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文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一○ 九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李文溫、李文淨(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召開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均有親自出席參與,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過程中,被告公司突然宣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鵰、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平(下合稱李文璋等23人),所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鋒(下合稱高世哲等4人)行使之股數, 因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高世哲等4人行使 此部分表決權合計9.41%,此部分經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時對高世哲等4人所行使股數是否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事表 示爭執、質疑,然系爭股東會仍於同日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前於109年11月27日,因李 文璋等23人無法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經電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務課課長吳佳玲代為尋找4位員工擔任受託人,並已 傳真該4人所分別可得代理之股數,吳佳玲遂請高世哲等4人代理李文璋等23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李文璋等23人並於109年11月30日將委託書合法寄達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當日,經高世哲等4人在系爭股東會簽到單上簽名、完 成報到手續,並領取董事、監察人之選票,而裝有選票之信封上均已印有高世哲等4人及其等所代理股東之姓名,並有 依李文璋等23人意思分配股數,顯見被告並未因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提出委託書而影響開會作業時間及權數計算,與公 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目的並不相違,況系爭股東會業已將此部分委託行使股數一併計入出席數,是被告明知李文璋等23人逾期始提出委託書,仍為其等找尋代理人,並依其等意思分配股數予高世哲等4人,且事先準備好選舉票,於系爭 股東會當日讓高世哲等4人完成報到手續並領取選舉票,甚 而將此部分股數計入出席數,足徵被告公司明確同意李文璋等23人之委託書為有效,不因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期間而影響開會作業時間及權數計算,係於系爭股東會甫開始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文宜及法律顧問游孟輝律師始稱嚴格執行委託書使用須知所載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 ,進而宣布李文璋等23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李茂寅、李執然、李三弘、李岱容(下合稱李茂寅等4人)及張元隆 、張舜行、張心美(下合稱張元隆等3人)之委託書皆未於5日前送達被告公司,故其等所提出委託書均屬無效,不得進行投票,而被告公司設有13席董事、3席監察人,當選所須 股數約為6%至7%,故被告公司前開所為已嚴重影響董事及監 察人當選席次,且李文璋等23人持股高達9.41%而支持李文溫,至李茂寅等4人持股約1.44%、張元隆等3人持股約0.21% ,且均支持李文宜,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導致雙方董監事當選席次優劣翻轉,對日後董事長選舉造成決定性影響,況李文宜就李茂寅等4人委託行使選舉票仍投 入票箱,唱票時雖稱李茂寅等4人委託書為無效,卻在自行 驗算確認不影響選舉結果後,始同意此部分選舉票為無效,益徵李文宜係為爭取董事長職位及經營權,始突然在系爭股東會改變態度,改稱李文璋等23人所提出委託書無效,使其等無從順利投票而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被告公司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具重大瑕疵而違法,導致影響系爭決議結果,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9年12 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李文璋等23人未遵守股東會開會前5日送達 委託書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現行實務見解均認被告公司得拒絕其等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是被告公司拒絕於法有據,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李 文璋等23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從未代為安排高世哲等4人擔任李文璋等23人之代理人。退步言, 縱將李文璋等23人之全部股權及可換算表決權數35,777,014權數(計算式:2,752,078股×13席董事=35,777,014權數),均計入訴外人即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第14名參選人李文恩,而使其得票權數為35,907,014權數,然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中並無李文恩之人,且有效得票人僅有13席,李文恩非有效得票人股東,故李文璋等23人之股權行使與否對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不生影響,系爭決議之監察人選舉結果亦同,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及李文璋等23人、李茂寅等4人、張元隆等3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設有13席董事、3席監察人 ,因李文璋等23人、李茂寅等4人、張元隆等3人無法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遂提出委託書至被告公司,李文璋等23人係於109年11月30日將委託書寄達被告公司,委託高世哲等4人為代理人,後於109年12月2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經高世哲等4人在系爭股東會簽到單上簽名、完成報到手續,並領 取董事、監察人之選票,被告公司於同日則稱委託書送達時間不符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期間,代為行使股數將不予計算,經原告當場聲明異議,被告公司後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作成系爭決議,由李文宜及訴外人李文彬、李文旭、鄭文茹、李鴻毅、李麗璊、江麗雪、李文璋、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席)、李文娟、林冠宏、黃明慧當選為董事,由訴 外人黃明源、陳翠蓮、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為監察人,另由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原告2人為董事,由富錦祥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訴外人李文尊為監察人等節,有被告公司開會通知書、委託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簽到單、議事錄、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信封袋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選舉票影本、系爭股東會選票統計結果、被告公司章程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第57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155至157頁、第195至2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已同意李文璋等23人委由高世哲等4人 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於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始改稱此部分股數因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計入,經原告聲明異議,則此部分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其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且經原告聲明異議而可得撤銷?茲敘述如下: 1.