶之氮氣純度達99%以上,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 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所定規格,實可用於食品填充而毋庸於外包裝為「禁用於食品」之標示。是系爭氮氣鋼瓶瓶身標示之字樣僅屬形式。從而,被告係以食品級氮氣填充於系爭米餅之包裝内,對人體無害,亦符合相關法規,自無不法,亦對原告9人無侵權行為之情形。 ㈤此外,氮氣為地球大氣中所佔比例最高之氣體,對人體係屬無害,於110年3月26日之前,我國對於氮氣填充之管理並無食品級、工業級之分,由證人林佳儒證述亦可知我國於108 、109年左右氮氣才開始區分食品級、工業級,可見一般所 稱氮氣,僅有純度之差別。且證人林佳儒證稱未分級前,法規沒有規定氮氣不能填充在食品上等語,則系爭鋼瓶會標明「禁用於食品」之文字,只是廠商為了撇清責任,並不是法規有要求,更不是内含氮氣有害於人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僅依原告有購買被告商品之事實,併舉出新聞報導事件為其憑據,就被告所販賣之商品造成何種損害並無舉證,而證人林佳儒的證述亦不能佐證原告因購買、食用被告商品而受有何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LeVic樂扉」品牌生產製造「有機寶寶米 餅」系列米餅產品對外銷售,另為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米米基地」系爭米餅產品。被告於110年2、3月 間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在被告設址處查獲上標有禁用於食品字樣之系爭鋼瓶,並因被告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被告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處被告罰鍰180萬元,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原告9人購買系爭米餅,除已完成退貨部分外, 其中原告王狄蕾尚有139元、原告黃苡蕎有150元、原告林玟瑩有300元、原告游淳翔有750元、原告趙凡琇有1,800元、 原告郭怡君有3,300元、原告郭南宏有4,200元之購買商品損害尚未受償。被告係由經銷商全茂公司購買系爭鋼瓶,系爭鋼瓶之氮氣原料上游廠商為臺北氧氣公司,全茂公司並僅販售工業用氮氣等情,有電子新聞網頁、大樹藥局銷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867621號函暨附件本件移送相關案卷、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行銷部客 服中心字第11112270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違反食安法規定,並致原告發生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迄今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所明定。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被告辯稱其所填充使用於系爭米餅之氮氣純度高達99%以上, 屬於食品級氮氣,系爭鋼瓶上禁用於食品之標示僅屬形式,且我國於110年3月26日之前對於氮氣填充之管理並無食品級、工業級之分,被告使用工業用氮氣填充系爭米餅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640號書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9日FDA食字第1101300706號函、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系爭鋼瓶檢驗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9頁),雖原告爭執華友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檢驗報告與本件系爭米餅所填充氮氣之關聯性,然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檢驗報告係就鋼瓶瓶身編號5076所作之檢驗,該編號鋼瓶即是全茂公司於110年2月26日案發後自被告收回之鋼瓶之一,有樣品照片及收回檢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而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係110年3月22日始收件檢驗,然被告就此說明係因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但因該公司實驗室污染無法檢驗,才換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承辧人名片、對話紀錄為憑(其上記載氮氣瓶號5076)、(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堪可 信為真實,是認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系爭鋼瓶檢驗報告應係填充於系爭米餅之氮氣鋼瓶之檢驗報告,堪信系爭鋼瓶之氮氣濃度為99.31%,並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 氮氣純度必須大於99%以上之規格。然查: ⑴系爭鋼瓶之氮氣未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氮氣之全部規格: ①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640號書函所載「食品加工用氮氣、氬氣、氦氣及氧氣等氣體,目前不以食品添加物管理,業者產製之該等氣體規格如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規格,且製程衛生管理、品保制度、產品標示等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得用於食品之生產。又依本辦公室104年5月1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276650號書函之原則,倘用於食品加工或生產之氮氣、氬氣、氦氣及氧氣等氣體符合前述規範,得免依前開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規定於 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為『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 未來倘衛生福利部公告該等氣體為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業者須向轄管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9日FDA食字第1101300706號函所載「經查氮氣主要是用於延緩食品氧化,作為食品包裝氣體。現行我國對氮氣管理原則,係參考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的規格,純 度必須大於99%以上,並要求業者就使用氣體,提供規格項 目、檢驗報告等資料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110年3月5日FDA食字第1109007828號函說明:「二、氮氣目前為 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歐盟、美國等國際間准許 使用於食品加工之成分,可作為包裝用氣體(packaging gas)、推進劑(propellant)及冷凍劑(freezing agent)等用途 ,故氮氣如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訂規格,且製程衛生管理、品保 制度等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得用於食品之生產。三、另依食安法之規定,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其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製造流程、使用容器具、人員操作等,均須依循食安法相關規範,如製程中所使用之氮氣,應符合說明二之規定。四、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故該法所定食品(含 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前提,『非供 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七、…食品加工用氮氣除應符合JECFA所 定之規格外,製程衛生管理、品保制度等皆應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始得用於食品之生產。