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伊敏、沈羿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沈羿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張豪麟為法定配偶,育有二子,原告與張豪麟於婚後原係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嗣雖搬至桃園市大溪區及新北市土城區,惟兩人一直共同生活,然張豪麟突於108年10月間無端要求原告搬離斯時位於土城區 之夫妻共居住所、致分居至今;然原告於分居後赫然發現,張豪麟早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更有通姦行為,原告獲知被告與張豪麟於109年3月3日晚間、未得原告同意,竟單獨二人 一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汽車旅館後,原告於隔日上午即偕同徵信人員前往該處查證,果於該汽車旅館發現被告與張豪麟自同房離開!經原告當場質問其二人,張豪麟即坦承與被告通姦,三人隨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進行商談,被告與張豪麟為求得原告寬恕、免受法律訴追,遂同意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並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張豪麟並簽發票據號碼TH431804、票面金額400萬元整,到期日109年7月31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作為擔保債權之用,三方始達成和解。詎料,被告與張豪麟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卻始終未依約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原告亦曾向被告請求為給付,惟遭被告置之不理,實迫於無奈提起本訴。 ㈡經查,被告與張豪麟於109年3月4日經原告查得共宿汽車旅館 、並自承有通姦行為,且系爭和解書亦載明「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張豪麟)為配偶關係,因乙方與丙方(即被告)通姦行為,遭甲方偕同徵信人員查知…」,其二人為免受法律訴究,即同意以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以換取原告放棄對於其二人之法律究責,惟被告與張豪麟未依約於109年7月31日前將400萬元之賠償金匯入原告「中 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00萬元之賠償金。 ㈢由上,原告與張豪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張豪麟共 同夜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汽車旅館、共宿一房,其二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與張豪麟間之通姦行為經原告查知後,被告斯時為免受原告訴究,即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400萬元之 和解金,被告自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義務,要屬明確。 ㈣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張豪麟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嗣張豪麟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該債權,案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9年 度板簡字第2348號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駁回張豪麟之訴確定,故該強制執行繼續執行,已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張豪麟72萬0,378元入帳,扣除該執行案之執行費3萬2千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3月25日按票據法所定6%之利息 為計算,為39萬6,493元,故張豪麟已清償本金29萬1,885元(計算式:72萬0,378元-3萬2,000元-39萬6,493元=29萬1,88 5元),故本件仍有370萬8115元(計算式:400萬元-29萬1,8 85元=370萬8,115元)未獲清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表示得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理由不外乎係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為撤銷,惟均未遵守除斥期間規定,已於法未合;復被告早於去年(即109年)10月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鄭佑祥律師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該案並於110年2月5日開庭,而究其主張内容,即被告持系爭和 解書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情事而為請求,顯見被告並未認系爭和解書有何得撤銷之事由,被告甚至據此對原告主張權利,卻於原告為本件履行協議請求時,稱其業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云云,顯徵被告行為前後矛盾,實無可信,益徵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有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至為顯然。 2.被告辯稱遭脅迫云云,系爭和解書之連帶債務人即張豪麟於另案(即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亦為雷同主張,然 該案經證人即109年3月4日值班警員戴萍萍到庭結證:「( 問:製作和解書過程花費時間?有無警員、律師在場?)隔壁有一間備勤室,我們讓律師跟當事人在裡面談,他們是自己談好才出來。」、「(問:上開房間隔音如何?)他沒有門可以關,民眾可以自由進出,是供給民眾休息的地方。」、「(問:備勤室有無傳出爭吵聲音?)沒有聽到吵起來的聲音,沒有干擾到員警辦公。」、「(問:你說原告(即本案訴外人張豪麟)跟沈羿醇先到派出所,他們兩位先到派出所時有無跟你或其他警員說他們權益有遭受侵害?)他們自己站在那邊大約十分鐘,看起來像是等人,都沒有跟我們說要做什麼。」、「(問:當天(即本案訴外人張豪麟)及沈羿醇有無表示遭妨害秘密、妨害自由而欲提出刑事追訴?)當天沒有,隔幾天之後才來提告,是又跑回我分駐所提告,但隔一兩天原告有先提出傷害罪告訴,做傷害罪筆錄至少隔一天又說要加告妨害自由,沈羿醇後來也說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問:原告(即本案訴外人張豪麟)及沈羿醇在和解過程中有無跟警方表示要先行離開不想談和解?)沒有。」、「(問:張豪麟或沈羿醇就黃伊敏提出之和解條件有無表示不同意?)是沒有聽到談和解書内容,但有聽到他們在爭執通姦的用詞,因為原告跟律師爭執說不想用通姦這個詞,但律師表示想不到別的詞可以使用,當天有聽到這樣的對話。」,該案亦經法院認定張豪麟主張遭脅迫云云為不可採而駁回張豪麟之訴,衡諸常情,原告應無未脅迫張豪麟而僅脅迫本件被告之理,是本件被告辯稱遭脅迫云云,殊難可信。 3.被告辯稱遭詐欺或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和解書已載明「…乙方(即張豪麟)、丙方(即沈羿醇)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整。