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明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3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3,6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630 元,及其中75,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第1 項聲明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堂兄弟,前於108 年7 月間合夥共同經營龍益自助餐(對外亦稱祥益自助餐,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惟後因糾紛緣故,兩造於108 年9 月15日終止合夥關係,並於108 年12月22日將合夥財產即自助餐(含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生財工具)頂讓與被告個人經營,並進行合夥結算。結算結果,原告可取回賸餘財產603,630 元。兩造並簽訂2 紙借款契約書,將款項轉為借款,讓被告分期給付原告,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120,000 元、483,630 元,合計共603,630 元,款項均已收訖無訛。其中120,000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483,630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償還原告各20,000元、16,121元,合計共36,121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且若被告未履行,並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支付款項給原告,上開款項均已視為到期。 ㈡此外,原告曾為本事件,於109 年3 月8 日另行支出75,000元律師費,委任陳宏銘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75,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與被告簽訂頂讓合約書,然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此約定,故原告無此義務。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30 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曾合夥共同經營祥益自助餐,惟嗣已解散合夥,並將合夥財產即自助餐(含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生財工具)頂讓與被告個人經營,故自108 年10月起係由被告自行經營自助餐,被告並於109 年1 月9 日在原址設立登記龍益自助餐,由被告獨資經營。 ㈡兩造曾於108 年12月22日,在家人協調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以結算合夥財產,並約定原告將自助餐權利頂讓給被告,原告雖已將經營自助餐所需生財工具(含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均交予被告,但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頂讓合約書,亦未將房東租賃契約書交給被告,等同被告買東西卻沒有拿到東西,故認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 年7 月間合夥經營自助餐,嗣後解散合夥,並將合夥財產即自助餐(含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生財工具)頂讓與被告個人經營,兩造並於108 年12月22日進行合夥結算,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2 紙,將原告可取回之賸餘財產轉為借款,然被告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給付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龍益自助餐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678,63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借款120,000 元、483,630 元部分: ⒈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120,000 元、483,630 元,合計共603,630 元,款項均已收訖無訛。其中120,000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483,630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償還原告各20,000元、16,121元,合計共36,121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被告雖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在家人協調下所簽訂,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不合理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動機為何,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知兩造間有將合夥財產頂讓予被告經營及進行合夥結算之真意,而同意以給付原告總金額603,630 元來處理上開事項,並因此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則被告事後再爭執上開金額不合理云云,即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的合夥解散後,將合夥財產即自助餐(含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生財工具)頂讓與被告個人經營,並進行合夥結算結果,原告可取回賸餘財產603,63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30 元,兩造並將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30 元款項性質轉為借款性質,並讓被告分期給付等節,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如同先前108 年7 月間與訴外人即該自助餐前手蔡進德簽訂讓渡契約書一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與被告簽訂新的讓渡契約書,然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原告一直未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亦未交付其與蔡進德之讓渡契約書等語,惟查,自助餐頂讓契約非屬要式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提及原告有交付與蔡進德間讓渡契約書,或與被告簽訂新讓渡契約書之義務,且兩造間的合夥既已與被告就自助餐頂讓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與合夥賸餘財產結算同時計算後,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30 元之結論,則上開自助餐頂讓契約即已成立,且兩造於108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即於109 年1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龍益自助餐(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8 頁),甚者,被告自108 年10月起,亦已獨自經營自助餐,而持有自助餐的生財工具(含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則兩造間的合夥亦已履行交付頂讓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再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未交付其與蔡進德之讓渡契約書,因而不願給付原告款項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未交付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云云,然兩造的合夥與被告間之頂讓契約,是否包含與房東間租賃契約之契約承擔,是否包含應交付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書,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相關約定,復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與房東間租賃契約書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0,000元、16,121元,然被告均未履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483,630 元,共計603,6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律師費75,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若被告就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已到期,若被告未履行,並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而被告確有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20,000元、16,121元之義務,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確有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之情形,依約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查原告主張曾為本事件,於109 年3 月8 日另行支出75,000元律師費,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並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該委任契約所載之案由為詐欺等,與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業務侵占等不同,且其上無記載提出告訴之對象,此外,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是尚難認原告所支出律師費75,000元為行使系爭借款契約權利所生之費用。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律師費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款項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2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630 元,及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