食品業者使用氮氣於食品加工並應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並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19日FDA 食字第1100011738號函亦說明:「…JECFA所定之規格項目如 下:㈠氮氣純度不得低於99.0%。㈡應確認為無色無味氣體。㈢ 火焰於檢測樣品氣體中應熄滅。㈣氧氣含量不得高於1%。㈤一 氧化碳含量不得高於10μL/1。」(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 頁)。由上可知,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就氮氣所定規格,除純度大於99%以上,還另有4項規格,且就我國當時法規,氮氣使用於食 品,除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的5項規格外,也必須製程衛生管理、品保制度、產品標示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才能用於食品加工。是被告單以系爭鋼瓶之氮氣純度達99.31%乙情,即辯稱已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氮氣規格,得使用於食品 等語,尚有不足。 ②依證人即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證稱:氮氣只有工業級、食品級之分,沒有醫藥用氮氣,而約於108、109年左右才開始有食品級氮氣;在108、109年之前,當時沒有分級稱呼,我們普遍稱之為工業用。全茂公司向來只有工業用氮氣的販售資格,並無取得食品用氮氣的販售資格,工業用氮氣沒有任何批次登記與純度分析化驗,不會有純度的相關證明;分裝過程,據我所知,因為原料是液態氮,會經過蒸發器變成氣體,高壓填充到全茂公司的鋼瓶,這個過程沒有任何純度分析化驗,所以無法確保氮氣的純度跟流程有無遭受污染,因為鋼瓶沒有管制;被告自106年跟全茂公司購買氮氣,當時 法規沒有分級氮氣,所以全茂公司有告知被告是工業用氮氣,而因經濟部的工廠自主管理辦法,全茂公司自105年底賣 出之氮氣鋼瓶上均有標記禁止用於食品,臺北氧氣公司才會幫我們充填;理論上,氣體分裝濃度不會有太大的變化,但就是怕污染的問題。供應商主要是要保護自己,且對純度及污染控管沒有相關規範,所以也不知道如何分析化驗。臺北氧氣公司只會要求我們的鋼瓶能夠承受高壓,不會管是否受污染或純度,只要鋼瓶檢驗合格就會填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全茂公司僅販售工業用氮氣,並無販售食品級氮氣,全茂公司自臺北氧氣公司填充氮氣時,因鋼瓶沒有管制,可能有污染的問題,且對純度及污染控管沒有相關規範,無從分析化驗,故於填充氮氣時,鋼瓶外須均標示禁止用於食品,臺北氧氣公司才會讓全茂公司填充氮氣,顯見縱使氮氣鋼瓶僅用於填充氮氣且純度亦達99%以上,惟填裝氮氣之鋼瓶並未控管,有污染之風險 存在,故須標示禁用於食品等情。 ③是以,氮氣純度不得低於99.0%僅係JECFA所定之規格項目之一,且系爭鋼瓶並未控管污染之風險,則被告僅以本件氮氣純度為99.31%屬食品級氮氣,可使用於食品上,即無可採。⑵本件事發時,主管機關雖未將氮氣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規範,惟接觸食品之氮氣仍應符合「供食用」之規格: ①依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313264 0號書函所載「食品加工用氮氣、氬氣、氦氣及氧氣等氣體 ,目前不以食品添加物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而後110年9月15日衛生福利部始預告修正將氮氣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嗣再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10日以衛授食字第1101360128號公告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增列食品添加物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編號099氮氣之使用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等,該標準 自112年1月1日施行,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5日衛授食 字第1101301109號公告、111年3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01360137號函、111年3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01360128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85頁)。則本件案發時,氮氣並未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規範,可予認定。 ②惟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條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稽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 事判決)。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揭110年3月5日FDA食字第1109007828號函說明:「三、另依食安法之規定 ,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其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製造流程、使用容器具、人員操作等,均須依循食安法相關規範,如製程中所使用之氮氣,應符合說明二之規定。四、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故該法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前提,『非供食用』(例如僅 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 然。」(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及111年10月11 日FDA食字第1110086671號函說明:「五、前述不論111年公告修正前所指食品加工用氮氣或修正後所規範之食品添加物氮氣,皆為與食品直接接觸之氮氣。」(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是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可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 ③被告不爭執使用系爭鋼瓶之氮氣填充於系爭米餅之小包裝內,則本件案發時,氮氣雖未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規範,惟被告所使用之氮氣既有接觸食品,當然應符合「供食用」之立法精神,始能謂符合生產系爭米餅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綜上,系爭鋼瓶之氮氣未符合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所定氮氣之全部規格 ,亦因填裝氮氣之鋼瓶並未控管,有污染之風險存在,而經供應商標示禁用於食品,而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且系爭鋼瓶外明確標示中文「禁止用於食品」,堪認被告明知而將之添加於系爭米餅,自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依食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則因當時氮氣未受主管機關以食品添加物管理,而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得各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何?