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興楓有限公司、李光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興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68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 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本金請求為4,487,815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係美光公司A3新建廠房總承包商,被告承攬漢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上開工程之其中「HVAC空調風管工程北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兩造簽立手寫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依照工程實際進度付款,採實做實算計算,原告遂於109 年4 月許進場施作。詎原告施作完成合約工項後,被告就每期工程款除保留款10 %依約未給付外,就應給付之工程款逕自扣款,未足額給付工程款,原告乃於109 年10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日即回覆會再找其他廠商施工,並於109 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已請第三人施工,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第505 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茲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臚列如下: ㈠關於被告逕自苛扣之款項: ⒈電動升降梯、鐵架部分─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承攬合約,故本應由被告提供之電動升降梯1台(價值10,000元)、鐵架24只(每只3,000元x24只=72,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卻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82,000 元。而原 告退場後,已將上開器具交還被告。 ⒉運費部分─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被告應將全數工程材料搬運至施工現場後交由原告施作,而搬運之運費自始均非由原告與搬運公司洽商,惟被告卻又將運費轉嫁於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654,400 元。⒊餘料退還之運費─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被告僅負責施工,而本件因業主變更工項,拆卸換新後所剩「餘料」,本應由被告負責退還,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不清楚被告向何人進貨材料,遑論如何運回,惟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逕自將運回費用轉嫁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119,851元。 ⒋工安人員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 依兩造實際負責人李元裕與柯新國109 年2 月7 日簽名確認之系爭約定書,載明工安人員僅需1 名,超過1名者, 不在原告負擔範圍,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請款時,均將約定外之工安人員喬裕慶之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215,322 元。 ㈡關於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 ⒈已完成未支付之工資─ 除前開遭被告逕自苛扣之款項外,原告亦已如數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風管安裝、風管保溫等工項,被告在未質疑數量情況下,逕自扣減單價,致原告縱已施作完成合約工項並提出請款要求,但被告卻有原證9所示各工項「差額」 款項未如數支付,此部分為1,878,446 元。 ⒉PAH05 空調系統管路工程變更─ 依業主漢唐公司要求,且被告均知悉,就系爭工程電器室PAH05 空調系統管路進行變更,增加拆除及安裝工程,此部分原告已完工,並正式啟用,被告卻仍為給付款項105,000 元。 ⒊止水墩改門型架施工增加之費用─ 被告本要求原告以止水墩方式施工,但業主漢唐公司不同意,遂三方協調確認,被告要求原告改以門型架方式施工,因而增加289,800 元費用,此部分被告未於完工後給付。 ⒋缺料代補─ 系爭工程屬帶工不帶料承攬合約,但被告準備之工料不齊全,原告為使系爭工程早日完工,就地支援補料,但被告於完工後,未支付補料費用33,639元(含稅)。 ⒌地下1樓PCDA空調系統工程(按:應為PCDA,原告誤繕為PD CA)追加─ 系爭工程原圖未標示地下1 樓PCDA空調系統,應業主漢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均知悉,因而增加工程費用278,034元(含稅),此部分被告亦未於完工後給付。 ⒍系爭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原告請款時,被告均會在原告同意之下,預扣工程款10 %作為保留款,惟系爭工程早已完成,美光公司已實際使用,被告理應將該預扣之保留款831,359 元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被告與漢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拘束原告,原告已將被告發包之工項施作完工,且瑕疵修補完成,被告自應將所扣留之保留款給付原告。 ㈢原告就被告有代墊工程(資)款予原告之下游包商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中代墊瑞群工程行何至凱部分,何至凱簽署之代墊付款同意書金額與匯款證明簽收單金額不同,被告尚須提出說明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則以: ㈠系爭工程乃係因原告不符承攬資格,方邀被告合作該工程,由被告出面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之義務並非單純之帶工不帶料。