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紀秉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紀秉成 柯錦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童于珊 彭永興 彭煒龍 彭偉倫 彭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倫、彭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紀秉成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童于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倫、彭偉明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童于珊應給付原告柯錦源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偉倫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紀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童于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柯錦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秉成、柯錦源(下合稱為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㈠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倫、彭偉明與林聖傑、林聖凱、陳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紀秉成新臺幣(下同)216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童于珊與林聖傑、林聖凱、陳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錦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起訴後與林聖凱、陳冠霖在本院成立調解(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另林聖傑部分,因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訴字第617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對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7號判決駁回。故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倫、彭偉明(下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秉成216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童于珊 應給付原告柯錦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于珊因認其與原告紀秉成間存有投資糾紛,即夥同訴外人李俊徹、林聖凱、陳冠霖等人,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佯稱有其他人欲投資,與原告紀秉成相約於108 年4月11日14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釣船餐廳(下 稱三重海釣船餐廳),原告紀秉成到場後,因不願答應被告 童于珊之索求,林聖凱、陳冠霖即以電擊棒及麻將尺對原告紀秉成為傷害之行為,並禁止原告紀秉成離去,復要求原告紀秉成撥打電話向親友求救,藉此取得金錢,原告紀秉成不得不打給其友人即原告柯錦源,原告柯錦源於接通電話後察覺有異,遂向原告紀秉成詢問地址後前往海釣船餐廳,不料竟於抵達現場後亦遭被告童于珊等人禁止其離去,直到原告紀秉成與原告柯錦源依被告童于珊等人之要求共同簽立5張 本票及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紀秉成交付1萬8,000元後,原告柯錦源始得離去,惟原告紀秉成在被告童于珊之通知與幫助下,另遭被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倫以投資糾紛為由,於同日17時後之某時許,押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 夏會館某房間內,被告彭永興、彭偉倫及彭偉明因見原告紀秉成不願承諾被告彭偉倫及彭煒龍之要求,遂由被告彭偉明以皮帶毆打原告紀秉成,除使原告紀秉成行動自由遭受侵害外,亦致原告紀秉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骨盆腔挫傷、腹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禁止其離去,原告紀秉成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3張及債權同意書後,直至 隔日即同年月12日由訴外人潘睿翔送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原告紀秉成因系爭傷勢,受有醫 療費用2萬8,242元、薪資及所得損失13萬9,084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合計216萬7,326元之損失,原告柯錦源則因 被告童于珊不法腕力之侵害而嚴重驚嚇,其後對於共同發票而可能因而背負鉅額債務更寢食難安,身心俱創,亦請求被告童于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秉成216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童于珊應給付原告柯錦源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童于珊則以:原告紀秉成之系爭傷勢並非我所造成,他也向我表示離開台北時還好好的,故他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但我仍願意賠償他醫療費用損失。又案發後商談和解時,原告紀秉成表明我並非蓄意傷害,願意原諒我,並請我說服其他投資人不要提出詐欺告訴,但他嗣後仍持諸多藉口未處理債務,我只好提起詐欺告訴,原告紀秉成即態度丕變提起本訴,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永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紀秉成吸金害別人因此自殺,我在新北市時有打原告紀秉成兩下巴掌,是因為他亂講話,到了臺中後我就沒有再打他,然我願意負擔原告紀秉成之醫療費用,另原告紀秉成在本件事發前曾發生車禍事故而脊椎受傷,難認他無法工作與系爭傷勢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彭偉倫則以:在臺中時我不到十分鐘就離開,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打原告紀秉成,我有去制止,我並沒有傷害原告紀秉成,但我願意負擔他的醫療費用;另原告紀秉成在107年間曾發生嚴重車禍,頸椎受傷住院好幾天,當時他有戴頸部支架,難認他休養無法工作與系爭傷勢有關;另原告紀秉成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帳目為造假,資金為向投資人收取之金錢,有分內、外帳,我太太曾經擔任行政職負責作外帳,原告紀秉成的姐姐則做內帳,原告紀秉成並無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彭煒龍、彭偉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被告童于珊前與原告紀秉成有投資糾紛,因其前自行與原告紀秉成協商未果,而委由李俊徹協同處理,並由被告童于珊以另有他人欲投資為由,與原告紀秉成相約於108 年4 月11日14時許,至李俊徹之姪子林聖凱所經營之三重海釣船餐廳內洽談。當日先由林聖凱至該餐廳開門,其友人陳冠霖隨後到場,嗣李俊徹、被告童于珊、原告紀秉成陸續到場,因被告童于珊與原告紀秉成就投資糾紛之處理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童于珊為迫使原告紀秉成保障其債權內容,即與李俊徹、林聖凱、陳冠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徹命在場不詳之人將該餐廳之鐵門拉下,並命原告紀秉成將手機取出放在桌上,又自行自原告紀秉成之包包內搜出含有1萬9,200元之現金袋1 包,由林聖凱命陳冠霖至餐廳櫃檯內取出電擊棒,以威嚇原告紀秉成,嗣林聖凱、陳冠霖又輪流持之電擊原告紀秉成數次,林聖凱並持麻將牌尺拍擊原告紀秉成手部數下,其等復因懷疑原告紀秉成將金錢均藏放在其親友處,而要求原告紀秉成撥打電話給親友詢問金錢之去向,原告紀秉成陸續被迫打給其友人林安可、原告柯錦源,原告柯錦源因發覺原告紀秉成語氣有異,遂於同日18時許,至上址餐廳內,斯時原告紀秉成因已遭前開方式傷害,亦無法依其自由意願離去,而依指示簽立本票5 張、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 份給被告童于珊,原告柯錦源亦被要求在其中本票4 張簽立共同發票人,及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分別簽立受寄人及連帶債務人,均作連帶保證之意,嗣於同日21、22時許,原告柯錦源始得自由離去。