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呂俊慧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王平河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362 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本為原告之兄呂東洲之債權人,原告之父呂錦福簽訂清償協議書為履約保證人,呂錦福死亡後被告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呂錦福之繼承人提起訴訟,其後被告與呂錦福之繼承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應應繼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為何人,亦未記載應繼遺產範圍為何,無從知悉原告應於何遺產範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二)呂錦福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死亡,依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其遺產僅有台鎮製線有限公司(下稱台鎮公司)之投資金額24萬元,非為原告所繼承,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分為105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20日、103 年2 月20日及106 年12月5 日,均早於呂錦福之死亡日,系爭不動產顯非繼承遺產,為原告固有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以之為執行標的。 (三)被告雖辯稱呂錦福於死亡前2 年內(105 年11月29日)將名下坐落於苗栗之不動產(即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苗栗不動產)贈與一繼承人呂林玉宴(原告之母),而呂林玉宴已將苗栗不動產處理掉,認其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屬應繼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苗栗不動產依法應視為呂林玉宴所得之遺產,系爭不動產中編號1 至3 不動產之登記日期均早於呂林玉宴105 年11月29日受贈苗栗不動產之時,顯非由苗栗不動產變現後購買取得,與苗栗不動產無關。而附表編號4 不動產其登記日期106 年12月5 日雖晚於105 年11月29日,惟該不動產係原告開立其第一銀行個人支票5 張,支付頭期款925 萬元,並向土地銀行貸款3,693 萬元所購得,均係自其個人固有資產支出,與苗栗不動產無關,無從認定原告有繼承呂錦福之遺產。 (四)關於呂林玉宴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之緣由,係因呂錦福之另一繼承人呂東洲於103 年5 月19日積欠訴外人林榮華共計400 萬元債務,呂錦福以苗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該債務之擔保,並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之105 年11月29日,將苗栗不動產贈與呂林玉宴,呂東洲亦向林榮華表明該不動產已於105 年12月15日變更為呂林玉宴所有。惟呂東洲又與林榮華訂立債務清償契約,於106 年4 月26日以買賣名義將苗栗不動產移轉與林榮華之女即訴外人林家伶,並約定變更登記後,由呂東洲負擔房屋稅等費用,並每月支付1 萬元與林榮華,若5 年內還清400 萬,即可取回苗栗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林家伶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給呂林玉宴,並無任何苗栗不動產之變形物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合,更可證系爭不動產中編號4 並非苗栗不動產變價後取得價金所購得。 (五)呂錦福死亡後,其所投資之台鎮公司股份核定價額為1 萬2,01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惟台鎮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解散,經清算後,呂錦福名下至多僅有分配到之金額4,583 元。然台鎮公司於108 年後持續處於無營運狀況,所有的資產都用於支付應付帳款及呆帳,後續清算表冊所示金額僅為帳面處理數字,並無任何人實際取得,並無任何價值。另查,苗栗不動產縱視為呂林玉宴所得遺產,然呂林玉宴受贈時其上已有擔保400 萬債務之抵押權,後苗栗不動產亦用做清償該400 萬債務,實際上亦無價值。 (六)民法第1148之1 條立法目的係防免被繼承人恣意贈與財產影響債權人之利益,故修法將死亡前兩年內受贈之財產視為遺產,已擴大債權人得主張之責任財產範圍,因該贈與侵害了本屬於債權人利益,讓受贈之繼承人喪失該受贈財產,有其公平基礎,於受贈財產移轉或滅失時,讓債權人得繼績追償贈與財產之償額,其對象至少應限制在受贈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方屬正當,若要求根本未受贈之繼承人同負連帶責任,顯然違背限定繼承之法理。 (七)綜上所陳,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買賣取得,顯非原告所得遺產,且苗栗不動產亦顯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362 號被告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繼遺產範圍,為呂錦福之遺產,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指稱無從知悉應於何被繼承人之何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名義無效,並無理由。又本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包含苗栗不動產及台鎮公司出資額24萬元,並無疑義。 (二)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採「人的有限責任」,於呂錦福之遺產經處分之場合,不區分繼承或固有財產,准許債權人就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以保債權人權益。查:被繼承人呂錦福於死亡前兩年,將苗栗不動產贈與呂林玉宴,並於105 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呂林玉宴又將苗栗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苗栗不動產應屬所得之遺產,又因為該遺產已經遭移轉,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國稅局核定之價額246 萬6,819 元,被告當得於該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又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繼承債務負連帶之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就本件任一繼承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原告既為呂錦福之繼承人,且系爭執行名義亦載明「被告願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3 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為全部之給付,並強制執行原告呂俊慧之固有財產,上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所肯認。 (三)原告主張應先對被繼承人現實實際所留下之遺產求償,如該財產不足時,始得向受贈與之財產求償,又認為未受贈者不需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查,被繼承人呂錦福所遺留之現有財產形式上僅剩下台鎮公司24萬元的出資額,然原告又稱該部分出資額僅為帳面上的數字,台鎮公司於100 年後持續處於無營運的狀況,所有資產都用以支付應付帳款及呆帳,後續清算僅為帳面數字,並無任何價值,可知被繼承人呂錦福現留存財產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對於受贈與之財產求償,並無違誤。 (四)原告於明知被繼承人呂錦福負有債務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於繼承當時,亦無因不知法律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之情形,被告則因呂錦福生前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繼承人而受有損害,倘若無法執行原告之財產,豈非被繼承人可利用無償贈與其中一繼承人,再由該繼承人處分財產至無資力狀態,來達到規避債權人以遺產取償之手段。因繼承人間彼此乃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如就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仍可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連帶法律關係,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分擔,足以保障繼承人等之權益。 (五)原告雖主張苗栗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務等語,然依其提出之原證7 承諾書所示,呂錦福係以苗栗不動產作為物上擔保之用,非就呂東洲積欠林榮華之400 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呂錦福非該債務之債務人。又呂錦福之物上擔保人責任發生,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若呂東洲仍繼續清償林榮華之欠款,該抵押權未必實行,故苗栗不動產於抵押權實行前,自無減損之問題。另呂林玉宴於106 年4 月26日方將苗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家伶,呂錦福於105 年11月29日贈與呂林玉宴時,自不應扣除所擔保債務400 萬元之價值。再者,依原證10承諾書之記載,苗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家伶,實為清償呂東洲積欠林榮華之債務,苗栗不動產之價值至少價值400 萬元,方能抵償該400 萬元債務。況呂林玉宴將苗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林家伶,縱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移轉行為該當民法第104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依該不動產於贈與時價值對原告主張權利。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呂錦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林玉宴、呂東洲、呂東霖、呂泳鴻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08 年6 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事件達成和解(即系爭執行名義),依和解內容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願以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3 萬元,上開應繼遺產範圍為何,和解筆錄未做確認。 (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48362 號),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登記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應繼遺產範圍,被告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撤銷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呂錦福之遺產,原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48條之1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呂錦福之遺產範圍:1、被繼承人呂錦福於107 年11月3 日死亡,其遺產包含苗栗不動產1 筆(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46 萬6,819 元)、台鎮公司出資額24萬元(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2,010元),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 紙(均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99頁)。其中苗栗不動產係呂錦福於死亡前2 年之105 年12月15日贈與呂林玉宴,視為呂林玉宴所得遺產,亦有苗栗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又台鎮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1日解散,其清算後帳面上雖分配4,583 元至呂錦福名下,然實際上僅為帳面數字,所有資產均用以支付應付帳款,並無任何人取得,該出資額並無財產價值,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文、台鎮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準此,呂錦福之遺產範圍,僅有生前贈與呂林玉宴之苗栗不動產,應堪認定。 2、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依序於103 年2 月20日、104 年10月20日、105 年8 月31日、106 年12月5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係原告於呂錦福死亡及呂林玉宴受贈苗栗不動產前所購買,顯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至附表編號4 不動產雖係原告於呂林玉宴受贈苗栗不動產後、呂錦福死亡前所購買,然係原告自備頭期款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所購買,亦有其提出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支票5 紙、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細1 份、貸款餘額證明書1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3頁),應認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且與呂錦福之遺產並無混同之情形。 3、至呂錦福雖於105 年12月15日將苗栗不動產贈與呂林玉宴,再由呂林玉宴於106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家伶,有原告提出之苗栗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然參諸證人林家伶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不在臺灣,苗栗不動產都是由我父親林榮華處理,我授權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證人林榮華於審理中證稱:呂東洲有欠我錢,總共是800 多萬元。103 年5 月份,呂東洲與他父母拿苗栗不動產來找我,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給我,呂錦福也有開1 張4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承諾書、債務清償契約是我寫的,105 年時,其他債權人去查封苗栗不動產,呂錦福表示欠我那麼多就過戶給我,過戶時發現要繳很多錢,所以先用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給呂林玉宴,其他廠商發現呂東洲成立一家九鼎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呂林玉宴,又去查封苗栗不動產,他父母就很煩惱,就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我名下有很多不動產,所以就以我女兒林家伶名義購買,但我有寫一個條件,他每月要付我租金1 萬元,但他都沒有付。