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柯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6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柯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洪柯貞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8,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洪柯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