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苙爾科技有限公司、余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苙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東 訴訟代理人 余建軒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薪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被告就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及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等機器即原證1訂購 單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65,000元,惟伊於給付預付款即上開價金之50%282,500元予被告後,被告僅將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交付伊 ,就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下稱系爭機器)均遲未交付伊。被告嗣後更向伊表示尚須追加其中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的PLC預付款5萬元,伊告知被告須於109 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交付至兩造約定之地點即原告之客 戶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高雄分公司後,伊即依約於109年9月11日給付被告上列追加款項5萬 元。孰知,被告事後仍未依約於109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致光寶公司因此終止其與伊之契約,伊因而受有603,250元之損害【伊本可自光寶公司取得1,046,000元之貨款(650,000+396,000),扣除伊原應支出之成本即系爭機器共48萬 元(305,000+175,000),預期利益共566,000元(1,046,000- 480,000);又因被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機器予光寶公司, 光寶公司遂要求伊需再免費提供半自動設備,致伊需另向第三人即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城公司)買受上開設備支出37,250元,故本件因被告未遵期給付伊系爭機器之行為,造成伊與光寶公司間之契約遭解除而使伊受有損害603,250元(566,000+37,250)】。伊乃於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即系爭機器之價金之50%24萬元、追加款項5萬元及伊所受之上列損害603,250元,共計893,250元。 ㈡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原證1訂購單向伊購買全自動功率晶體 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及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共3台 機器,原告於109年5月21日給付伊282,500元之定金,復於109年9月11日給付伊追加款項5萬元。嗣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原證1訂購單之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1台,然原告並未於109年7月15日給付該台機器之尾款42,500元。又依被證1報 價單有寫100個工作天,訂貨日是以定金282,500元給付日即109年5月18日起算100個工作天(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內即109年10月8日交貨。但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取消訂單,理由 是上游客戶取消原告訂單,所以後面兩台(即系爭機器)沒有出貨。伊不否認原告主張訂購單之數量及金額,僅爭執原告主張之交貨期限,不同意原證8約定之交貨期限。系爭機 器之定金無法退,因為所有設備都已經在生產。伊有收受24萬元及5萬元定金,因原告於交貨期限未到即取消訂單,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需沒收,不予退還。被證1報價 單有記載交貨期限,從原告109年5月18日給付定金予伊後,從109年5月19日起算,第2台交貨期90天即109年10月5日、 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第3台交貨期100天即109年10月15日 。伊未收到原告主張原證11催告之電子郵件。 ㈡原證1號訂購單係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且未訂明以光寶公司之 終止契約為解除條件,就原告主張光寶公司終止契約情事與伊無關。且原證1訂購單項次1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項次2 帶裝電容切腳機及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之交貨日期為109 年7月27日,項次3全自動散裝電容切割機於109年6月15日交貨,兩者並非同日交貨,亦未定有倘未於該日期交貨,即為解約之附解除條件之條款,而原告既已受領買賣貨品之一部分,並未為瑕疵之通知或檢查,即視為無瑕疵,而交付價金亦與承認原證1訂購單即系爭契約無異。兩造並無於109年9 月30日前交付原證1訂購單即系爭契約所示貨物之約定。原 告對於系爭契約交貨日期109年7月27日及109年6月15日並未苛求,並於109年9月11日還追加5萬元並同日付款,可知其 非絕對定期。原證4號光寶公司訂貨單内載並無伊之名稱, 則其供貨商自非伊一人,而交貨日期均在109年6月15日即原告追加給付伊5萬元之前,故原證4非限指兩造貨源。原證5 光寶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催原告交貨,原告回答則稱遲延原因為「因機台主結構屬電鍍所無法如期交機,8月26日主結 構會陸續寄回,8月27日開始組裝及調適。晶體成型機:預 計明日回覆交期。」,原告於109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又提及「如下設備確認一下是否已交貨,未交貨的部分請確認。」,是遲延原因是第三人電鍍所無法如期交機之故,與伊無關。 ㈢依被證1報價單,從收到定金日起各有交貨期日之約定即品名 1項100天,2項90天,3項90天,4項30天,則依其訂金來款 日計算,顯然未逾期。原告是109年6月15日要交貨給光寶公司(109年4月21日已接訂單),惟至109年5月18日才向伊給付訂金下單,此為伊來不及之故,應由原告付遲延責任。依原證8,可見光寶與原告才是設備與交貨日期之契約主體, 被告不是主體,故原告只能命光寶履行,不能命被告履行。如光寶對於設備或交貨日期有瑕疵,亦應向光寶為請求。依原證9,原告支付予第三人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 ,也足見睿城與原告才是主體。睿城交貨,原告才要匯款,雙方立是一個買賣契約,而被告不是契約主體,故原告不得命被告履行,倘原告與睿城間及原告與光寶間非物如所需,不會成立契約,何況交貨匯款?其間三方均為意思一致不生差價,亦無命原告補價金之理?原告所提20:15Gmail-光寶 設備交貨提醒-笠爾及原告與光寶的RETURNORDER皆是光寶與原告為主體成立之契約,均與被告無涉。雖原證一原告訂購單有交貨地點在光寶高雄分公司,但即只是交貨地之指示,並非光寶與被告有任何約定,尤其交貨曰期與光寶設備交貨。提醒S爾之日期完全不同,顯非為礙骞,此批而與被告有 交貨期日之約定,此由原證1號備註共5點,並無對交貨期曰為說明,可見一斑,何況原證2號,原告已預付被告匯款此 預付之不足,原證3號更追加匯款?故原證6,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乃是無的放矢之行為,自說自話,絕無此事。原告與睿城公司為買賣契約主體,待睿城公司交貨原告才須匯款。上開契約皆與伊無涉。