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媄即金鼎土木包工業、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陳棟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鄭媄即金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棟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之期 間,原告陸續承攬被告之操場邊圍牆修繕、警衛室內檯座修繕等29件如附表所示工程,有訴外人即該時任職被告總務主任之劉懷恩蓋印職銜章,且書寫「已通報校長,先行施作」等語之估價單可佐,原告已陸續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總務主任驗收,而將工程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5條之 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予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相關報酬予原告,經原告不斷催討,訴外人即被告前校長黃棋楓、張錫勳均一再保證報酬無問題,卻一直未見兌現,原告遂於107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90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嗣於107年7月30日,經原告電話聯繫張錫勳,張錫勳稱不會推諉任內發包之工程款,將交代主任等人員安排付款,卻仍迄未獲付款,後由陳棟遠接任校長,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原告提供後,雖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安排公開協調會,仍未獲解決,迄至109年9月7日兩造達成 共識而協調,部分工程經被告概括認可,部分工程鑑定後再行協商,事後被告稱不願鑑定且拒不付款。又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被告前校長均表明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且稱若原告不施作恐傷及學生或影響上課權益等語,原告一時心軟續為工程承攬,導致被告積欠金額越來越多,被告現任校長到任後,對原告請求或協調會時,未曾為時效抗辯,或據此拒絕付款,僅就工程件數認定與原告有所歧異,並要求補提證明、繼續協商,被告現始為時效抗辯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再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仍出具承認債務之契約,被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起至105年5月之期間,陸續承攬被告工程,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被告雖不否認,部分工程原告確有施作,然是否如附表所示工程均有施作完成,已非無疑,且其中部分估價單記載完工,卻無被告人員核章;部分估價單記載「施作完成」、「已完工」,並有被告人員核章;部分估價單僅記載「先行施作」、「同意施作」、「准予施作」等字樣,尚無從判斷是否完工及驗收完畢;另如附表編號8之估價單部分未有任何被告人員核章加註。又 縱使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均有完工交付,然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直至109年間始向被告請求,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 ,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之期間,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承攬被告之操場邊圍牆修繕、警衛室內檯座修繕等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所示工程等事,有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29件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而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原告?㈡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原告? 1.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之期間,其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 所示工程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自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 、14至18、20、25、26號部分之估價單,業經被告人員載明「施作完成」、「完工」、「施作完畢」、「已完工」等字樣,足徵原告實已完成此部分工作物並交付予被告等事。再相關工程發包及完工之具體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前校長黃棋楓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我擔任被告之校長,原告有在學校幫忙接零星的工程,我擔任校長第8年時,劉懷恩則擔任總務主任,學校 維修預算拮据,但學校比較大,使用上常有損壞或漏水等情形,若學校有緊急需要修復,或月分配款已經沒有,需要提前修復讓師生使用的,總務或事務處長會先拿估價單給校長看,問我是否同意先行施作,總務主任反應若我覺得有必要,我就會同意,工程完工是由總務處同仁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證人即被告前校長張錫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擔任被告校長 ,我到任時劉懷恩擔任總務主任,到任後亦未更動,我到任後發現學校老舊,若有需要修繕部分,我會在主管會報提出,主任進行相關工作,聯絡廠商處理,廠商提出估價單且施作後,提出施工前中後相關資料,資料交總務主任下面的事務組,再由會計審核相關資料以撥付款項,會計再送給我核章,部分工程有完成,但請原告暫緩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證人即被告前總務主任劉懷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長期維修、小型搶救工程的承包廠商,我擔任總務主任前及任職期間,有看過卷附估價單,其上蓋用「教師兼總務主任劉懷恩」字樣章部分,是我本人蓋用職名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字樣部分是由我所寫,「通報校長同意施作」之字樣部分,是我通報校長後,得校長同意始進行施作,學校緊急維修時,如廁所、漏水、管線爆開漏水、教室漏水、滲水等,學校預算無法支應,請長官指示就趕快去請廠商施作,之後我會協同承包廠商,在施作地點由承包廠商跟我說完工,我會到現場看是否施作完畢,並在單據上蓋章以文字記載相關情形,我到任前部分,因為學校行政一體,不因行政主管更換而不同,故前面完工未付款項我也會處理,我之後擔任教務處實驗研究組長,接任我工作的總務主任,就他任職前的工程不願承認,我認為要追認我任期內的工程,才會在單據上蓋章補充追認,至於單據上有些寫「已完工」、有些寫「准予施作」,實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則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若有緊急修繕工程,常委由原告進行施作,且原告均有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至估價單上所載「已完工」或「准予施作」並無差別等事,復參諸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 號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圍牆修繕、疏通、漏水修繕、壁癌處理、天花板脫層修繕、滲水處理、瀝青鋪設、地磚脫層修繕、磁磚修補、水管爆裂修繕、淹水蓄水池修繕等工程,足徵前開工程確均係緊急維修,若不及時完成,將使學校師生安全受影響或使用有所不便,衡情原告若迄未完工,被告亦會督促原告儘速完工,否則被告學校師生將無法使用相關設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之工程業已完工一 節,自堪信實。至被告空言辯稱部分工程未據完工交付,然迄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工程未完工,更遑論提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其次,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所示工程是否業經被告給 付工程款之事,業經證人黃棋楓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一年維修費分成12個月,每個月會計經費有上限,估價單上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字樣,是由總務處同仁蓋章並書寫,若該月修復費用超過當月分配款,會與原告情商賒帳,各月分配款不足,迄至會計年度結束經費還是超支時無法付款,積欠的會在下個會計年度編列預算,除我任內最後一個學期即103 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外,其餘時間原告均有承攬被告 工程且完工請款,被告亦均有給付相關報酬,我後來調職到下一個學校時,原告電聯稱部分工程款項未付,經我致電了解,因學校有緊急狀況,無法按上述流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證人即被告前校長張錫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學校人員聯絡廠商處理,廠商提出估價單且施作後,提出施工前中後相關資料,資料交總務主任下面的事務組,再由會計審核相關資料以撥付款項,會計再送給我核章,可能當時沒有預算,請廠商體諒,部分工程有完成,但請原告暫緩請款,最終有無付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證人即被告前總務主任劉懷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長期維修、小型搶救工程的承包廠商,請款時會計主任不能配合我們的行政作業,每次申請到他那邊時,會計主任不核章,也沒有說為何,就是不蓋,可能因為我們之前在公事上有衝突,後校長也沒辦法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則由3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見 