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久次、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立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久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9萬9,569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5,362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萬9,2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業經中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139萬9,138元,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為憑,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亦有 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4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69萬9,569元【計算式:21,399,138×1/2=10,699, 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扣除已繳之4萬0,798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1,069萬9,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24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