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水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黃水清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被 告 郭炎烈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登記被告名義之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73,631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乃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說明,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觀之,原告既主張其係上開股票之所有人,依其所述事實觀之,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非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親兄弟即訴外人黃木清、黃友三等3人,於民國59 年間共同經營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後大富公司轉投資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百分之10股份,嗣因三兄弟分家,故拆分上開百分之10之股份,原告取得其中3分之1股份,持股數為128,106股,並 因歷年增資而增為673,361股(下稱系爭股票)。而原告因 經商之故,於91年間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訴外人甲○○○名下,並將股票交由甲○○○保管,爾後原告再與訴外人乙 ○○訂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但實體股票仍有甲○○○保 管,系爭股票仍為原告實質所有。嗣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黃雪慧表示其因管理經營上富鋼鐵公司之故,可代甲○○○管理 系爭股票,甲○○○即將實體股票與乙○○之個人印章交付黃雪 慧保管。詎料,黃雪慧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竟於92年間,將系爭股票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所有。嗣後因繳納稅款事宜,原告方得知此事,原告只能事後同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股票之股東權行使均由原告全權為之,被告從未參與過東鋼公司之股東會。且被告亦將東鋼公司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匯款至原告之孫女即訴外人黃媺涵之帳戶,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乃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原告乃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事實,可自原告收受84年及85年之股東會會議報告書、85年及8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原告持有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乙○ ○之繳稅紀錄、持有91年寄予出名人乙○○之股東會慧譯報告 書、原告取得乙○○與被告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稅 代徵收據、被告委託原告出席東鋼公司股東會委託書、原告於97年、100年及102年由東鋼公司股東會取得之股東常會手冊、收受94年股東會會議報告書可證。而原告日前已委託律師寄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律師函,然系爭股票之出名人即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系爭股票,更主張系爭股票乃其所有。是原告乃基於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依下列規定,以資救濟: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原告自84年起至今均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亦將取得之股利利息匯款至原告孫女帳戶方式交付予原告,更可證明被告亦認原告方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既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無正當占有權源,被告若主張其乃有權占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其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⒉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依實務見解意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人即應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原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並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上所述,而自原告函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起,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被告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返還系爭股票,甚至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居,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依實務見解意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出名人以個人名義所有之借名登記財產,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將對借名人負不當得利之責。則被告原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然自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時起,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股票。 ㈢自原告與甲○○○、被告等3人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與 譯文可知,系爭股票係由原告依序借名登記予甲○○○、乙○○ 與被告,甲○○○、乙○○與被告均係系爭股票之出名人,系爭 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乃係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 利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公司計673,361股所有權並交付實體股票予原告,並完成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始終無法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其他間接或輔助證據亦不足作為其主張之依據: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系爭股票係於89年11月20日由原告贈與予訴外人甲○○○,於90 年1月19日,甲○○○出售予訴外人乙○○,於92年6月19日再由 乙○○出售予被告。由系爭股票之三段移轉關係,皆為實際轉 讓,並無原告辯稱之借名登記事實。 ⑵被告於92年時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原告所稱其於91年間先後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甲○○○及乙○○,並提出「原證4之 甲○○○於90年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乙○○之證券交易稅代徵 繳款收據」及「原證5之東鋼公司於91年寄予乙○○之股東會 會議報告書」為證。惟由原證4恰可證甲○○○所有之東鋼股票 已於90年間,透過買賣,已實質移轉予乙○○,而原證5僅證 明原告持有該報告書,無法證明原告於92年6月19日後,為 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者,上開證據之時間為90年、91年間,與本件92年發生之股權移轉事實無涉。 ⑶被告向乙○○買受系爭股票128,106股,並已支付價金完稅,東 鋼公司分別於101年與109年間之現金增資,皆係通知被告認股(101年間進行現金增資,通知被告認購現金增資股數384,318股;109年間進行現金增資,通知被告認購現金增資股 數160,937股),被告亦完成足額認股繳款(101年間繳納現金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3,843,180元;109年間繳納現金增 資股款1,909,370元),亦可徵系爭股票買賣關係與系爭股 票現金增資之主體與履行皆係被告。 ⑷原告稱關於系爭股票股東權之行使,皆由原告全權為之。然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行使,被告均係係自行行使,尤其係東鋼公司股東會涉及重大事項表決時,皆親自參與、表決,僅於例外時(或因其公事繁忙,或因東鋼公司股東會討論事項相對不重要時)始委託他人行使。原告稱被告委託原告出席東鋼公司108年之股東會之委託書,此即屬例外情事。而原 告所提之「原證8之97年、100年以及102年東鋼公司之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上開3個年度之東鋼公 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原證9之東鋼公司94年股東會議報 告書」,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股東會議報告書。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實質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 ⑸原告稱被告匯入原告孫女即訴外人黃媺涵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收取之東鋼公司分配股息及股利等語。惟東鋼公司與東佑公司間不存在投資關係,東佑公司並非東鋼公司之子公司,兩者係完全不同之法律主體,且被告持有系爭股票期間,東鋼公司並未分配股息與股利。而被告匯款至黃媺涵帳戶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與黃媺涵間因存有借貸關係,此款項與股利無涉。 ⑹再者,原告雖提出錄音檔與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有諸多相異之處,且被告有將近10處因「錄音音量過小」或「遭原告或原告配偶插話」致無法辨別被告所言,且音檔中被告聲音較小,經常受到原告或其配偶聲音覆蓋,導致無法辨識被告聲音,被告聲音皆聽不清楚,原告僅截取自己及其配偶所述欲證明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皆無從採信。 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皆未能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是以,無論原告依借名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所有權,然被告已明確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原告所稱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即應由原告就權利要件事實之首要即「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如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或委任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要件迄均無法舉出直接與明確證據,其請求本難認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原係東鋼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28,106股, 嗣於89年11月20日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予甲○○○,甲○○○於90 年1月19日再移轉登記予乙○○,乙○○於92年6月19日又移轉登 記予被告,嗣上開股數因東鋼公司歷年現金增資而增為673,361股,被告現持有之股數為673,361股等情,有原告84年及85年股東會會議報告書、85年及8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東鋼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甲○○○與乙○○移轉系爭股票之證 券交易代徵繳款書、乙○○與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代 徵繳款書與東鋼公司股東登記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39、233、287、379至381、395至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已終止上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爭議: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告並非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惟上開 規定前提要件均為原告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91年間將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於甲○○○、乙○○ 名下,再於92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借名之動機多端,諸如逃避債務避免強制執行、因信用不好為增加借貸金額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如無自耕能力但想購買農地)、節稅(如避免地價稅累進課徵)、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共同出資等諸多原因。然於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於原告當初為何要將系爭股票登記在甲○○○、乙○○與被告名下 ,未提供任何事由或動機說明,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從最根本之點開始,系爭股票究竟是為何及如何借名登記至甲○○○、乙○○與被告名下此一問題,即已難說服本院作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間接事證欲藉此從旁論述並證明系爭股票確係因借名登記之故而登記於甲○○○、乙○○與被告名下,惟本院就其主張仍須進一步審酌 。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並以其收受84年、85年之股東會會議報告書、85年、8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3、395至405頁)。然上開文書做成之時點均與被告於92年6月19日受讓系爭股票時無涉,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於89年間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此部分備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其持有甲○○○將系爭 股票轉讓予乙○○之繳稅紀錄、91年寄予出名人乙○○之股東會 會議報告書及乙○○與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代徵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上開文書之製作時點亦與被告受讓系爭股票時點有所落差,且證券交易稅代徵收據係證明相關稅費係由乙○○、被告所繳納,均與原告無涉,而91 年寄出之股東會會議報告書封面信封上係記載乙○○股東收, 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僅憑上揭證物即欲證明其仍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借名登記人,已嫌速斷,而無從遽信為真。遑論被告已另提供東鋼公司於101年與109年間現金增資,均通知被告認股以證明兩造間未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至295、383至385頁)。