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 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 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 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 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 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 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 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 院撤銷決議之股東,並未加任何限制。本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 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77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及李文璋等23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李文璋等23人無法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遂於109年11月30日將委 託書寄達被告公司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實。而就李文璋等23人委由高世哲等4人為代理人經過情 形,業經證人即原被告公司總務課課長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負責被告公司人資、庶務、雜項、管理外勞及股務工作,股東會召開前開會通知經擬稿後由上級簽核完成,開會通知下方會有委託書,我再寄出給各股東,寄完開會通知後,會接到股東委託事項,股東找好要委託的代理人,我再將資料鍵入公司股務系統,大股東如果不來股東會,且請公司幫他找代理人時,公司這邊才會幫忙找員工當代理人,我是股務窗口,股東聯繫找人一定會聯絡我,(提示本院卷第25頁附表一)這是股東李文璋打電話請我們幫忙找代理人,他自己分好股數、算好可以找幾個代理人,股東會把委託書寄來,委託同1人的是1疊,其上有股東姓名及股數的明細表,委託不同代理人是不同疊,我拿到後會整理成表格,但如附表一的表格應該有其他人加工過,與我製作格式不完全相同,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李文璋有來電交代公司幫他找代理人,後來有幫李文璋安排代理人,沒有向李文璋表示因逾越5日而無法代為安排代理人,我收到委託書時會確認名字 跟章是否為同一股東,假設認為委託書有問題時,會將該部分股數剔除,在開股東會前有委託書回覆,如果來得及製作合併時,會製作合併的選舉票,並將選票分裝到信封袋,在股東報到時拿給股東,之前沒有特別留意委託書是否在開會5日前送達之事,股東在開會前2日提出委託書且請我找委託人時,我仍會為該股東找被告公司員工擔任代理人,而李文璋等23人係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委託書沒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至370頁),足見李文璋等23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已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委託書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 公司負責股務工作人員代為覓得高世哲等4人擔任代理人, 另先行就此部分股數合併計算且製作選舉票等事,復參諸被告公司所印製之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其背面記載:「委託書使用須知……二、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代理人應依公司法 第177條之規定辦理。……六、為配合開會作業時間與權數計 算,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注意事項……二、 請於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總務課,俟經核對印鑑相符後,以憑出席股東會。」等語,有開會通知暨委託書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上揭委託書背面雖有記載股東應於開會5日前提出委託書之事,而未同意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其上並未記載有何違反之效果,更已 寫明係為配合開會作業及相關權數計算工作,股東始應於開會5日前提出委託書,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規定期間係 為便利公司股務作業,並無強制實現及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僅屬任意規定,是李文璋等23人雖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2日始提出委託書,然依證人吳佳玲前開所述及相 關資料,足見此並未影響被告公司股務相關作業工作,尚難僅因李文璋等23人逾越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期間始提出委託書,即可逕認其等所提出委託書不合法甚明。 3.其次,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經高世哲等4人在系爭股東 會簽到單上簽名、完成報到手續,並領取董事、監察人之選票,此有系爭股東會之簽到單、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復自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出席股數、出席率均未將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 人行使之股數加以扣除,可知李文璋等23人雖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2日始提出委託書予被告公司,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之際,被告公司迄未拒絕李文璋等23人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縱使股東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公司既未 拒絕提交委託書者出席系爭股東會,則此仍不失為合法委託,受託人自得依委託書意旨行使選舉權,其委託並非無效,是被告公司逕稱李文璋等23人委由高世哲等4人行使股權之 委託為無效,顯非合法自明。又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前,被告公司始逕稱李文璋等23人所提出委託書因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期間不符,故該部分股權不予計算,並經原告聲明異議,此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自應認被告公司並未拒絕高世哲等4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理 行使李文璋等23人之股權,直至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方以此為由拒絕高世哲等4人行使表決權,應屬不當拒絕受託代 理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則決議方法即屬違反法令,況李文璋等23人所持股數合計2,752,078股,就被告公司持股比例高 達約9.41%,則此部分股東權可否行使,勢將影響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益徵被告此不當拒絕高世哲等4 人行使表決權違反法令重大,對於系爭決議有所影響,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此聲明異議,則其 進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 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人行使股東權,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系爭決議選舉結果並無影響云云。然查,高世哲等4人 迄未投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則高世哲等4人既未行使表決權,則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是否將因其等行使而有所不同,即非可知,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第14名參選人李文恩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公司法第192條 業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僅須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即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必然以股東充任董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以資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法條規定不符,容有誤會。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