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大程 被 告 廖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438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鑫旺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林大程為鑫旺公司之清算人,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鑫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鑫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林大程既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被告鑫旺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應以其為被告鑫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旺公司邀同被告林大程、廖彥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12 萬8,163 元,借款動用期間定為3 年,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30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自108 年2 月28日第1 期起,以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2.43% ,合計為年利率3.5%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3.22% 。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鑫旺公司自109 年8 月21日起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不論本授信已否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鑫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