乙方、丙方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全數匯入甲方…帳號。」依其所載文義,就系爭和 解書之給付義務為被告與張豪麟,又被告身為公務員、亦具有大專學歷,被告自應得理解上開文義之意思,並無單由張豪麟為給付、而係被告與張豪麟就給付内容負連帶責任,復被告又於系爭和解書為簽名及按捺指印,應足徵被告確實理解並同意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内容。是被告前開辯稱遭詐欺或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4.被告有對於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強制、公然侮辱之告訴(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然該案僅就公然侮辱起訴, 妨害自由跟強制有做不起訴處分,該案張豪麟有再議,但是本件被告並無再議,所以被告部分已確定。且該案偵查過程是109年3月4日於汽車旅館現場的情形,系爭和解書有無經 脅迫或詐欺,是到了烏來分駐所之後的事情,故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告於張豪麟放棄逃離汽車旅館後,質問被告為何不守信用、仍堅持破壞他人家庭時,卻遭張豪麟以暴力制止、並造成原告手臂受傷,斯時不惟被告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被告甚至在旁觀看原告遭張豪麟施暴之過程,或被告得與張豪麟在102號房旁邊房間内商討,或獨自坐在該房門 前發呆,足見被告人身自由安全無虞;又被告雖辯稱伊遭原告徒手強拉下車、將被告關在102號房旁之儲藏間内,由原 告即徵信社人員擋住門口,喝令被告不准離開云云,然實則,斯時當下原告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惟張豪麟始終居於兩造之間、將原告與被告分開,且兩造與張豪麟嗣後至102號 房旁之房間商談,此係旅館經理請三方入内,不惟有經理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亦有刑事卷附之當日旅館職員以手機錄影之翻拍晝面可稽,並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資參酌,足證被告稱伊遭關在102號房旁之儲藏間云云,顯非事實。待 嗣後警察到場,三方皆同意至烏來分駐所進行商談,張豪麟與被告即先自行駕車離去而原告則與到場警員繼續留在現場蒐證後、嗣始抵達烏來分駐所。且兩造及張豪麟抵達烏來分駐所後,當下為避免再起爭執,故決議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黃國政律師代表與張豪麟及被告商談,嗣後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三方因而達成和解。 5.上開事件之後,本件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分別製作二次筆錄,固於以妨害家庭嫌疑人身分被詢問時,曾補充稱:「我和張豪麟跟律師表示不要用通姦這個用詞,但律師堅持使用通姦這個用詞,因為律師表示簽了和解書,就不會提告,所以用通姦這個詞沒有關係」,並未提及有任何遭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而同日另次以告訴人身分製作筆錄時,就伊簽署和解書過程有無遭恐嚇脅迫等情更是隻字未提;而張 豪麟固於109年3月6日至烏來分駐所對徵信人員提告妨害自 由等告訴,張豪麟卻遲至109年3月19日再次製作筆錄時,方提出伊係遭威脅、並無和解及賠償400萬元意思云云,則被 告及張豪麟皆宣稱遭原告威脅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信! 6.況被告主張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之起算日應以被告知悉受脅迫或受詐欺之時開始起算即收到109年8月10日原證3存 證信函始知悉原告要向其請求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 原證3的存證信函是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 早於109年3月4日簽署,顯見被告不會因為原證3而知悉什麼。而由原證17之筆錄可見被告最遲在109年3月19日已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所謂詐欺脅迫之情事,至遲在109年3月19日早已知悉,故被告遲至110年4月19日方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已逾除斥期間。且原證9是被告以嫌疑人身分 做的筆錄,被告於109年3月19日顯然已知悉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顯然被告於當時即已知道有其所謂遭脅迫或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故由原證9及17均可得知被告早已知 悉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9年3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以詐欺或脅迫之 方式所簽立,被告以110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原告作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400萬元。 ㈡兩造與張豪麟於10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乃係於 案發前一日被告因參加朋友聚餐飲酒後身體不適,碰巧好友張豪麟在聚餐之餐廳附近,便開車搭載被告並讓被告在車上休息,然而,張豪麟當時欲駕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洽談公事之路途中,被告因酒醉而有頭暈、嘔吐之情形,張豪麟見狀便將被告載往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87號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下稱秘境溫泉會館),讓被告獨自在秘境溫泉會館102號房 間內睡覺休息,張豪麟旋即外出洽談公事,被告在房間內昏睡整晚後,翌日上午遭到原告以抓姦名義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進入房間,於房間內大肆喧嘩拍照、四處翻找、蒐集證物等,並取走房間內之床單、垃圾等物品,張豪麟欲制止其等取走房內物品,原告及徵信社人員與張豪麟當場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張豪麟搭載被告準備駕車離開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之際,原告委請徵信社人員開車阻擋張豪麟的去路,原告徒手強拉被告下車後,竟將被告關在102 號房間旁之儲藏間內,由原告及徵信社人員擋住門口,喝令被告不准離開,事後,張豪麟欲偕同被告離開上開儲藏間內,原告竟伸手強拉被告,不讓被告自由離開,故原告以此強暴方式,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妨害被告行使自身權利,令被告飽受驚嚇。嗣後,因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之員工見事態嚴重,遂報警處理,兩造、張豪麟及徵信社人員遂一同前往烏來派出所。 ㈢原告在烏來派出所時,當下對被告疾言厲色、大聲地告訴被告欲將此事鬧大,要使其職場上人盡皆知,令其名譽掃地,在新北市消防隊無法立足等言語,且當時原告以執有蒐證之影帶為籌碼,亦早已委請律師擬好系爭和解書,被告甫於心神未定下,受原告威逼無條件同意原告所開出之條件,雖系爭和解書係於警局作成,然均在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主導下完成,且被告當下因唯恐自身安危及名譽毀於一旦,不得已選擇屈從簽署系爭和解書始得脫身,張豪麟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嗣後原告亦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惟被告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始至終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受原告以言語及持有蒐證之影帶下恐嚇脅迫所致,被告以110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400萬元。