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廖繹豪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吳光嵐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而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予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參加車聚與被告之配偶陳盈宇認識,於109 年11月25日參加完車友聚會後一同離去,嗣因原告未吃飽而購買牛肉麵,本想在車上食用,然陳盈宇表示其月事來不舒服,原告遂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附近時,將車駛入金莎汽車旅館讓其處理生理衛生事宜,原告在房內食用牛肉麵;詎料,櫃台人員突致電有人要來抓姦,兩人心想未有何踰矩之行為,便由陳盈宇下樓開門,嗣被告及自稱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社記者之「蕭先生」到場後即報警處理,兩造至新北市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時,警方以民事糾紛為由未予處理,僅提供一房間讓兩造商談協調,自稱「蕭先生」之人旋即拿出其繕打之系爭和解書命原告簽字,被告與「蕭先生」反覆喝斥說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要原告付出巨額賠償,否則將予報導讓原告身敗名裂,並誆騙若是上法院至少要賠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甚至提及將有黑道人士在外等待「處理」原告,後來果真有一自稱「日本住吉會」之人不斷進出房間,並恫嚇原告趕快處理,不然無法保證原告安全等語,致原告極度恐懼,擔心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之事讓配偶知悉,及憂慮自身生命安全,故被告以詐欺及脅迫方法,致原告不能抗拒而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若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侵害配偶權而簽發交付,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衡諸常情,原告當時雖身處派出所,然在警方未介入,被告及其2 名男性友人催促、欺騙及恫嚇之下,已達遭受詐欺、脅迫、使人心生畏怖,致意思表示自由受限而有瑕疵之程度,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180 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未經相當時間協商,當場簽發予被告,顯過於輕率,與常情有違,益徵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係遭被告及其友人詐欺及脅迫始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均自始無效,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及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若原告於警局派出所內遭詐欺、脅迫,甚至遭黑道恐嚇,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直接向警員反應或請求提供保護,原告未為此作為,且原告離開派出所後,又依約自行至臺北市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和解書,更彰顯原告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現稱於派出所內遭詐欺、脅迫、恐嚇,不僅時、地謬誤,更與常理有違,顯係編撰誣指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卻未明確具體說明,更無證據證明有所稱之詐欺、脅迫情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脅迫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非被告應負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合。又吳鈞平未於案發時交付名片給原告,原告表示有一自稱「日本住吉會」人士拿名片,恫嚇其趕快處理,不然無法保證安全云云,顯係捏詞誣指,不足採信。 ㈢依兩造協商過程,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由300 萬元降至180 萬元,並無詐欺犯行,由原告願於警局派出所內簽立系爭本票,再至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見非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而係原告擔心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為其配偶知悉,遂出於自由意識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擔心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之事讓配偶知悉」之載述,足堪證明,若原告受有脅迫情事,豈有於離開派出所後,主動依約至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可能。 ㈣被告之配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進入之金莎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路000 號,兩者距離駕車僅須1 分鐘內即可抵達,若被告配偶因月事不舒服,大可直接回家處理,請原告於家中或樓下室外等候即可,何至與家距離僅約數十公尺之金莎汽車旅館,渠等2 人孤男寡女於金莎汽車旅館內獨處,所為何事?實不言可諭,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至臻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經其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告詐欺及脅迫?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和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詐欺及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北大派出所員警孫春華到庭證稱:109 年11月25日當時我在北大派出所任職,對於和解契約跟本票簽立經過我沒有什麼印象,但看工作紀錄兩造有跟我們借場地,是在會客室談,對於有多少人到場沒有印象,印象中講話有時候比較大聲,但沒有到爭吵,當時是說有抓姦的事情,因通姦已經除罪化,所以讓他們在會客室談,印象中人數2 個以上,現場有一些人進出之情形,當時離開時,有一個人跟我說已經談好了,離開時我沒印象有人說被告有脅迫、恐嚇、詐欺原告的情形,我在值班台的角度看不到會客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又依證人孫春華提出之109 年11月25日員警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記載略以「. . . 