原告又以被告委託原告出席東鋼公司108年之股東會委託書、於97年、100年及102年東鋼公司股東常會手冊、94年股東會會議報告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151頁),然原告與被告乃具姻親 關係,被告委託原告出席股東會亦係人情事理所常見,且股東亦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乃係公司法所明定,而持有東鋼公司股東常會手冊與報告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即係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是上開證據仍無法逕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而被告就其所有之資金如何控管運用(含:被告於107年7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黃媺涵帳戶、於107年11月9日匯款2,046,832 元至黃媺涵帳戶,共計2,546,832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屬被告自由裁量之範圍,被告之所以將資金匯入黃媺涵之帳內,可能係因其與黃媺涵有借貸等資金關係,亦可能係生活上之各種代墊關係,不足作為原告即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之證明。 ⑶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何時、 自何人保管這筆股票?)原告股票過戶給我時我就開始自己保管,大概是80幾年,時間我忘記了。」、「(問:妳是否透過贈與的方式取得這筆股票?)對。」、「(問:為何丙○○要將股票登記在妳名下?)因為原告有擔保公司債務。」 、「(問:那股票登記在妳名下時,股票是妳保管的嗎?)對。」、「(問:股利還是丙○○收取的嗎?)是原告收到後 才交給我。」、「(問:你跟原告間假如原告有收到錢,是否都會交給你保管?都會交給我。)」、「(問:東鋼公司股票過戶給你之後,股東會也是丙○○親自出席嗎?)是。」 、「(問:妳於何時將股票轉讓?)大概民國90年轉讓給乙○○。」、「(問:妳與乙○○是甚麼關係?)姊妹,他是我妹妹 ,他過繼給我舅舅所以跟我不同姓。」、「(問:為什麼要 將股票登記給乙○○?)因為我也有擔保上富鋼鐵有限公司的 債務。」、「(問:妳是以買賣方式轉讓股票給乙○○?)是, 用買賣借他的名子過戶在他的名下。」、「(問:有買賣價 金的金流紀錄嗎?)沒有。」、「(問:證券交易稅是由誰負責繳納的?)是我繳納。」、「(問:乙○○為何願意成為股票 的登記名義人?是否有收取好處或對價?)沒有,無任何收 取單純幫忙,因為他要幫我,我是他姊姊。」、「(問:股 票登記給乙○○有取得丙○○同意嗎?)有。」、「(問:股票有 交給乙○○保管嗎?)沒有,我自己保管。」、「(問:你是一 直有保管東鋼股票還是有換人保管?)本來是我保管,後來 交給我女兒黃雪慧保管,交給他的時間我忘記了。」、「( 問:你交給女兒黃雪慧保管的東西有什麼?)本件東鋼股票 、乙○○印章及乙○○的身分證影本。」、「(問:你後來是否 知道東鋼股票變更到被告名下?)知道,是借被告的名子。 」、「(問:被告是用甚麼名義,是用買賣或贈與過戶到被 告名下?)要問我女兒。」、「(問:你或原告有無收到被告給付股票的買賣價金?)沒有。」、「(問:股票過戶給被告後東鋼公司的股東會跟股利,是否還是由原告參加並領取?)是。」、「(問:證人剛說股票是用贈與到你名下,你跟原告是否有約定借名關係?)沒有。」、「(問:剛才所述,有將股票移轉買賣給乙○○,你跟乙○○有成立借名關係?)是, 我跟我妹妹借名。」、「(問:上富公司對外有債務,你跟 原告有做連帶保證人?)是,只有欠銀行的債務。」、「(問:借名登記本件股票乙○○名下的決定,是你自己決定的嗎? )對。」、「(問:你當時如何跟被告講?)我是和黃雪慧 講,將本件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那邊。」、「(問:你跟黃雪慧講的時候,講了什麼,有沒有討論借名登記標的、內容、範圍、條件及期間等?)沒有。」、「(問:有沒有跟被告親自見面談到借名登記股票的事?)沒有。」、「(問:你是何時知道本件股票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我請我女兒黃雪慧把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我當然知道,因為過戶登記需要身分證、印章,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問:原告要將東鋼股票贈與給你時,是否是因為原告有銀行貸款債務人?)有。」、「(問:原告要將系爭股票以贈與過戶給你時,你是否知道當時自己也是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還是辦完過戶之後才發現?)是辦完過戶後到我名下,才發現我也是上富公司銀行連帶債務保證人。」、「(問:所以原告以贈與名義將東鋼股票過戶給你的用意,是否是要借你的名子還是確實要贈與?)確實要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75頁),衡情證人甲○○○乃係原告配偶,亦係 原告聲請傳喚,對於原告之財產管理應有相當之瞭解,其業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堪認證人甲○○○之證言應值採信,而證人甲○○○已 證稱:原告於89年11月20日將系爭股票確實贈與證人甲○○○ 等情明確,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股票贈與甲○○○,而非所謂借 名登記,自足認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疑。至證人甲○○○就系爭股票與乙○○抑或係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要非原告所得論究,則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稱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因寄發律師函當時原告既已非所有權人,律師函僅係原告之片面聲明,無從終止本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依律師函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證人甲○○○證詞得以證 明原告將系爭股票贈與證人甲○○○係借名登記方式、證人甲○ ○○係一般人民不諳法律,是其未能理解借名登記於法律上之 意義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告之真意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且證人甲○○○於上開證詞,均多次提及借名登記,難謂其不 諳借名登記於法律上之意涵,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⑷原告又以其與證人甲○○○及被告三人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依序借名登記予證人甲○○○、乙○○及被告(見本院卷第497至502頁)。然如上所述, 原告既以將系爭股票贈與證人甲○○○,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人,系爭股票究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⒉是以,原告本應負擔證明就系爭股票:「原告係實質所有人」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責任,是以若原告舉證不足時,本院即應認定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然查,原告迄今多係就被告之主張進行彈劾,少有正面就其所謂之系爭股票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為之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心證,業如前所一一論述。更甚者,原告之配偶甲○○○亦具結證稱原告當初係 以贈與方式予其所有,並無約定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本院審酌前情,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爭議: 如前所述,原告既已非系爭股票係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爭議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既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受損害可言。且無論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為何,均無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據此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告應背書轉讓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673,361股所有權並交付實體股票予 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然原告既已將系爭股票贈與證人甲○○○,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原告雖另聲請本院依當事人訊問之規定訊問兩造,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所述,被告亦當庭拒絕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第683頁),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