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追加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 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將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號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共10張(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英 奕(另結),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沈英奕。詎被告沈英奕迄未將16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沈英奕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沈英奕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一、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0年 10月7日)前之110年10月5日,原告未得被告沈英奕同意, 提出書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未變更原訴聲明及主張),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被告李光輝為備位被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非追加被告李光輝所有,追加被告李光輝僅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股票。倘追加被告李光輝於與被告沈英奕接洽時,乃自居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並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則追加被告李光輝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出售被告沈英奕,已違背保管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追加被告李光輝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股票行為,已然侵害原告就系爭股票所有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本於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李光輝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與備位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新訴可利用者有限(即系爭股票究屬原告或李光輝所有,與沈英奕究與原告或李光輝成立買賣契約,本屬二事。故系爭股票究否是原告所有,非原訴所需調查審究。至李光輝以個人名義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沈英奕一事,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尚另涉原訴並未調查審究之原告、李光輝甚或訴外人天明公司等間內部糾葛。),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加以,本件原告是將追加被告李光輝列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承前述,對備位被告李光輝之訴訟權保障不公,此部分也未徵得被告沈英奕同意,更難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合法。基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對備位追加被告李光輝之訴訟權保障不公,故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