呂林玉宴轉讓苗栗不動產給林家伶之買賣契約,價金是400 萬元,就是從呂東洲欠我的800 萬元去扣,實際上未付買賣價金。呂東洲陸續清償的債務不多,現在還積欠800 多萬元,我有說如果在3 、5 年內有把錢還給我,我把所有權以原價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50 至253 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103 年3 月3 日協議書、103 年5 月19日(105 年12月15日)承諾書、呂東洲書立之債務清償契約(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59至61頁)。足見呂錦福雖繼承開始前2 年內將苗栗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呂林玉宴,再經呂林玉宴於106 年5 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林家伶,其目的係為抵償呂東洲所積欠林榮華之債務,呂林玉宴並未取得出賣苗栗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亦從未取得該對價,更遑論該對價有何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同之情形。 4、準此,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呂錦福之遺產範圍,且原告未自被繼承人呂錦福繼承遺產,應堪認定。(三)呂錦福生前贈與苗栗不動產予呂林玉宴時,該不動產已無價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1、查系爭執行名義係載明:「被告願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000 元。」,是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規定簽立該和解筆錄,而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呂錦福繼承任何遺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限定繼承之法理,原告對被繼承人呂錦福所負債務,原則上無須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呂林玉宴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受贈苗栗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46 萬6,819 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例外採「人之有限責任」,原告應於上開受贈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呂錦福將苗栗不動產贈與呂林玉宴、呂林玉宴又於繼承開始前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家伶,其目的均在於抵償呂東洲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苗栗不動產早於贈與呂林玉宴前之103 年5 月19日,已設定高於上開核定價值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榮華,藉以擔保呂東洲積欠林榮華之債務,復約明若呂東洲違反還款承諾,願任由林榮華處置該不動產,業據證人林榮華證述如前,並有苗栗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0頁),可知呂林玉宴於受贈苗栗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扣除上開擔保金額後,顯然已無剩餘價值。又參諸呂林玉宴於受贈苗栗不動產後,另於上開承諾書添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文字,亦顯有以苗栗不動產擔保呂東洲債務之意思,復佐以呂林玉宴於106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苗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家伶,然並未取得任何價金,及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本院卷第61頁)所載呂東洲「於5 年內還清400 萬元,可照價取回」等文字,均足見苗栗不動產早經被繼承人呂錦福用以抵償呂東洲對林榮華之債務,於贈與呂林玉宴當時已無剩餘價值,甚且事後已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林榮華指定之林家伶所有,更足證苗栗不動產扣抵債務後已無價值存在。本院審酌民法第114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呂錦福生前贈與苗栗不動產予呂林玉宴時,因該不動產實際上既已無價值,不會導致呂錦福之遺產總額發生變動,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事實上亦未因此獲得何項財產上之利益,亦不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告之權益,復查無呂錦福其他遺產存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理由,認被告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於遺產價額246 萬6,819 元範圍內,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然上開裁定係未經實體審理之非訟裁定,未能認定苗栗不動產於贈與時已無價值,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呂錦福之遺產範圍,又呂錦福生前贈與苗栗不動產予呂林玉宴時,該不動產已無價值,故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153條之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362 號兩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 坐 落 土 地 地 號 │ 建 物 建 號 │ 備 註 │ │號│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段11│新北市中和區健康段2854│含共同使用│ │ │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部分3056、│ │ │628730/0000000000) │北市○○區○○路000 號│3058、3064│ │ │ │16樓之2 、權利範圍3765│建號 │ │ │ │/10000) │ │ ├─┤ ├───────────┤ │ │2 │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段2819│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 │ │ │北市○○區○○路000 號│ │ │ │ │16樓之7 、權利範圍4/10│ │ │ │ │) │ │ ├─┼──────────┼───────────┼─────┤ │3 │新北市中和區瓦段49│新北市中和區瓦段2358│含共同使用│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部分2384、│ │ │/20000)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64│2385建號、│ │ │ │巷56號15樓) │停車場編號│ │ │ │ │B3-72 │ ├─┼──────────┼───────────┼─────┤ │4 │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段52│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段1143│含共同使用│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部分1254、│ │ │2/100000) │北市○○區○○○街00號│1253、1256│ │ │ │14樓,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停車│ │ │ │ │場編號222 │ │ │ │ │、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