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陽杰 訴訟代理人 王台三 被 告 張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8,87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8,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宇豐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宇豐公司)車主林彥呈購買44人座遊覽車乙輛(車號000-000)。因法令規定遊覽車不能登記為私人車輛需靠行經營,原告當時在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為免衍生困擾,遂委由駕駛即被告與林彥呈於107年5月15日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宇豐公司同年月25日簽署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各乙件。嗣被告因妨害家庭事件需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遂於107年5月15日借給被告現金40萬元,其後雙方協商請宇豐公司以遊覽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貸8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由被告分3年償還,每月扣薪2萬3,600元,貸款所得款項其中40萬元用以償還原告之借款,於108年10月該遊覽車出售時,約定由原告代償新鑫公司的貸款餘額53萬8,837元,被告則要償還原告此代償款,惟被告至今 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借貸行為。從原告所提之證據,該遊覽車是以680萬元購買,但原告只拿出600萬元,不足的金額另以車子向新鑫公司貸款80萬元,此80萬元是給付給林彥呈的價金,不是被告拿走的。此觀原告所提證2之證明書即有 記載尾款於107年8月30日支付80萬元整,並註明新鑫公司貸款入帳宇豐公司,足證此80萬元的貸款是交付車子的價金。被告曾經向原告開口借錢,但原告沒有借給伊,被告是向另一名顏姓友人借的。 二、原告所提證9之薪資單,其中「23,600元」是被告曾經向原 告借過小額的錢,故原告從薪水裡面扣除。而證9沒有被告 任何簽名,是原告自己製作,伊也沒有看過證9這些細項。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宇豐公司車主林彥呈購買44人座車號000-000 號之遊覽車乙輛,委由駕駛即被告與林彥呈於107年5月15日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宇豐公司同年月25日簽署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各乙件。嗣被告因妨害家庭事件需給付賠償金60萬元,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乃於107年5月15日借給被告現金40萬元,其後雙方協商請宇豐公司以遊覽車向新鑫公司借貸8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由被告分3年償還,每月扣薪2萬3,600元,貸款所 得款項其中40萬元用以償還原告之借款,於108年10月該遊 覽車出售時,約定由原告代償新鑫公司的貸款餘額53萬8,837元,被告則要償還原告此代償款,惟被告至今未還。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8,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借用其姓名向林彥呈購 買系爭遊覽車乙輛及以該遊覽車貸款8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遊覽車向新鑫公司貸款80萬元,係原告給付林彥呈之價金,並非借予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一)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7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 我遇到麻煩事了」「我現在在警察局」「起來打給我」,並傳送協議書截圖予原告,協議書當中表示被告因妨害家庭應於107年5月15日前給付陳某60萬元作為賠償陳某之精神慰藉金;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又問原告:幾點過去拿和解書跟錢;原告向被告表示:伊忘記帶存摺,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載原告回桃園拿,後續並表示願意將公司的卡費先拿給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告隨即於107年5月15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現金40萬元,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二)另依新鑫公司出具之通知繳款書其上記載:「客戶:張銘杰、車號000-000、金額80萬、期數36期、每期23,600元」「 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第一期:107年8月30日」,此有通知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亦即以車號000-000之遊覽車向新鑫公司貸款金額為80萬元 ,客戶為被告張銘杰,分36期償還,應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期償還2萬3,600元。復參以被告的薪資單,自107年8月開始直至108年10月1日系爭遊覽車出售為止,原告給付被告薪資時(按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該遊覽車之 駕駛)均於薪資單上列載當月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再將餘 額給付被告。其中每月均列載有應扣除:「貸款」,金額為「23,600」,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單9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證9)。顯見被告知悉其每月薪資均有繳交新鑫公司之貸款2萬3,600元。如該筆貸款非貸予被告使用,被告怎可能同意自薪資中扣款。被告辯稱薪資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伊沒有看過,也沒有簽名云云。惟兩造有時會於LINE對話中對帳,被告對薪資單上應扣除之「科目」「金額」均未曾有異議,也同意結算後所得之金額,故僅向原告催促:「趕快轉錢給我」「我要用錢了」(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10)。是被 告前開所辯不知悉云云,應無可採。被告又辯稱:薪資單扣款「23,600元」,是被告曾經向原告借過小額的錢,故原告從薪水裡面扣除云云,已然與新鑫公司出具之通知繳款書、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難認可取。 (三)依據新鑫公司出具之清償額明細表所載,系爭遊覽車貸款餘額為53萬8,837元,此亦有清償額明細表影本1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該筆遊覽車之貸款既貸予被告使用,於 遊覽車出售時,復約定由原告代償新鑫公司的貸款餘額53萬8,837元,被告再償還原告此代償款,應認被告向原告借貸 53萬8,837元,而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之債權人新鑫公司, 是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堪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8,837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