就原告應於109年7月15日應給付之第一台機器價金尾款42,5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光寶公司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就晶體前踢套套管、編帶料12.7切平腳套套管、散裝電容切腳等3台機器即原證4:原告與光寶公司之訂購單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因而於109年4月24日與被告就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及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等3台 機器即原證1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5,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21日給付被告預付款即 上開價金之50%282,500元(其中系爭機器部分之預付款為24萬元),復於109年9月11日給付被告追加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的PLC預付款5萬元。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原證1訂 購單之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1台,然原告並未給付該台機 器之尾款42,500元。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價金尾款42,500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原告亦表示同意抵銷。此有原證4:光寶公司與原告之訂購單、民事準備㈠狀、民事答辯㈠狀、110年9月2日及110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之訂購單、預付款匯款單 、追加款匯款單、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0-31 、77、120、162-163、35-39、95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原證1訂購單即系爭契約中之系爭機器是否有延長交貨 日期至109年9月30日之合意?被告是否有遲延交付系爭機器? ⒈查光寶公司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就晶體前踢套套管、編帶料12.7切平腳套套管、散裝電容切腳等3台機器即原證4:原 告與光寶公司之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於109年4月24日與被告就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及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等3台機器即原證1訂購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5,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21日給付被 告預付款即上開價金之50%282,500元(其中系爭機器部分之預付款為24萬元),復於109年9月11日給付伊追加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的PLC預付款5萬元。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原證1訂購單之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1台,然原告並未給付該台機器之尾款4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原證1訂購單 雖載明,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即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建軒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網名為「張溢升」)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薪鐿公司張溢升:我也知道你很為難,你被拖在中間的位子,光寶逼交貨,我這邊又交不出來。9月初談的時候,希望在9月15日交貨,結果時間到交不了貨,又在延到9月30號交貨,這對我來講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原證7:1ine對話紀錄)、「原告 訴訟代理人余建軒:…⒉我目前看到及了解的是您從我們付完 50%訂金給貴司後您只有做全自動的切腳機剩餘兩台一直8月中才反應沒有電鍍幫你加工及晶體那台也是您找不到可以配合的PLC配電廠商所以才延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原證7:1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亦陳明其網名為「張溢升」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之110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原證1訂購單即系爭契 約中之系爭機器確有延長交貨日期至109年9月30日之合意至明。另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2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有關交貨期一欄之記載內容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24日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5頁)有關交貨日期一欄之記載內容,完全為不同之交貨日期而無任何交集,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有任何就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29日報價單有關交貨期一欄之記載內容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兩造就原證1訂購單即系爭契約中之系爭機 器確有延長交貨日期至109年9月30日之合意,亦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有就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29日報價單有關交貨期一欄之記載內容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機器之出貨期日以109年5月18日給付定金(即原告所稱之預付款)日起算90日、100日工作日(假日 及例假日除外),其末日亦均在兩造合意延長之109年9月30日交貨日期之前,是被告辯稱依被證1報價單有100日之記載,故就交貨期限應以原告訂貨日即109年5月18日給付定金(即原告所稱之預付款)日起算90日、100日工作日(假日及 例假日除外),亦即帶裝電容切腳機交貨日期為109年10月5日、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交貨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或109年10月8日)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但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取消訂單,理由是上游客戶取消原告訂單,所以後面兩台(即系爭機器)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10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已自認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顯已遲延交付系爭機器。