另否認原告所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實係原告無故向被告表示不再施作,拒絕履行合約,因與業主簽約者為被告,故須繼續找第三人施作完成以免違約,兩造無合意終止情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苛扣款項部分: ⒈電動升降梯、鐵架項目部分─ 上列物品均為現場施作所需,雖由被告負擔,但採購後由原告領取使用,因恐原告造成遺失,雙方言明先由原告扣減費用(押金),待原告返還,被告再結算返還原告金額( 押金),若有遺失損壞照價賠償,但原告並未返還物品, 其此項請求無理由。 ⒉運費部分─ 原告已請領運雜費,相關運費當由其負擔。被告僅係將代付運費部分扣除,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⒊餘料退還之運費─ 被告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等材料,但所需材料、加工組合之大小、尺寸等,均由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依通知準備。因此倘原告指示錯誤致無法使用或重複製作、現場施作錯誤而需重製、運抵現場後遺失等因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之材料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原證4扣除的是「運回 材料」,此部分是指原告提供錯誤尺寸而無法使用或現場施作而無法使用必須報廢之材料,此等無法使用材料必須運回,否則會造成罰款。而該項目扣除的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前述原因而造成材料損失之價值,而非原告所指稱之運費。 ⒋工安人員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超過1名部分─ 喬裕慶係原告之工安人員,僅係應原告要求將該員勞健保投保於被告,原告主張同一時期另有工安人員,應由原告舉證。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 ⒈已完成未支付之工資─ 原告每期請款時應檢附其已施作品項、數量之單據或資料以為計價,然原告前3期計價時均以工地太忙,確有進場 施作,且系爭工程合約訂有工程總數量,之後再為仔細計算等語而未檢附相關已施作數量資料請款,被告以為前3 期款項確實尚未接近、超過系爭工程工程總數量,因而在原告未提出每期請款已施作品項、數量之單據或憑證之情形下,予以先行撥款。被告否認原證9之真正,請原告提 出其無故離場前每期究係已施作多少品項與數量之相關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扣减單價之情形,其主張之各項單價究為若干?應由原告舉證。 ⒉PAH05 空調系統管路工程變更─ 經被告確認確有部分修改,惟原告主張修改之費用達100,000元(未稅),原告究係如何計算?應提出相關依據及計 算基礎。事實上據了解,原告此部分修改僅耗費1個施工 人員、約2個小時而已,其請求修改費用達100,000元實為無據。 ⒊止水墩改門型架施工增加之費用─ 此部分之施作方式確有變更,但此係施作前之施作方式變更,因此根本未產生增加費用。 ⒋缺料代補─ 材料確為被告準備,但相關尺寸大小均由原告告知後,被告再予以準備、加工。倘有需補料,何以不通知被告?原告主張之補料部分究為系爭工程何處、補料原因、與相關憑證、甚至所補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 ⒌地下1樓PCDA空調系統工程追加─ 原告所稱地下一樓PCDA空調系統有原圖未標示之追加,究係追加何處?係漢唐公司何人指示?若有此圖面沒有的追加部分,何以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在原告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原告施作之材料何來?就以上事項及增加工程費用之計算依據,原告應舉證。 ⒍系爭工程保留款─ 在原告違約無故離場前確有保留款831,359元,但原告違 約在前,且原告離場後,被告發現原告有施工順序錯誤、有已施作需拆除重做等等缺失,致被告需額外支出許多費用,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及保固責任完成前,被告無法計算確定損失金額,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亦未領回保留款。原告何能請求?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前積欠下游包商工程(資)款,致下游包商於工地抗議,由被告代墊工程(資)款共計1,110,426元。倘 鈞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於上開金額內主張抵銷。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為承攬人與定作人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有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1-267頁)。 ㈠原證1系爭約定書、原證2第一次請款明細單、原證3第二次 請款明細單、原證4第三次請款明細單、原證22轉帳收據及 匯款申請書,形式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㈡原證1系爭約定書以手寫方式記載:「1.計價基礎為:以出料 數量計算工資,無耗損%計算。2.巨懋-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 (MAU主風管及2000以上在現場組合保溫由興楓負責)。3.現 場施工-興楓包含搬運、吊裝、支架、防擺斜撐、格柵 板開孔、及所有風管、風門風口安裝。需配置工安人員一名、工程師一名,所有工人都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 得工地出入證。4.雙方合做,同步計價請款。5.不足處依發包規範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9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約 定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告同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表示會再找其他廠商施工,並於翌日向原告再次表示會再發包予其他廠商(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嗣被告找第三人繼續施工。