此外,被告與張豪麟業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涉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等之刑事告訴,該案 現仍繫屬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469號),足證系爭和解書既經被告撤銷,且被 告並無原告所述通姦或侵害配偶權之情況,故被告自無庸依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給付400萬元予原告,至為明灼。 ㈣退步言,縱使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受脅迫所致,惟另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爭議概況:甲方、乙方為配偶關係,因乙方、丙方通姦行為,遭甲方偕同徵信人員查知;乙方、丙方通姦行為,致使甲方心力交瘁、痛苦萬分。」、「和解情形:一、乙方、丙方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400萬元。乙 方、丙方需民國109年7月31日前全數匯入甲方帳號。二、甲方願於乙方如數匯入、清償前開款項之後,偕同乙方至公證人處辦理離婚協議公證,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而,原告顯係明知被告與張豪麟並未有通姦行為,仍為使被告陷於錯誤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故意向被告誆稱系爭和解書所載400 萬元僅需由張豪麟一人支付,被告始得離開烏來派出所,使被告誤信原告所述不實之事,才會簽立系爭和解書。直到被告收到原告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原告上開所述 全屬不實。從而,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當係因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始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故被告以110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 原告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上開行為非屬對被告詐欺或脅迫,然原告若明知被告及張豪麟之行為並未觸犯通姦罪行,而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須與之和解,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以110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錯誤意思表示,洵屬有理。 ㈥原告與徵信社人員於109年3月4日當天一大早約6點就衝進旅館,被告還被妨害自由不能離開小房間,遭脅迫的狀態是持續的,一直到派出所都仍然維持這個狀態,影響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的意願。 ㈦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受脅迫詐欺之情事,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之起算日應以被告知悉受脅迫或受詐欺之時開始起算,被告是在109年8月10日原證3存證信函始知悉原告要向 其請求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應從當時開始起算,本 件被告在110年4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亦有做撤銷和解書意思表示之聲明,故本件並無逾除斥期間。況且依證人張豪麟於鈞院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有約定之400萬元,被告並無同 意支付,而是由證人張豪麟簽發本票予原告,並由證人張豪麟負責履行上開債務,由此可知,被告在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有受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豪麟於109年3月3日晚間有共同前往新北 市烏來區之汽車旅館,而原告於隔日(109年3月4日)上午偕 同徵信人員前往該處查證,兩造與張豪麟隨後前往烏來分駐所進行商談,被告與張豪麟於烏來分駐所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張豪麟並同時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並核與證人張豪麟就上開客觀情狀所為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8,115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為109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當庭表示其係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19日具狀 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姑不論原告收受上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日期為何(收受送達日期必定為110年4 月19日當日或之後),依照民法第93條、第90條規定,不論 被告係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抑或係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縱被告所辯稱遭 詐欺或脅迫或有為錯誤意思表示等情其一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均亦無從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仍得依照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至被告尚有辯稱其係於109年8月10日原告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始知悉受脅迫或詐欺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清楚載明「一、三方於109年3月4日在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乙方(即張豪麟)及 丙方(即被告)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整。乙 方、丙方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全數匯入甲方帳號。二、甲方願於乙方如數匯入、清償前開款項之後,偕同乙方至公證人處辦理離婚協議公證,並辦理離婚登記。三、甲方同意原諒乙方、丙方此次通姦行為,不予追究;甲方並願於乙方、丙方全數賠償前開賠償金額後,放棄因此次事件對於乙方、丙方之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及和解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300萬元。」