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侯信宏、張定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因執有被告張定瑋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償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被告張定瑋應給付原告317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據債務),經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定瑋強制執行,因被告張定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由執行法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下稱原證1債證)。即 原告為被告張定瑋之合法債權人。 ⑵被告張定瑋原執有訴外人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股份80萬股(下稱系爭80萬股),經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調閱其財產及所得清單後,發見其名下系爭80萬股竟於105 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轉讓予余適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定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定瑋、余適安間就系爭80萬股於105年12月21日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並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因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 日辦理減資,被告余適安所受讓系爭80萬股轉換為64萬股(下稱系爭64萬股)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減資款。 被告余適安又將所受讓系爭64萬股轉讓予被告張定瑋之母被告李美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被告李美雲將系爭64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余適安。再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適安將系爭64萬股及160萬元減資款讓與返還回復予被告張定瑋。 ⑶併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張定瑋、余適安間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80萬股成 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李美雲應將其名下系爭64萬股移轉回復予被告余適安。 ③被告余適安應將其名下系爭64萬股移轉回復予被告張定瑋及返還160萬元予被告張定瑋。 ㈡備位部分: ⑴被告張定瑋於105年12月21日將其名下系爭80萬股轉讓與被 告余適安;及被告余適安將系爭64萬股轉讓與被告李美雲;及被告余適安受領160萬元減資款,均係屬被告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即由被告先稱:被告張定瑋是以500萬元將系爭80萬股 出售予被告余適安云云;後改稱:系爭80萬股是因被告余適安要輔導標捷公司上市,談好如果上市要以500萬元認 購,之後標捷公司未上市,再依公司指示將減資後股票退還給被告李美雲云云,足見被告張定瑋將系爭80萬股轉讓予被告余適安並非真實買賣交易,且被告余適安無終局受讓系爭80萬股之意思,其等間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80萬股轉讓,應屬無效。又被告余適安雖先稱是依公司指示將減資後股票轉讓給被告李美雲,然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一般常情,公司應無可能干涉股東名下股份之移轉。後由原告提出被告余適安與訴外人史文孝對話內容,足佐被告余適安確係依被告張定瑋之指示將減資後股票轉讓返還被告李美雲,益證被告張定瑋、余適安間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80萬股轉讓,應屬無效。因系爭80萬股經標捷公司減資轉換為系爭64萬股及160萬元減資款,系爭64萬 股又由被告余適安依被告張定指示轉讓予被告李美雲。被告張定瑋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余適安160萬元減資款返還請 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定瑋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余適安賠 償160萬元予被告張定瑋。 ⑵106年6月27日以前被告余適安依被告張定瑋指示將其虛偽受讓所餘系爭64萬股轉讓與被告李美雲,因屬被告3人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故為無效。由卷證資料也查無被告余適安、李美雲間或被告張定瑋、李美雲間就系爭64萬股轉讓有對價,應可認被告張定瑋轉讓系爭80萬股予被告余適安;被告余適安受領160萬元減資款;被告余適安 將系爭64萬股轉讓予被告李美雲之法律行為,均是被告相互間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被告張定瑋既怠於行使對被告李美雲系爭64萬股返還請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定瑋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李美雲將系爭64萬股移轉回復予被告張定瑋。 ⑶併為備位聲明: ①被告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被告張定瑋。 ②被告李美雲應將其名下系爭64萬股移轉回復予被告張定瑋。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定瑋、李美雲部分: ⑴被告張定瑋是遭詐欺、脅迫簽署系爭本票,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業經被告張定瑋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 號,下稱另案),故原告並非被告張定瑋之債權人。 ⑵被告張定瑋早年赴加拿大進修,101年才開始就業,並無 任何資力購買標捷公司股份,其名下系爭80萬股乃其父母(訴外人張清芳、被告李美雲)共同出資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定瑋名下,即被告張定瑋自始至終均非系爭80萬股真正權利人。被告張定瑋於105年8月24日將系爭80萬股轉讓予被告余適安,是基於系爭80萬股真正權利人(即張定瑋之父母)之授權,終止其等間借名契約關係,並將系爭80萬股轉讓予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被告余適安。