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李貞儀 王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貞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皆以「頂好香滷味」名義,向原告購貨。然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間,被告2 人付款拖延,未依約定付款,此後原告即以貨到收現金交貨。然原告向被告2 人催討舊帳,被告2 人皆稱會匯款至原告帳戶,但只支付部分款項,經原告沖抵舊帳,及與被告對帳後,被告2 人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6,316 元,扣除被告王晨佑於110 年3 月12日向原告借款69萬8,812 元以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後,被告2 人尚欠原告150 萬7,504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50 萬7,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貞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晨佑則以: ㈠被告王晨佑從未向原告購貨,實與被告王晨佑無涉。原告所提原證1 客戶應收對帳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被告王晨佑之簽名認可,自無何之證據力可言。 ㈡被告李貞儀(其配偶經營鑫來國際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4日將其所持有之品牌「頂好香滷味」商標權利以360 萬元讓售被告王晨佑,雙方簽立品牌讓售合約書,其中合約第5 條約定108 年4 月30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被告李貞儀負責,108 年4 月30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皆由被告王晨佑負責。被告李貞儀亦依約於108 年5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將「頂好香滷味」商標權移轉予被告王晨佑,可知「頂好香滷味」只是一個品牌或商標,並無法律上人格。故108 年5 月1 日之前被告李貞儀若有購貨,應係被告李貞儀或其配偶經營之鑫萊國際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連發食品企業社即蔡淑惠(即原告之配偶)所購貨,並非向原告購貨。又被告王晨佑自108 年5 月1 日起取得「頂好香滷味」品牌商標後,被告王晨佑係向訴外人連發食品企業社即蔡淑惠購貨,而非向原告購貨,且亦告知品牌「頂好香滷味」現係由被告王晨佑所經營之訴外人滷味人有限公司(下稱滷味人公司)向訴外人連發食品企業社購貨,此由被告王晨佑自108 年5 月1 日後之多次交易,均以滷味人公司名義匯款支付連發食品企業社貨款即明。原告本件請求150 萬7,504 元,係108 年5 月1 日以前之貨款,應向被告李貞儀請求。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王晨佑於110 年3 月12日向原告借69萬8,812 元以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係被告王晨佑前於110 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連發食品企業社(即蔡淑惠)之代理人即原告對帳,雙方確認滷味人公司尚欠連發食品企業社即蔡淑惠之貨款僅69萬8,812 元,因被告王晨佑係滷味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王晨佑方同意以個人名義在原告代表連發食品企業社所提出之69萬8,812 元借據上簽名。被告王晨佑僅係單純願以個人分期付款清償之方式,承擔滷味人公司所欠連發食品企業社69萬8,812 元之貨款債務而已,並非被告王晨佑承認有向原告購貨。且該借據亦可反證被告王晨佑並無原告所稱「扣除借款後尚欠原告150 萬7,504 元」之情,否則該借據為何只寫69萬8,812 元,而非220 萬6,316 元?而原告所提被告王晨佑所書立之切結書,清楚載明被告王晨佑只是願意協助幫忙原告向被告李貞儀收款而已,更足見被告李貞儀所欠之貨款與被告王晨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貨,積欠原告220 萬6,316 元,扣除被告王晨佑向原告借款69萬8,812 元以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後,被告2 人尚欠原告150 萬7,504 元等語,為被告王晨佑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購貨乙節, 雖提出原證1 板橋門市收帳對帳單簡要表1 份為憑,然被告王晨佑否認該對帳單之形式真正,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記載「板橋門市」,無從得知係何人或何公司行號之對帳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向原告訂購貨品。另原告所提銷貨單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237-249 頁),訂購日期均為110 年4 月間,此部分貨款本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與本件請求無關。而被告王晨佑所辯:伊受讓「頂好香滷味」後,自108 年5 月1 日起係以滷味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連發食品企業社即蔡淑惠購貨,並非向原告購貨等情,已據被告王晨佑提出滷味人公司匯款記錄、連發食品企業社送貨之貨品紙箱照片、LINE對話截圖、連發食品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205頁),核與所述相符,且其中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王晨佑與「連發,志鵬(阿屁)」即連發食品企業社之業務員間之收取貨款對話(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買賣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連發食品企業社即蔡淑惠,而非原告。原告雖稱:連發食品企業社是1 個公司行號,經營者是伊,登記負責人蔡淑惠是伊太太云云,然連發食品企業社登記由蔡淑惠所獨資經營,此有連發食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顯非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向其訂購貨品積欠貨款云云,為無可採。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50 萬7,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