金莎503 號房稱捉姦需警到場,警方到場後將現場民眾帶返所了解狀況,並告知通姦已除罪化,無法提出通姦罪告訴,雙方表示先借用場地協商,協商後表示不須警方協助。」,證人孫春華之證詞與工作紀錄表相符,惟僅足證109 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係於派出所會客室談和解,且當時有被告友人到場,但並未足證明原告有受到任何詐欺及脅迫之情事。㈢關於當日兩造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之經過: ⒈被告配偶陳盈宇到庭證稱:我於109 年11月25日有與原告一起參加車聚,因當天是月事來的第二天,身體狀況不是舒服,但礙於我與原告的身分,不適合將原告帶回家,所以討論後,就決定買牛肉麵去金莎汽車旅館,順便處理我的月事。(問:什麼叫你們的身分不適合?)因為原告與我都已婚,認為帶原告回家,可能會造成父親或鄰居的觀感不佳,覺得汽車旅館是比較隱密的地方,又可以好好聊天,不會讓別人看到。進去汽車旅館後,並無發生任何逾越一般倫理的事情,進去大約1 個小時櫃臺就打電話來,我們覺得離開就好,我下樓去開車庫門發現門口擋著一臺車子,至少有二、三人擋住我,有一個是證人吳鈞平,原告下來後,被告跟原告有肢體動作有打原告,原告說看到有人從車底取出物品,讓我覺得被設計、跟蹤,現場有一位蕭先生,也有一起去警局,去警局時蕭先生在場協商金額,大概說是2 、3 百萬元且簽要本票,他們說我們兩個在汽車旅館被抓到,就應該付錢,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去跟原告的太太說這件事情,商談過程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場,吳鈞平之前給我過一張名片是日本黑道住吉會,是109 年11月初時候,我與被告談離婚時,109 年11月25日是第二次看到吳鈞平,我有跟原告說曾拿過吳鈞平的名片,在警察局會客室,吳鈞平有進來,我請他出去,他不出去,我請被告請他出去,他才出去,吳鈞平也有跟原告說要跟原告家人、妻子說今天的事情,原告當天有其他工作,我跟被告與在場的人溝通,是否可以讓原告先去工作,吳鈞平表示要請小弟跟原告一起去工作,原告在與蕭先生與吳鈞平談時很驚恐,還有在會客室跟被告下跪,本票是在警察局會客室簽的,因為在場的人表示要簽本票原告才可以離開,和解書是同日在臺北市的便利商店簽的,是蕭先生擬的,簽完本票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大約2 至3 小時候才到另外約好的臺北市便利商店簽和解書,吳鈞平有沒有派小弟跟著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帶小孩回家,後來是與原告個別到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 ⒉又證人吳鈞平到庭證稱:(住吉會行動隊長吳鈞平是否為你的名片?)是。是年輕的名片。但我沒有交付名片給原告,只有曾經被告跟陳盈宇在談離婚時,我寫了電話在上面給陳盈宇。因我與被告是從國小到現在的朋友,他懷疑陳盈宇有外遇,被告也有請徵信社的人,當日是徵信社的人告知陳盈宇與原告一起去汽車旅館,被告剛好在我家,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當時看到汽車旅館鐵門拉開一點點,陳盈宇就衝出來,徵信社的人有叫陳盈宇先不要離開,當時我先走進去,被告還在汽車旅館門口,我打電話請被告趕快過來看一下,因為我也不太認識陳盈宇。後來原告就匆忙走下來,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被告後來有報警,員警過來,就帶我們一起過去北大派出所,借了我們一個會客室做協商,協商過程我沒有參與到很多,陳盈宇說是家務事就將我們趕出去,中間進去是因為被告有先離開去帶小孩,簽系爭本票時候我沒有看到。簽系爭和解書時,便利商店我有去,但是我與被告到時,原告已經簽好離開,就我所知,應該是跟蕭東正簽的。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告,只有看到被告的太太,當時整個過程我幾乎沒有跟原告說過話,也沒有說過有黑道人士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⒊證人蕭東正到庭證稱:我是協助徵信社處理外遇捉姦,109 年11月25日陳盈宇與原告去了住家附近汽車旅館。徵信社的人當時剛好在他們家門口等陳盈宇,看到就聯繫我,我再聯繫被告。我們進去汽車旅館的門口等到他們出來,看到陳盈宇與原告從汽車旅館出來,出來時,被告、原告及陳盈宇有發生拉扯、爭吵,就說要提告,並請警察到現場,後來就到附近的警察局。原告先跟被告談可不可以以30萬和解,但是原告與陳盈宇都沒有承認有姦情,後來原告有向被告下跪道歉,原告說只有30萬,但被告說要300 萬,我只負責在旁邊聽而已,後來他們就自己喬到180 萬還是200 萬。當天在北大派出所有參與協商的人有我、原告、被告、陳盈宇,吳鈞平有進來一下下,但被陳盈宇趕出去。我跟被告沒有無提到如果原告不賠償,就要報導他們的行為要讓原告身敗名裂,如果不和解本來就要上法院,但應該是被告要請求300 萬,我沒有看到黑道人士在會客室或在外面等待處理原告,但陳盈宇有說吳鈞平是黑道。當天原告說在臺北還有工作,因為和解書我還沒有繕打好,所以就先簽本票,約晚點在臺北市簽和解書。我繕打完後,有先傳給被告及原告、陳盈宇。系爭和解書內容是我先繕打,若他們認為有問題,我就會修改,系爭和解書因為當時本票是在派出所簽的,所以我才會打系爭和解書簽定地是北大派出所,但實際上是在臺北的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 ⒋互核證人之證詞,兩造協商簽訂系爭本票之地點在派出所,倘原告有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自可請求在場員警介入處理,甚至依一般之情理,亦應在詐欺或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並未有如此作為,反而先離開去工作後,又再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益證其所稱遭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乙節,並不足採,原告係於無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仍願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原告於起訴狀時亦稱擔心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之事讓其配偶知悉,是其在理解簽署文件內容,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之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詐欺或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和解書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1 │109 年11月25日│ 80萬元 │109 年12月25日│ TH0000000│廖繹豪│ ├──┼───────┼────┼───────┼─────┼───┤ │ 2 │109 年11月25日│100萬元 │110 年1 月25日│ TH0000000│廖繹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