等內容,系爭和解 書並經兩造及張豪麟簽名、按捺指印,其上所載和解約定內容既已約定被告與張豪麟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該契約 履行義務即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業已成立成效,原告自得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屆至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始生該契約履行義務,況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已清楚載明被告與張豪麟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第三條約定亦清楚約定原告願意於被告與張 豪麟全數賠償前開賠償金額後,放棄因此次事件對於被告與張豪麟之刑事告訴以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蓋原告於109年3 月4日發現被告與張豪麟上情後,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與沈羿醇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可就上開行為對被告與張豪麟提起通姦罪、相姦罪之刑事告訴【按: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始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系爭和解書顯係兩造及張豪麟就上開共宿一房之行為所生民刑事糾紛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與張豪麟連帶給付和解金400萬 元,則原告就其等上開共宿一房行為不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被告空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 時並不知悉其亦須負擔給付義務等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之文意相悖,實難憑採。從而,被告倘若主張其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書有遭脅迫或受詐欺而簽立之情事,其知悉時點本應自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起算,自非被告所辯稱其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負有契約履行義務進而始知悉受詐欺或脅迫,是被告所辯其係於109年8月10日原告寄發原證3之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始知悉受脅迫或詐欺云云,自 無足採。另被告尚有辯稱簽立當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然揆諸民法第90條規定可知,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則被告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逾1年始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自於法無據。 ㈢是綜觀上情,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規 定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年除斥期 間,該撤銷權已告消滅,自無從為之。復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姑不論被告得否證明本件有得撤銷之情形,縱認被告有得撤銷之原因,然既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和 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與張豪麟連帶給付400萬元,然原告曾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張豪麟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債務所生,雖經張豪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另案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 簡字第2348號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張豪麟之訴確定在案,故已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張豪麟72萬0,378 元入帳,扣除執行費3萬2,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3 月25日按票據法所定6%之利息39萬6,493元,故系爭和解書 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張豪麟既已就400萬元連帶債務其中之29萬1,885元部分為清償(計算式:72萬0,378元-3萬2,000元- 39萬6,493元=29萬1,8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330頁),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契約請求履行之債權於該範圍內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消滅,應自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370萬8,115元(計算式:400萬元-29萬1,885元=3 70萬8,11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請求權,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約定款項,則原告於準備二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本件被告所辯稱受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否為真,縱認被告所言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之時點,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據民 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給付約定之金額,自屬有據,而因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張豪麟業為部分清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扣抵上開清償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見證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律師黃國政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證人黃國政當時有無脅迫或詐欺被告與張豪麟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然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其為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時點,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據 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