另原告紀秉成與被告彭煒龍、彭偉倫亦有投資糾紛,被告彭煒龍於同日經由被告童于珊告知而得悉原告紀秉成在三重海釣船餐廳內,為向原告紀秉成商討返還投資款問題,被告彭煒龍即轉知其父被告彭永興、胞弟即被告彭偉倫,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永興前往該餐廳,被告彭偉倫則獨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3 人於同日17、18時許,進入該餐廳後,見原告紀秉成之行動自由已受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永興徒手毆打原告紀秉成臉部,因被告彭煒龍、彭偉倫之債務明細資料放在臺中,3 人未能就地與紀秉成商談,竟推由被告彭永興以膠帶綑綁原告紀秉成之雙腳、雙手,並矇住其雙眼、口部,強押原告紀秉成至被告彭煒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彭偉倫、彭永興分坐在原告紀秉成左、右兩側,於同日21時許,押同原告紀秉成前往臺中,被告彭永興於車程中並聯繫其子即被告彭偉明告知上情,被告彭偉明即與渠等3 人及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委由該等友人另駕車至臺中市環中路、松竹路口,將原告紀秉成載至蘭夏會館某房間內,被告彭煒龍則駕駛原車載同被告彭永興、彭偉倫返家,被告彭煒龍將其投資之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彭永興,並委由被告彭永興繼續與原告紀秉成處理後,自行前往桃園搭機出境。被告彭偉明嗣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羅培哲、潘睿翔陸續前往該會館房間。待被告彭永興、彭偉倫於翌日(12日)1 、2 時許,陸續到場後,原告紀秉成雙腳、雙手、雙眼、口部纏繞之膠帶始遭解開,因被告彭永興、彭偉倫、彭偉明與原告紀秉成就投資糾紛之處理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彭偉明遂持皮帶抽打原告紀秉成多下,終致原告紀秉成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紀秉成因不堪毆打,亦無法依其自由意願離去,遂依被告彭永興、彭偉倫之指示簽立本票2張、債權同意書2份,交由被告彭永興收執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3、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1193卷第157頁、第323頁)、海釣船餐廳店內照片、 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193卷第159至175頁)可 稽,並據證人紀溪泉於警詢(見偵11193卷第53至54頁)、 證人高楷為於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見偵11193卷 第49至52頁、第335至339頁、第570頁、刑事一審訴字卷第341頁)、證人羅培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9302卷第118至120頁、偵字11193卷第494至495頁)、證人潘睿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9302卷第122至124頁、偵字11193卷第494至496頁、第609至611頁)、證人李佳霓於偵查中(見偵字11193卷第503至504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 坦認(見偵11193卷第265至273頁、第279至287頁、第311至321頁、第492至496頁、第545至546頁、刑事一審訴字卷第330至337頁),又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煒龍、彭偉倫、 彭偉明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3月、5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在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尤然。被告彭永興固辯稱其只有打原告紀秉成兩下巴掌、被告彭偉倫另辯稱其沒有毆打原告紀秉成,不能令其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彭永興、彭偉倫於刑事案件中均坦認其等與被告彭偉明、彭煒龍及其它身份不詳之友人數人有共同傷害原告紀秉成之犯意聯絡,顯見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被告童于珊固辯稱原告紀秉成向其表示離開台北時尚為無恙,原告紀秉成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紀秉成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件係被告童于珊通知被告彭煒龍至三重海釣船餐廳,業如前述,被告童于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被告彭永興、彭偉明、彭偉倫抵達三重海釣船餐廳後,其有見被告彭永興打原告紀秉成一巴掌,並知悉原告紀秉成要被帶到臺中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則當時被告童于珊既因投資糾紛,為迫使原告紀秉成處理債務,已與李俊徹、林聖凱、陳冠霖共同剝奪原告紀秉成之行動自由,亦知悉被告彭煒龍與原告紀秉成有投資糾紛,且見被告彭永興到場時有毆打原告紀秉成之行為,自得預見原告紀秉成遭強押至臺中期間極可能遭受毆打傷害,則其猶容任被告彭煒龍、被告彭永興等人將原告紀秉成強押至臺中,客觀上自為原告紀秉成受系爭傷勢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與被告彭永興、彭偉明、彭偉倫、彭煒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紀秉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原告柯錦源之行動自由亦遭受侵害,是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童于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本院既准依上開規定請求,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㈠原告紀秉成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紀秉成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2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5 份、瑞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35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且為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偉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紀秉成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紀秉成請求之薪資或所得損失部分: 1.