嗣標捷公司未能順利上市,被告余適安自應將減資後系爭64萬股返還真正權利人被告李美雲。 ⑶先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於105年11月4日,被告張定瑋既早於105年8月24日即將系爭80萬股轉讓予被告余適安,不論其轉讓行為是有償或無償,均不可能害及斯時尚未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定 瑋、余適安就系爭80萬股轉讓行為及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況本件原告早於106年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則其 於106年間調取被告張定瑋財產清冊時,應已知悉系爭80萬股轉讓事實,其遲至109年8月24日才提起本訴,亦 罹1年除斥期間。 ⑷備位部分:承前述,系爭80萬股是被告張定瑋之父母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定瑋名下,因被告余適安要輔導標捷公司上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才依權利人授權將系爭80萬股轉讓予被告余適安。嗣標捷公司未上市, 被告余 適安將減資後64萬股轉讓返還予被告李美雲,乃無庸置疑。此亦被告余適安到庭稱:我把股份退還給被告李小姐,不是退還給被告張定瑋,是公司指定的…等語之由(張清芳、李美雲迄今均為標捷公司最大股東)。即被告間就系爭80萬、64萬股之轉讓,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80萬、64萬股之轉讓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⑸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適安部分: ⑴系爭80萬的股是因為被告余適安要輔導標捷公司上市,當時有談好公司如果上市要以500萬元認購,但如果無 法上市,被告余適安不認購會退還。被告張定瑋當時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余適安借款500萬元,故由被告余 適安於106年1月11日電匯500萬元予被告張定瑋,但同 日被告張定瑋又稱暫時不用借款,故將500萬元返還被 告余適安。即被告余適安拿到系爭80萬的股份,當時原本是要買,後來說要用借的,最後沒有上市,被告余適安就把股份退還給被告李小姐。不是退還給被告張定瑋,是公司指定的(即被告余適安是請標捷公司辦理退還股權登記,變更給何人余適安並不清楚。),通常輔導公司為了公司能夠上市,都會有原先認購股權的規定,如果公司能夠上市,被告余適安就會用500萬元買。106年6月27日以前被告余適安就依指示將名下標捷公司股 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李美雲,107年也辭退擔任標捷公司 監察人職務。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先位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定瑋、余適安間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 爭80萬股成立之贈與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標捷公司登記案卷為證。惟由前開公司登記卷附標捷公司105年8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張定瑋(監察人)持有股份80萬股;105年12 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余適安(監察人)持有股份80萬股等情,僅足佐被告張定瑋確有於105年8月24日以後將其名下系爭80萬股轉讓與被告余適安,並無法進步推謂其等間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為系爭80萬股之轉讓,也無法推謂契約成立之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 參酌依被告提出標捷公司105年12月5日股東名冊(詳本院卷第345頁)及標捷公司登記卷附標捷公司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張定瑋辭去監察人職位,補選 余適安為監察人)可悉,被告張定瑋至遲於105年12月5日前已將其名下系爭80萬股轉讓並登記予被告余適安,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80萬股是因被告張定瑋、余適安於105年12月21日成立無償贈與契約關係,才由被告張 定瑋於105年12月21日轉讓並登記予被告余適安一事屬 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一事屬實,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80萬股是基於被告余適安與標捷公司最大股東(張清芳、李美雲)達成輔導公司上市後,由被告余適安以500萬元價購 協議,才由系爭80萬股被借名登記者(即被告張定瑋)依系爭80萬股真正權利人授權於105年8月24日將系爭80萬股轉讓登記予被告余適安一節,陳述仍有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尚不能證明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欲撤銷「被告張定瑋、余適安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80萬股成立之贈與債權及 物權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張定瑋、余適安間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80萬股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 ,應予撤銷。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美雲(轉得人)應將其名下系爭64萬股移轉回復予被告余適安;被告余適安應將其名下系爭64萬股移轉回復予被告張定瑋及返還160萬元減資款予被告張定瑋,自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定瑋於105年12月21日以買賣或贈與為 原因將其名下系爭80萬股轉讓與被告余適安係基於被告張定瑋、余適安2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張定瑋並未於105年12月21日以 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名下系爭80萬股轉讓予被告余適安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定瑋、余適安曾於105年12 月21日就系爭80萬股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意思表表示合致;及該買賣或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係屬虛構等情,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張定瑋、余適安曾於本院110年5月6日自承「系爭80萬股,是由被告張定瑋於105年12月21日500萬元出售予余適安,故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80萬股轉讓登記予余適安。」