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嘉呈、林忠謙、張朝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張嘉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忠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朝傑係萬市達人品牌策畫有限公司(下稱萬市公司)負責人,萬市公司擁有「NUTTEA」(堅果奶茶)之商標權。被告林忠謙則係「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並為「NUTTEA Nut Tea 堅果奶茶」臺北大安店(下稱臺北大安店)之 店長。被告2人為讓原告加盟「NUTTEA」(堅果奶茶)品牌 (下稱系爭品牌)給付加盟金,並意圖將設店於臺中金典誠品1樓的整套舊設備以新臺幣(下同)80萬出售給原告,竟 遊說原告加盟系爭品牌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誠品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商場1樓(下稱誠品生活新板店)「L109 」號櫃位設櫃(下稱系爭櫃位)。 ㈡林忠謙先向原告謊稱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5 5萬,而張朝傑明知先前誠品生活新板店相同櫃位之3家飲料店每月業績僅分別為12萬、10萬、8萬,竟故意消極隱匿此 訊息,並積極向原告稱若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至少有20萬以上,扣除成本之利潤大約每月為11至12萬,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張朝傑之指示給付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並給付由其代購之結帳系統4萬4,800元、堅果罐2萬5,000元,合計開立面額28萬4,800元之支票予張朝 傑,並於108年7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簡湘芸名義簽立「NUTTEA新北市新板店加盟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原告並委請訴外人吳清松裝潢店面投入裝潢費22萬5,000 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開幕後至109年3月,除了因7月只營業2天故僅虧損2萬4,545元以外,平均每個月虧損達15萬元,合計虧損達122萬8,870元。原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誠品生活新板店樓管陳威宇詢問過去此櫃位之業績如何,陳威宇表示前3家業績每個月僅8萬、10萬、12萬,且陳威宇表示這些訊息都有跟張朝傑說明,但不知張朝傑為何未誠實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張朝傑故意隱匿此訊息,且原告亦認為林忠謙所稱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50萬至55萬亦屬不實。本件原告受騙投入之成本達123萬2,581元,加計前開營運後持續虧損122萬8,870元,損失金額高達近250萬元。 ㈣若被告2人誠實告知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誠品生活新板店前 3家設櫃店家業績,原告根本不會投入成本加盟開店,原告 得知受騙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然檢察官開庭勸諭原告應由民事處理,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467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66萬8,870元(計算式 :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裝潢費22萬5,000元+營 業損失122萬8,870元)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6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朝傑則抗辯: ⒈原告要求賠償166萬8,870元,但其只收到28萬4,800元(包括 :加盟費用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原告購買結帳系統POS機4萬4,800元、原告請其代購堅果罐2萬5,000元),其中堅果罐已於原告結束營業後之109年7月間由其原價買回。其沒有賣舊設備予原告,原告也未交付80萬元予其,反而是其贈送門市座位區棧板等傢俱予原告。而原告主張吳清松裝潢店面投入22萬5,000元,與其無關,其否認之。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自己未評估好投資之事不熟悉,致投資失敗,該案證人即原告配偶簡湘芸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評估OK,其才簽約等語,原告自應為其未評估設櫃地點是否符合要求而負責,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1款已約 定不保證加盟期間之獲利,店鋪應盈虧自負。原告營業損失與原告管理及營運能力有關係,不能因原告有營業損失就要被告等負擔,其亦不知道原告有無虧損。 ⒊原告及其配偶簡湘芸、員工均有至臺北大安店實習,原告自知悉該店營業收入為何,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其並不知道誠品生 ⒋活新板店系爭櫃位之前3家飲料店月營業額,系爭櫃位固為其 所介紹,原告加盟之前其雖曾稱「這家誠品生活最好的月營業額預估到20萬元,如果你的人事損耗控制的好,就會有超過10萬元的利潤,但是不能只想最好的,也要有最壞的打算。你自己要利用時間到現場看人潮狀況以及與誠品生活談好合作條件。」但原告並未到現場評估等語。 ㈡被告林忠謙則抗辯:其僅參與原告配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之培訓過程,當時原告、簡湘芸及其員工到臺北大安店實習,其向原告及簡湘芸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業績每個月大約50萬元,沒有說到55萬元,其餘引用張朝傑之抗辯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朝傑為萬市公司負責人,萬市公司擁有「NUTTEA」(堅果奶茶)之商標權;林忠謙係「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並為「NUTTEA Nut Tea 堅果奶茶」臺北大安店之店長(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1-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 ㈡原告以配偶簡湘芸名義於108年7月間與萬市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給付張朝傑28萬4,800元(包括:加盟費用20 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原告購買結帳系統POS機4萬4,800元、原告請張朝傑代購堅果罐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7-61頁系爭加盟契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25頁面額28萬4,800元支票影本各1件)。 ㈢簡湘芸為香哆喇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誠品生活新板店於108 年7月間簽訂「設櫃合約書」,於誠品生活新板店L109號櫃 位設櫃(見本院卷第65、121頁香哆喇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設櫃合約書等影本)。 ㈣原告對被告2人、訴外人吳旻潔、陳威宇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35-39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166萬88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隱匿而未告知系爭櫃位先前店家之實際營收,及謊稱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55萬,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至少20萬元,致其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萬市公司加盟簽約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支出裝潢費22萬5,000元及營業損 失122萬8,870元,共有166萬8,870元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166萬 887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忠謙向其謊稱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 0至55萬,而張朝傑明知先前誠品生活新板店相同櫃位之3家飲料店每月業績僅分別為12萬、10萬、8萬,竟故意消極隱 匿此訊息,並積極向原告稱若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至少有20萬以上,扣除成本之利潤大約每月為11至12萬云云,致原告以配偶簡湘芸名義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另投入櫃位裝潢22萬5,000元,惟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開幕後至109年3月,合計虧 損達122萬8,870元,原告共損失166萬8,870元(計算式: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裝潢費22萬5,000元+營業損 失122萬8,870元),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面額分別為28萬4800元(含加盟金20萬元及權利金1萬5,000 元)、10萬元及12萬5000元(裝潢費)之支票影本共3紙、原告自製之虧損明細表、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與裝潢師傅LINE通訊軟體內容、設櫃合約書、誠品生活新板店專櫃對帳單、原告自製之薪資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35-61頁、第71-83頁、第121-177頁),並舉證人陳威宇之證詞為憑。被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詐欺情事,並否認上述原告自製表單內容之真正及裝潢費支票之關聯性。 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有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簽發支票付款、與裝潢師傅聯繫等情事,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其主張之詐欺行為。至於原告自製之表單,則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關於系爭櫃位先前設櫃之飲料店每月業績數額: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一個也是賣茶飲,業績每個月平均大概12到15萬元,就是他們的營業收入沒有扣掉抽成,這個資訊在簽立設櫃合約書之前就有跟張朝傑提到。招商的時候如果有意願要租櫃位的人沒有詢問上一個櫃位的營業額,伊會主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參以證人陳威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案件109年4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們現場是開放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該自己來觀察人流做評估,我並沒有義務去說前 幾家的業績狀況」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第43頁 反面),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致,則證人陳威宇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張朝傑稱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至少20萬元等語;張朝傑則抗辯原告加盟之前其雖曾稱「這家誠品生活最好的月營業額預估到20萬元,如果你的人事損耗控制的好,就會有超過10萬元的利潤,但是不能只想最好的,也要有最壞的打算。你自己要利用時間到現場看人潮狀況以及與誠品生活談好合作條件。」但原告並未到現場評估等語。參之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櫃合約書及提案書的相關條件初步是跟張朝傑洽談,當時張朝傑有創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張朝傑、原告還有伊共3位,整個洽談過程都在 裡面。在設櫃合約書簽約之前,伊與張嘉呈有討論過合約內容,群組裡面都有討論,伊也有與張嘉呈見面或電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證在系爭櫃位簽約、設櫃過程 ,原告、被告等及證人陳威宇三方均有充分討論,原告亦有與證人陳威宇見面或電話討論,自有充分機會請證人陳威宇提供相關設櫃資訊,做為評估是否簽約設櫃之參考。且衡之常情,經營餐飲業營業所得多寡所涉原因甚多,關乎營業地點、經營管理方式、行銷手法、經濟景氣及近年來之疫情等之影響,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綜合評估後決定簽約設櫃,自不能因事後虧損,即指訴被告等詐欺。 ⒌關於臺北大安店之每月營業額:原告主張林忠謙向原告謊稱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55萬等語;林忠謙則抗辯:其僅參與原告配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之培訓過程,當時原告、簡湘芸及其員工到臺北大安店實習,其向原告及簡湘芸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業績每個月大約50萬元,沒有說到5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忠謙在其配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曾向其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每月營業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堅果奶飲食店(即臺北大安店)自108 年至109 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證明林忠謙向原告謊稱該飲食店每月業積有50至55萬元並非事實。惟原告既未舉證林忠謙在其配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曾向其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每月營業額,縱使該店月營業額未達50萬元,亦無從認定林忠謙有何詐欺行為,故無調取該店營業稅申報資料之必要;況且該店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原告設櫃之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誠品生活新板店顯然不同,不同營業地點之營收自然無法互相比擬,則臺北大安店營業稅申報資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尚無直接關聯,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欺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受有損害,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6萬8,8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66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 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