原告紀秉成主張其任職於玫柯菲國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柯菲公司),並同時為其獨資經營之乾坤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傷勢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7日休養119日無 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9萬0,375元(玫柯菲公司部分),所得損失4萬8,709元(乾坤公司部分),合計13萬9,084元等節 ,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瑞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玫柯菲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乾坤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105年至107年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45至67頁),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偉倫固稱原告紀秉成107年間即因車禍受傷, 其休養難謂與系爭傷勢有關云云,惟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紀秉成因系爭傷勢宜居家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復該院 亦函覆說明休養2個月係原告紀秉成於108年4月17日出院後 需休養之期間,另原告紀秉成於107年1月間車禍受傷後曾至該院進行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然無異狀,是該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7頁),堪認原告紀秉成因系爭傷勢於108年4月17日出院後之兩個月內(即至同年6月17日)有休養之必要。至原告紀秉 成另提出瑞康中醫診所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 載「宜持續治療,並休息6至8周,以利康復」(見附民卷第23頁),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在後(109年7月10日),且該院為大型之醫學中心,亦為原告紀秉成案發後住院治療之醫院,有較為詳盡之病歷資料,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可採信,是原告紀秉成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另需休養至108年8月7日,即非可採。 2.原告紀秉成復主張其在玫柯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3,100元,因本件受有薪資損失9萬0,375元乙節,惟觀諸原告紀秉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告紀秉成於108年4月10日即自玫柯菲公司退保,於108年8月8日方再為 加保(見附民卷第53頁),顯見原告紀秉成於本案發生前即自玫柯菲公司離職退保。至原告紀秉成提出之請假單固記載:「茲因員工紀秉成因意外事故受傷向公司休養,請假日自108年4月11日至108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51頁),然該 請假單之製作日期係108年5月20日,而當時原告既未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豈能知悉需休養之期間,況當時原告紀秉成業已離職,足認該文件係事後臨訟方為製作,非可憑採。則原告紀秉成於案發時既已自玫柯菲公司離職,其請求玫柯菲公司部分之薪資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另原告紀秉成主張所經營之乾坤公司亦因其所受系爭傷勢業務停擺119日,除無盈餘外,甚虧損14萬2,313元,而乾坤公司105至107年每年平均股東紅利為14萬9,398元,以119日之比例計算為4萬8,709元乙節,然經本院調取乾坤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該公司108年1至2月申報之銷售 額為2萬8,457元、3至4月為1萬1,429元、5至6月為14萬8,914元、7至8月為2萬9,429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足 認乾坤公司於108年1至4月間之營收狀況係為低迷,反於原 告紀秉成108年5至6月因傷休養期間業績大幅增長,是乾坤 公司顯未因原告紀秉成受傷而有業務停擺之情;又該公司108年度有無盈餘,尚可能受景氣、市場需求等因素所影響, 尚無從遽以認定與原告紀秉成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是原告紀秉成此部分所得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紀秉成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童于珊另對原告柯錦源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產生恐懼,衡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且於限制原告紀秉成行動自由之期間内,有毆打其成傷之行為,致原告紀秉成於108年4月12日至15日在加護病房治療(見附民卷第21頁),甚於出院後猶需休養2月,足 見施暴程度非輕。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紀秉成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業商,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5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乙棟並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350萬元;原告柯錦源之學歷亦為大學畢業,從 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地及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約71萬元;被告童于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業不動產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 元,108年度申報所得29萬餘元,無其它財產;被告彭永興 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小吃業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汽車乙輛;被告彭偉倫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108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被告彭偉明為國中畢業,108年度無申報所得亦無財產;被告彭煒龍為高職畢業,108年度 申報所得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見刑事一審訴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97頁,本院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紀秉成、柯錦源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紀秉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8,242元( 計算式:28,242元+30萬元=328,242元);原告柯錦源得請 求被告童于珊賠償之金額則為8萬元。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 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業與林聖凱、陳冠霖、李俊徹各以5萬元和解,原 告紀秉成、柯錦源已收得上開和解款項,並各自取得7萬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359頁), 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紀秉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3,242元(計算式:328,242元-75, 000元=253,242元);原告柯錦源得請求被告童于珊賠償之金額則為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75,000元=25,00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紀秉成、柯錦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紀秉成25萬3,24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童于珊自109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彭永興、彭煒龍、 彭偉明、彭偉倫自109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 童于珊給付原告柯錦源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被告童于珊、彭永興、彭偉倫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