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前積欠下游包商工程(資)款,致下游包商於工地抗議,確由被告代原告墊付工程(資)款(見本院卷㈠第4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抑或係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由兩造共同合做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抑或係原告單方終止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苛扣款項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㈤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抑或係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由兩造共同合做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可知兩造間係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現場施工安裝,被告供應原料及加工組合乙節雖不爭執,惟辯以上情。查: 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出名為承攬人與定作人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1-267頁),堪信為真正。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實際負責人柯新國、李元裕間於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3-189 頁),雙方當日上午8時13分先以LINE電話通話10分39秒 後,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元裕傳送其名片照片予柯新國,柯新國稱:「我去談」,李元裕隨即再傳送「承攬守則.pdf」檔案、「F710-E-0002風管-南側.xls」檔案、「F710-E-0002風管-北側.xls」檔案、「A3-FAB HVAC DUCT.rar」共計4個檔案給柯新國,柯新國即稱:「工地需要一個工 安小姐,每日到場,另一個工地負責人」,李元裕稱:「沒問題」,接著雙方又再以LINE電話通話6分44秒。嗣於 同日下午16時19分許,柯新國傳送「美光 北側F710-E-0002風管.xls」檔案,並稱:「你看看,這個價格應該接不到」、「比我之前接的高很多,」、「你認為多少可以接」,隨後雙方又以LINE電話通話10分57秒後,柯新國PO上「美光 北側F710-E-0002風管.xls」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 87頁)。其後,於109年2月14日下午,柯新國:「差50萬,要拚嗎?2150萬」,李元裕:「老闆說好就好」,二人又分別接續以LINE電話通話19秒、11分43秒、8分01秒三 次。嗣於被告得標並已與漢唐公司簽約後之109年2月20日,柯新國向李元裕稱:「下周二下午二時后里美光開工會議」,李元裕:「請給我地址」、「謝謝」,柯新國並即傳送漢唐公司許耿彰寄發給被告之通知開工會議時間、地點與會議內容電子郵件之截圖予李元裕(見本院卷㈠第189 、191頁)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實際負責人柯新 國、李元裕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3-189頁 )。 ⒊復參諸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MAU主風管及2000以上在現場組合保溫由興楓負責), 由原告負責現場施工及需配置工安人員一名、工程師一名,所有工人都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得工地出入 證,且「雙方合做,同步計價請款」(第4條),此有系爭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與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際由兩造約定共同承攬施作,兩造合做,同步計價請款甚明,且原告除於現場施工方面負責包含搬運、吊裝、支架、防擺斜撐、格柵板開孔、及所有風管、風門風口安裝以外,尚需負責配置工安人員1名、工程師1名,及所有工人都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得工地出入證之義務,此 等義務乃屬被告與漢唐公司間承攬契約下之承攬人義務範圍,顯然原告與被告間非僅單純之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⒋再者,證人即漢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許耿彰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系爭工程開工時,開工會議被告方面是由李光祐(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的現場監工及管理 等語於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李錫珍證稱:系爭工程開工時,工地現場只有1個負責人,就是原告法代李 光祐,後來開工後2個月,因為工程進度不順,被告才請 伊去當被告的工地負責人,才有2個現場負責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元裕亦確與 柯新國2人共同以被告公司之代表身分,出席漢唐公司開 工會議,有漢唐公司109年2月25日開工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並核與李元裕與柯新國2人間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柯新國通知李元裕出席漢唐公司開工 會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⒌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乃係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實係由兩造共同合做系爭工程等語,乃為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單純之帶工不帶料承攬契約云云,並非足取。 ㈡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究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抑或係原告單方終止契約? 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終止之原因係雙方合意終止、抑或由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查,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終止權係屬形 成權。本件係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不再施作,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立即到達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證17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已於是日終止。被告此節抗辯,堪可憑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意終止云云,洵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苛扣款項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系爭約定書、原證2、3、4請款單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且被告亦自認確有就原證2、3、4請款單之下列項目予 以扣款,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以下就原告之請求支付各項扣款項目有無理由予以析述: ⒈電動升降梯1台、鐵架24只扣款部分─ 查,上列物品均為現場施作所需物品,係由被告負擔,於採購後由原告領取使用,其中電動升降梯1台(價值10,000元)、鐵架24只(每只3,000元x24只=72,000元),合計8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由原告實際 負責人李元裕所簽收上列物品之被告出貨單影本1件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採購後由原告領取使用,因恐原告造成遺失,雙方言明先由原告扣減費用(押金),之後被告再依原告返還之物品品項及數量結算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押金),若有遺失、損壞時則照價賠償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當無可採。而原告主張上述物品已返還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李錫珍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44-445頁),是原告既已 返還上述物品,被告猶對原告扣款上開物品之金額,即非有據,是原告此項請求82,000 元,應予准許。 ⒉扣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運雜費係指施工現場(即場內)吊掛等之搬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已請領運雜費,相關運費自應由其負擔,被告僅係將代付運費部分扣除,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等語。查,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由原告負責 現場施工包含搬運、吊裝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9頁),故施工現場之吊掛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且證人即漢唐公司工地主任許耿彰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漢唐公司請購(採購)重材料工資明細表(工程類)」該表左側各項次是伊發包當時所製作的項次內容,其中B2.22之 「運雜費」具體是指貨運(包括從工廠到工地的運送)、吊車吊運、廢棄物清理、零星雜項(例如搭設鷹架、自走車租賃等等),這些都包含在運雜費裡面,工程的承攬商都很清楚這些運雜費的項次內容等語可明,此有本院111 年1月25日言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而原告依約本應負擔現場施工吊掛費用,卻向被告領得運雜費448,604元、398,759元(見原證2、3之第一期請款明細單與第二期請款明細單,為原告自承),則被告向原告扣款運費560,900元,乃為正當。原告此項請求,非屬有據 。 ⒊扣餘料運回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後所剩之餘料應由被告負責退還,被告卻將運回費用轉嫁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為119,851元等語,被告辯以:原證4請款單所扣除者是「運回材料」,係指原告提供錯誤尺寸而無法使用或現場施作而無法使用必須報廢之材料,此等無法使用材料,必須運回否則會造成罰款。而該項目扣除的是因前述原因而造成材料損失之價值,而非運費等語。查,被告負責供應「鐵皮及加工組合」等材料,但所需材料、加工組合之大 小、尺寸等,均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依通知準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原告係由包商林豐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8頁,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有何指示錯誤之情形,惟依被告所提「興楓-台中美光工地退回數量」(見被證4),其上 詳細記載各種料件退回之數量及退回總金額為119,815元 ,且下方並經原告蓋章確認,故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此項請求,非屬正當。 ⒋工安人員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原告僅需負擔1名工安人員,超 過1名者非屬原告負擔範圍,但被告於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請款時,均將約定外工安人員「喬裕慶」之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為215,322 元等語。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 已約明原告於施工現場僅需配置工安人員1名等字樣,故 超過1名者,自不在原告負擔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9頁)。 而原告自身已先後聘請錢詩伊、白沐善為工安人員,有錢詩伊、白沐善之薪資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9-165頁) ,及原證2第一次請款明細單中被告墊付「錢詩伊」10,272元之記載可證,足認原告自身已聘請錢詩伊、白沐善為 工安人員,是喬裕慶應係被告所自行聘任。故被告於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請款時,均將約定外工安人員喬裕慶之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合計215,322 元,轉嫁由原告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並非正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此項215,322 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已完成未支付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如數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風管安裝、風管保溫等工項,被告在未質疑數量情況下,逕自扣減單價,而有如原證9各工項之差額款1,878,446 元未支付等語,被告則 辯以上詞。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9各工項及金額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被告否認原證9內容之真正,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離場前確已 就原證9項目施作完成之數量或單價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稱其完成項目已如原證2、3、4 之第一次至第三次請款明細單所載,並上有被告實際負責人柯新國之簽名確認等語云云,惟被告實際負責人柯新國之簽名乃係確同意該期請款,原告仍負有提出提出安裝明細清單(單位以米平方計算並附上圖面紙施作區域)及數量之義務。又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李錫珍證稱:「系爭工程開工時,工地現場只有1個負責人就是原告法代李光 祐,後來開工後2個月,我去當被告公司的工地負責人, 才有兩個現場負責人。…(問:原證2、3、4即第一、二、 三次請款明細單上面的施作工項,原告是否已完工?)因 為是按照工程的進度來請款,原證2第一次請款明細單部 分是OK的,請款當時有做到當時該期的工作進度的狀況,風管是實做實算。原證3第二次請款明細單部分,因為我8月開始工地現場都是我在推動進度,原告法代李光祐只 是早上來簽到完後在工地繞一圈後就離開了,下午再來繞一次,9 月後原告法代更少來工地,簽完到後就離開。原證3第二次請款明細單部分,並沒有完全做到該期工程進 度請款內容應該做到的部分。原證4第三次請款明細單部 分,並沒有完全做到該期工程進度請款內容應該做到的部分」等語於卷,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3-45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正當。 ⒉PAH05 空調系統管路工程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依業主漢唐公司要求,就系爭工程之電器室PAH05 空調系統管路進行變更,增加拆除及安裝工程,此部分原告已完工,並正式啟用,被告卻未給付該款項105,000元等語,被告辯以上詞。查: ①原告主張PAH05空調系統管路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為 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變更設計說明」1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②依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共有2次修改之記載:「第 一次修改:因漢唐PAH定位與原圖面不符,管頭位置擋 到酸鹼廢水管路,經現場與工程師許耿彰協調修改部分施作完成風管,修改只需讓右側廢水管路其他由工程師協調即可」、「第二次修改:經由工程師於8/6再次告 知,左側管路也必須再次更改,於8/7再次調動人力進 行二次拆除修改,原管頭部份無法沿用必須重新製作,目前只做拆除動作,待管頭進場方能施作」字樣。 ③經證人即漢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許耿彰到庭證稱:「開工的時候,開工會議時被告方面是由李光祐擔任該公司的現場監工及管理。一般工程發包時設計圖跟實際現狀會有一些出入,承攬商在施作之前,必須和漢唐公司的工程師核對現場現況,確定無問題後,才會根據圖面去下料製作。如果現場有干涉,也就是可能被柱子擋到或影響其他的管路,就必須將原規劃路徑有所偏移修正。原證10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我印象中只有一次變更,就是該份資料上面所記載的第一次修改,因為有發生干涉狀況,所以有第一次修改。實際上也不能算是第一次修改,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的管子還沒有製作,就是還沒有在工廠下料製作,所以原證10所記載的第一次修改,只是將原規劃路徑有所偏移修正。我們漢唐公司已經在現場指示李光祐原規劃路徑偏移修正,但是原告後來卻還是按照原來圖面去下料製作風管,裝設上去後,其他酸鹼廢水管路的廠商就跑來跟我反應說他們的管路裝不上去,影響到酸鹼廢水管路的動線,所以有上開第二次修改,漢唐公司就要求李光祐把已經裝設的風管拆下來,按照我所指示的修正路線偏移來裝設」、「依照合約精神是實做實算,且漢唐公司已事先告知這個路徑要修正,但是原告還是做不對的東西,漢唐公司不可能買單」、「(問:電器室PAH05空调系統管路此部分的費用, 漢唐公司如何計價付款?)