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⑴原告等人購買系爭米餅,除已完成退貨部分外,其中原告王狄蕾有139元、原告黃苡蕎有150元、原告林玟瑩有300元、 原告游淳翔有750元、原告趙凡琇有1,800元、原告郭怡君有3,300元、原告郭南宏有4,200元之購買商品損害尚未受償,有大樹藥局銷售明細、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 日行銷部客服中心字第11112270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消費者身體健康受 侵害,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如消費者不易或不 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之規定,先行 認定每人各請求3,0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本件案發 當時,氮氣未受主管機關以食品添加物管理,故原告尚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賠償,且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因食用填充工業用氮氣之系爭米餅而受有侵害,與其是否因此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係屬兩事(例如遭人毆打受有瘀傷,然未就醫之情形,被害人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然其既未就醫,自無支出醫藥費用等損失,難謂其受有此等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公司所產製之系爭米餅固有添加工業用氮氣之情形,惟本質上是否有害於人體健康,尚非無疑。且原告等人現尚無具體病徵出現,足見現階段難認原告有何就醫治療之必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又原告日後是否將會出現病徵,縱令出現病徵,與食用系爭米餅有無因果關係,又是否確有就醫之必要等情,原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本件尚無從認定消費者現在或將來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該等原告除購買系爭米餅費用外,尚受有其他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因受有損害,但因不易或不能證明損害額,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每人請求3,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此部分如前所述,本件案發當時,氮氣未受主管機關以食品添加物管理,故原告尚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賠償。況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又食品業者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 賠償責任。另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5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該法第15條之立法 理由,乃「鑒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及第16 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 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並參酌商業之自由競爭與多元化,是現代資本社會下必須面對之狀況,以適應市場之需要,故只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即應為法律所尊重並保障,公權力之介入始不致無限擴大,而妨害自由經濟之發展;解釋有關得行使食安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 求權,仍需具備消費者確受有損害,且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攙偽或假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業者(生產者)具有過失等要件,應無疑義;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確因食用系爭米餅致其身體健康狀況受有損害,及系爭米餅填充工業用氮氣而有攙偽或假冒情形乃被告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及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食品安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包括固有利益之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亦於法無據。 ⒊懲罰性賠償金: 再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所為系爭米餅填充工業用氮氣一事,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外,亦屬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係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 所提之訴訟,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意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氮氣填充至系爭米餅,惟本件消費者現階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是依此計算 ,原告王狄蕾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 償金139元(計算式:139元×1倍=139元)、原告黃苡蕎得請求 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50元(計算式:150元×1倍=150元)、原告林玟瑩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倍 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300元(計算式:300元×1倍=300元)、原 告游淳翔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750元(計算式:750元×1倍=750元)、原告趙凡琇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800元(計算式:1,800元×1倍=1,800元)、原告郭怡君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3,300元(計算式:3,300元×1倍=3,30 0元)、原告郭南宏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數額之1倍計算之懲罰 性賠償金4,200元(計算式:4,200元×1倍=4,2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賴玉華、邱蒞淋就是否為本件購買系爭米餅之消費者、財產上是否有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王狄蕾得請求被告賠償278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139元+懲罰性賠償金139元=278元);原告黃苡蕎 得請求被告賠償3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150元+懲罰 性賠償金150元=150元);原告林玟瑩得請求被告賠償600元( 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300元+懲罰性賠償金300元=600元) ;原告游淳翔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750元+懲罰性賠償金750元=1,500元);原告趙凡琇得請 求被告賠償3,6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元+懲罰 性賠償金1,800元=3,600元);原告郭怡君得請求被告賠償6, 6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3,300元+懲罰性賠償金3,30 0元=6,600元);原告郭南宏得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害賠償4,200元+懲罰性賠償金4,200元=8,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9 日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狄蕾278元、原告黃苡 蕎300元、原告林玟瑩600元、原告游淳翔1,500元、原告趙 凡琇3,600元、原告郭怡君6,600元、原告郭南宏8,4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