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93,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光寶公司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 就晶體前踢套套管、編帶料12.7切平腳套套管、散裝電容切腳等3台機器即原證4:原告與光寶公司之訂購單成立買賣契 約,故於109年4月24日與被告就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帶裝電容切腳機及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等3台機器即原證1訂購單成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了能如期向光寶公司交貨,故於109年4月24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即多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並將交貨日期至少由109年9月15日延長至109年9月30日等情,亦有銷貨單、原證8:光寶提醒交貨email(其中散裝電容切腳原告應於109年7月15日交貨給光寶公司,且被告亦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原 告原證1訂購單之全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1台,並依約送至交貨地點即原告之客戶光寶公司高雄分公司,由該分公司代原告收受)、原證7:1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55-157、137-154頁)。再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建軒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網名為「張溢升」)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薪鐿公司張溢升:我也知道你很為難,你被拖在中間的位子,光寶逼交貨,我這邊又交不出來。9月初談的 時候,希望在9月15日交貨,結果時間到交不了貨,又在延 到9月30號交貨,這對我來講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原證7:1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建軒:…⒉我 目前看到及了解的是您從我們付完50%訂金給貴司後您只有 做全自動的切腳機剩餘兩台一直8月中才反應沒有電鍍幫你 加工及晶體那台也是您找不到可以配合的PLC配電廠商所以 才延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原證7:1ine對話紀錄 ),亦足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原告為了能如期向光寶公司交貨,始於109年4月24日與被告成立,且兩造就此亦甚為明白,故於光寶公司以1ine的方式傳訊息向原告提醒「明日9/30就是交貨日,請…準時將機台運送入廠」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建軒立即以1ine的方式轉傳該訊息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問:「張老闆,麻煩請您告知如何回覆,謝謝,需要您技術上的回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我也知道你很為難,你被拖在中間的位子,光寶逼交貨,我這邊又交不出來。9月初談的時候,希望在9月15日交貨,結果時間到交不了貨,又在延到9月30號交貨,這對我來講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之原證7:1ine對話紀錄),且 依原證10:光寶公司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所示,其內載明:「…我司-陳廠長貴司(即原告) 共同前往薪鎰公司(即被告)實地討論與協商設備樣式與交貨日期,薪鎰當下表達有合作意願且完全配合客製化並再三表示有能力符合笠爾與光寶公司之要求,故我司才同意與貴司合作並請貴司立即下訂於薪鎰公司,後續因薪鎰無法履行與貴司約定之日期交貨,導致我司試產時程延誤而無法交貨於公司重要客戶,期間因為薪鎰在台灣找不到電鍍廠商願意承接此案因此拖延,遲至2020/8/26才陸續收到電鍍機台半 成品進行組裝,貴司接收訊息也與我司再次協商延遲設備交期至2020/9/18,然在我司同意延遲交期後,薪鎰公司又因 為套頭工序問題表示程式無法符合生產條件,我司再次同意延後交期至2020/9/30。(二)我司理解貴司因薪鎰公司製造進度問題,故貴司為確保我司試產順利而另行提供編帶料12.7半自動機台以及晶體成型機半自動機台給我司,讓我司可使用人力填補方式進行測試量產,故同意將全自動機台交移至2022/9/30。因事關我司接單生產問題,我司以mail表達 我司立場:第二台機台無法於2020/9/30如期交貨就須進行 退除訂單,因我司必須量產符合我司業務接單,無法再等待,故因而退單,我司因此針對貴司提出解除訂單並將貴司笠爾科技有限公司永久列入交易拒絕往來客戶,實屬無奈。」等語,則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其當事人(即兩造)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系爭機器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於109年9月30日前交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又被告並未依約於109 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即得逕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不為民法第254條之 催告。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即系爭機器之價金之50%24萬元、追加款項5萬元及伊所受之上列損害603,250元,共計893,25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097)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5頁),被告對於收受上列存證信函之 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生效。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而有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之情事,且原告於109年5月21日給付被告預付款即上開價金之50%282,500元(其中系爭機器部分之預付款為24萬元),復於109年9月11日給付被告追加全自動功率晶體成型機的PLC預付款5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原本可自光寶公司取得1,046,000元之貨款(650,000+396,000),扣除伊原應支出之成本即系爭機器共48萬元(305,000+175,000), 預期利益共566,000元(1,046,000-480,000);又因被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機器予光寶公司,光寶公司遂要求伊需再免費提供半自動設備,致伊需另向第三人睿城公司買受上開設備支出37,250元,故本件因被告未遵期給付伊系爭機器之行為,造成伊與光寶公司間之契約遭解除而使伊受有損害603,250元(566,000+37,250)等情,亦有光寶公司與原告之訂購單、原證1訂購單、匯款單、退定資料、原告支付睿城公 司之匯款單、光寶公司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195-197、211、229頁),原告既已對被 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生效,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上列24萬元、5萬元之預付款及依序償還自受領時即109年5月21日、109年9月11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603,250元。另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全 自動散裝電容切腳機價金尾款42,500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原告亦表示同意抵銷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893,250元經被告主張以上列價金尾款42,5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0,750元(893,250-42,5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750元,及其中24萬元自109年5月21日起,5萬元自109年9月11日起,560,7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342號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