因為漢唐公司已經事先告知 李光祐要管路偏移,所以最後此部分的計價是以被告最後完成的部分去做計價,至於中間被告做錯的部分,我們漢唐公司不計價。」、「(問:PAH05空调系統管路 工程的兩次變更設計,巨懋公司是否兩次均知悉並同意?)李光祐就是被告方面的現場監工,我有現場帶著李光祐跟他講,他有同意修正,因為會跟其他管路衝突,所以必須要修正」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是以,原告 實際負責人李光祐係擔任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現場監工與管理,且業主漢唐公司就該工項早於施作下料前即已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光祐必須將原路徑偏移修正,然原告猶按原圖面通知被告下料並由原告施作,致錯誤施作後遭漢唐公司要求拆除後重新按正確路徑施作,實屬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此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故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105,000元,不應准 許。 ⒊止水墩改門型架施工增加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要求原告以止水墩方式施工,但業主漢唐公司不同意,遂於三方協調確認後,故被告要求原告改以門型架方式施工,因而增加289,8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此乃於原告施作前即已通知施作方式變更,故無所謂產生此項費用,且原告並未提供確有重新施作之相關照片及增加費用之計算基礎及依據以實其說等語。經查,證人即漢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許耿彰到庭證稱:「(問:〈 提示被證7圖面〉原規劃立管架施工方法為左圖的止水墩, 變更為如右圖之門型架方式施工,是否如此?)我們在開工會議的時候,一開始就有把漢唐公司的施工管架的工法型式已經告訴被告,開工會議的時候李光祐也在場,開工會議一開始我們就表明用門型架方式施工,根本沒有指示要止水墩方式施作,所以沒有變更的問題。是李光祐在施作立管的這一段,將這一段另行發包給其他小包,小包用止水墩方式施作,我們發現就叫被告立刻改為門型架方式施工。」、「(問:漢唐公司發現被告用止水墩方式施作 立管,當時已經施作了嗎?)當時被告還沒有用止水墩方 式施作立管,但是我們發現材料是固定止水墩方式的材料,已經備妥進場,但是還沒有施作,所以就要求被告要更換材料,必須用門型架方式的材料施作。因為在被告施作門型架之前,我有帶李光祐去美光南側的管道間去觀摩別人已經施做好的門型架的型式,告訴李光祐要這樣施作。(問:止水墩方式的備料,漢唐公司有無付款給被告?)不可能付款,因為並沒有按照漢唐要求的工法施作。」等語甚明,亦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光祐 擔任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與管理,業主漢唐公司早在開工會議時,即將該工項之管架施工工法向被告表明以門型架方式施工,從未指示以止水墩方式施作,當時李光祐亦在場,原告因轉包予下游廠商而未按正確之門型架方式施工,而錯誤以止水墩方式備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錯誤以止水墩方式施作之費用,故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289,800 元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缺料代補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準備之工料不齊全,為使系爭工程早日完工,就地支援補料,支出補料費用33,639元,惟完工後被告未支付該款等語,被告辯以上詞。查,系爭工程之材料確係由被告準備,惟相關尺寸大小均由原告告知後,被告再予以準備、加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自行製作、明細內容分為「屋頂缺料請人補管」與「立管缺料請人補管」兩部分之原證13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然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下游包商林豐郁到庭證稱:「我負責敲風管跟保溫及搬運安裝。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李光祐負責通知被告公司施作風管之尺寸,然後由被告公司在外加工組合後再載來工區現場。屋頂關於屋頂與主幹管連接的部分有缺料兩只風管,另還有在屋頂下一層樓的地方有缺料立管兩只,所以原告叫我補兩只風管及兩只立管給原告。(問:施 工時因發生缺料,你有無通知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是 原告公司的李元裕及李光祐都有通知我有缺料的狀況,請我幫忙出料含施作。我向我自己的公司叫料,我有自己的工廠。我向原告請款,但是原告沒有付錢。我請款的金額比原證13所列金額為低。」、「另屋頂關於風機的部分,是原告向別人叫料,不是向我公司叫料,然後原告叫我去施作補料,這部分施作是原告叫我用補釘法方式施作,將兩塊風管材料焊接後去補,但業主不同意,業主通知被告全部拆除,重新量新的尺寸再施作一次。後面重做的部分,是被告叫我重新量尺寸,由被告出料,由伊安裝施作,重新施作的部分,當時原告已經退場,風機重新施作的部分被告已付款等語於卷,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9-452頁)。則依原告所舉證人 林豐郁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於現場施工時因缺料而請證人林豐郁補料並施作之情,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約定原告現場施工,並通知被告尺寸後,被告再予以備料、加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如有缺料情形,原告何以不通知被告備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通知被告而被告未予備料之情形存在,則其逕自向證人林豐郁叫料,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自非有據。 ⒌地下1樓PCDA空調系統工程追加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圖未標示地下1樓PCDA空調系統,後 應業主漢唐公司要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增加工程費用278,034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查,證人許 耿彰於本院結證證稱:「(問:地下一樓PCDA空調工程是否有原圖未標示,後來因應漢唐公司的要求而追加?)第 一版的圖面因為有設備的關係,所以圖面不是很清楚,但是第二版圖面畫出來後,已經有標示,第二版圖面我也有提供給李光祐跟被告公司後來派來的監工,我還有帶李光祐跟被告公司後來派來的監工去現場看位置及施作的路徑。(問:這個算追加工項嗎?)不算。在開工會議時我有 特別提到PCDA空調工程涵蓋在被告承攬的施工範圍之內,因為PCDA空調工程數量還不確定,屆時以實際做完的數量合併至本件工程合約的計價。」等語已明,是原告主張係應業主漢唐公司要求而追加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請求此項金額,不應准許。 ⒎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同意下預扣工程款10 %作為保留款,共計831,359 元,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應將工程保留款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承認有預扣原告上開金額工程保留款之情,惟辯以上詞。查: 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由雙方共同承攬,由被告以其名義與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兩造合做,同步計價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既係約定共同合做系爭工程,僅係由被告以其名義與漢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負擔部分被告於與漢唐公司間承攬契約下之承攬人義務(如負責配置工安人員1名、工程師1名,及所 有工人都有保健保、500萬意外險,並取得工地出入證 之義務),原告亦同意被告預扣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足認原告確實同意與被告共同履行被告與漢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不受被告與漢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 ②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美光公司已進駐廠房使用,故被告應已向漢唐公司領得工程保留款等語,然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漢唐公司,漢唐公司函覆表示:「㈠本公司係美光公司A3新建廠房Phsael總承包商(含土建及 機電、無塵室等),工種繁多、施工區域範圍極廣,截 至目前為止,該新建廠房僅有進行區域驗收尚未全案驗收,業主(按:指美光公司,下同)則於109年8月中旬起至今皆陸續有設備進場安裝使用。㈡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承接之系爭工程,係空調系統中之風管工程,業主美光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就該空調系統驗收完成。㈢旨揭訂單(按:指系爭工程)約定本項工程實做實算,尾款10%係以「業主驗收合格(業主簽認「驗收文件)」為條件,而目前因業主美光公司尚未全案驗 收,巨懋公司尚不符可以領取尾款條件,本公司尚無給付尾款予巨懋公司」等語已明,此有漢唐公司110年10 月29日110年漢唐(法)字第11010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3頁);且證人許耿彰亦證稱:「因漢唐公司對美 光公司尚未就全部廠區進行驗收移交完成,需要移交完成之後才會開立保固給美光公司,之後才會讓廠商請領10% 之保留尾款。我們稱之為保留尾款,不是驗收尾款。目前還沒有付保留尾款給被告公司」等語於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漢唐公司既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尾 款)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831,359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僅就喬裕慶之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負擔合計215,32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業如前述。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前積欠下游包商工程(資)款,致下游包商於工地抗議,由被告代墊工程(資)款共計1,110,426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代墊同意書及簽收單影本共10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361頁),原告對於其積欠下游廠 商工程(資)款,而由被告代墊款項,且除其中下游包商瑞群工程行何至凱的金額似有錯誤外,被告代墊之款項計921,426元等情亦不爭執。而原告雖稱其中下游包商何至凱的簽收 單記載其工程款金額為315,000元,但被告匯款金額僅為189,000元,似有錯誤云云,然被告已確認其代墊匯款予何至凱金額為18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本院卷㈠第349頁之證 明簽收單),則被告共計代墊原告積欠下游包商之工程(資)款項1,110,426元無訛(即:921,426元+189,000元=1,110,42 6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10,426元,為有理由。而被告請求就此於原告請求有理由(即215,32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乃為有據,故經抵銷後(計算式:215,322元-1,110,426元=-895,104),原告已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約定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