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筌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智翔 被 告 趙孟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777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087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劉智翔、趙孟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筌揚公司)邀劉智翔、趙孟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 ⒈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112 年1 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 加年利率3.61% 計息即4.45%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此筆借款變更為「按月繳息,本金自109 年2 月12日起,每月攤還20,000元,剩餘本金自110 年2 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首次平均攤還本金日為110 年3 月11日)」,另依上開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⒉於108 年1 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4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計息,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息1.88% ,則以年息1.88% 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於109 年2 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此筆借款變更為「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3.5%計算,嗣後本行一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率2.41% 計算」、「按月繳息,本金自109 年1 月18日起,每月攤還30,000元,剩餘本金自110 年1 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首次平均攤還本金日為110 年2 月17日)」,故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 加年利率2.41% 計息即3.25% ,另依上開借據契約第5 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筌揚公司於109 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2 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筌揚公司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3,692,864 元(分別為1,569,777 元、本金2,123,08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智翔、趙孟邕既為其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筌揚公司、劉智翔、趙孟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2 分、契據變更條款契約2 份(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催告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張(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