等語, 並不足認被告張定 瑋與余適安確有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80萬股成立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外觀。蓋前述曾經被告張定瑋、余適安自認之事實,業經其等翻異改稱:系爭80萬股是因余適安要輔導標捷公司上市,才轉讓登記予余適安(意即系爭80萬股轉讓之原因為委任報酬之預付),並非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余適安等語,並提出與前述自認事實不符之標捷公司105年12月5日股東名冊為證(系爭80萬股早於105年12月5日前即由張定瑋名下轉移至余適安名下,顯非因105年12月21日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外觀 才為轉讓。),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自認於105年12月21日因買賣移轉 系爭80萬股與事實不符,被告可不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原告既先未就被告張定瑋、余適安曾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80萬股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意思表表示 合致外觀一事,證明屬實。自無所謂被告張定瑋、余適安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買賣或贈與意思表示係屬虛構可言。 ⑶原告主張:不論被告余適安起先是否基於輔導標捷公司上市受讓系爭80萬股,被告余適安既無後續輔導標捷公司上市行為,自當將系爭80萬股返還被告張定瑋,豈有將減資後系爭64萬股再移轉予被告李美雲,雖被告余適安稱係依公司指示將減資後股票轉讓給被告李美雲,然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一般常情,公司應無可能干涉股東名下股份之移轉。後由原告提出被告余適安與訴外人史文孝對話內容,足佐被告余適安確係依被告張定瑋之指示將減資後股票轉讓返還被告李美雲,益證被告張定瑋、余適安間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80萬股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本件被告張定瑋是於105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間, 將其名下系爭80萬股轉登記予被告余適安;被告余適安於105年12月5日當選為標捷公司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原500萬股,減為400萬股),被告余適安名下系爭80萬股轉換為系爭64萬股及160萬元減資款;標捷公司並未上市;被告余適安於106年12月27日前已將其名下系爭64萬股轉讓與被告李美雲;被告余適安於107年2月12日前辭任標捷公司監察人職務等情,核與本院依聲請調取標捷公司卷內容相符,可信屬實。衡情,倘被告余適安係基於通謀虛偽受任處理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事宜而受讓系爭80萬股,應無必要於受讓系爭80萬股後受任擔任標捷公司監察人。並由被告余適安受讓系爭80萬股後近1年期間 ,標捷公司仍未達成上市目標;標捷公司於106年12 月20日減資後,被告余適安名下系爭64萬股隨於106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轉移至被告李美雲名下,被告余適安則於107年初辭任標捷公司監察人職務等 情以觀,難認被告抗辯:被告余適安是為輔導標捷公司受讓系爭80萬股,嗣因標捷公司未上市,故終止委任契約關係,退還受讓股權等情,並無依憑。 ②況由被告3人到庭陳述及所提出書狀內容,比對原告提 出訴外人史文孝與被告余適安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原證5)被告余適安提及「本來就是幫你們家(指張家 )對不對」、「股權到時候我還你對不對」、「他說(指張定瑋), 他口述喔, 他還給他媽媽,轉到她媽媽李美雲那邊去了」、「據我的立場,我跟你講的這個股權有還給標捷了, 反正我跟標捷也沒什麼關 係啊, 80萬股份他說(指張定瑋)轉給他母親李美 雲。」等語可悉,被告所稱「輔導標捷公司上市後被告余適安得以500萬元價購標捷公司80萬股」之委任 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張定瑋與被告余適安間,而是存在於標捷公司名義或實質負責人(即張定瑋之父或母,或二者)與被告余適安間。此參被告提出標捷公司於105年12月5日股東名冊,除被告余適安因受讓系爭80萬股成為標捷公司股東外,其餘4名股東均 係被告張定瑋父、母或親人(張定瑋父、母持股達66%),可知標捷公司為張氏家族公司,並由張定瑋之 父或母擔任實質或名義負責人。則關於委任被告余適安輔導標捷公司上市者,衡情,應為標捷公司負責人,此亦被告余適安稱:輔導公司上市未果後,將股權返還事宜交給公司處理,並非逕將股權返還給被告張定瑋,故其並不知悉受讓者為何人;是嗣後詢問經被告張定瑋告知,才知轉讓給被告李美雲之由。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稱委任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張定瑋與被告余適安間,自難進步以其等間所為前述委任契約關係外觀是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定瑋,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③至系爭80萬股、系爭64萬股之轉讓,究否基於被告余適安與被告李美雲其餘通謀虛偽契約關係而為,則與原告無涉。因原告並非被告李美雲或被告余適安之債權人,無由代位其等行使因轉讓契約行為無效而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綜上,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張定瑋與被告余適安、李美雲間,就系爭80萬股或系爭64萬股及減資款160萬元 存在買賣、贈與、委任或其餘契約關係之外觀,自難進步以讓轉讓契約之外觀是被告張定瑋與其餘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無效為由,提起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定瑋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告余適安返還160萬元減資款予被告張定瑋;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李美雲返還系爭64萬股予被告張 定瑋。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