原告確有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所示工程,然因學 校預算經費不足,故要求原告暫緩請款,又因學校內部作業問題,迄未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則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所示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所示工程之工 程款合計1,252,265元(計算式:5,250元+14,200元+14,746 元+39,900元+28,980元+34,587元+46,410元+43,365元+35,7 00元+38,640元+87,100元+15,750元+67,148元+27,300元+89 ,250元+45,990元+39,795元+22,575元+98,700元+28,760元+ 38,000元+15,120元+97,650元+17,850元+16,800元+98,469 元+47,000元+97,230元=1,252,265元,已含營業稅),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工程之工程款89,800元(已含營業稅)部分,然自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蓋章或加註字樣,是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有無合意約定承攬契約,已值存疑;況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完成此部分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業已完工交付乙事,上開估價單未經被告人員加註字樣,顯與證人前開所述流程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完成此部分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情。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9號所示工程,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完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完工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完工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報酬,且均已逾越2年之期間甚明。惟查,對於原告就 此部分承攬報酬,曾向被告請求卻未獲付款之事,業經證人黃棋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我任內最後1個學期即103年2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以外,其餘期間原告均有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完工請款,被告均有給付相關報酬,我調職到下一個學校時,原告曾電聯稱部分款項未付,我有打電話去學校了解,因為學校有一些緊急狀況,無法按我前開所述流程處理,導致有些款項一直沒有付,我有安慰原告,學校應該是不會跑掉,等新校長在適當時機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頁);證人張錫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有意見跟 我提,我會指示主任按相關流程,有預算儘速給付,若沒有辦法,就會請廠商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劉 懷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為被告長期維修、小型搶救工程的承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於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之期間,亦有其他工程業經原告 完工,被告曾給付相關工程款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可知兩造長期陸續有承攬契約關係,於103年1月以前及之後,被告均有給付相關承攬報酬予原告,就本件相關工程款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表示拒絕付款,或將行使時效抗辯之情,僅稱將儘速付款,是原告基於長期合作關係,信賴被告待日後有預算時將儘速付款,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又於107年7月26日,經原告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9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復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兩造遂於109年9月7日進行協商,此間被告 亦從未稱原告未完成工作,或其將行使時效抗辯,反表示認可部分工程,部分希望鑑定後再行協商等情,亦有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903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21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80091104號函、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7頁),益徵被告上揭所為,將使原告一再信賴被告將儘速付款,而迄未及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俟原告起訴後,被告訴訟上始為時效抗辯,顯與其前行為有所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已違反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27 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承攬日期 完工日期 工程金額 備註 1 102年7月18日 102年7月21日 5,250元 2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21日 14,200元 「已完成通報校長,施作完成」 3 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16日 14,746元 「已通報校長,先行施作」 4 103年4月11日 103年4月19日 39,900元 「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5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23日 28,980元 「同前張」、「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6 103年4月16日 103年5月4日 34,587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7 103年4月18日 103年5月7日 46,410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8 103年5月12日 89,800元 9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9日 43,365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10 103年5月22日 103年6月8日 35,700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11 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9日 38,640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12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23日 87,100元 「已通報校長,鈞長同意施作」 13 103年7月25日 103年7月29日 15,750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14 103年7月25日 103年8月21日 67,148元 「已通報校長,緊急施作完成」 15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11日 27,300元 「已通報校長,緊急施作完成」 16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25日 89,250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完工」 17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2日 45,990元 「奉校長核示施作,已完工」 18 103年9月28日 103年10月5日 39,795元 「已通報校長,核示施作完畢」 19 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13日 22,575元 「緊急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20 103年11月21日 103年12月25日 98,700元 「奉校長指示,已完工」 21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16日 28,760元 「經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22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8日 38,000元 「擬:為維護安全請准予施作。請鈞裁」 23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8日 15,120元 「廁所漏水緊急修繕,已通報校長,同意施作」 24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21日 97,650元 「擬:本案係因應熱音社遷移工程,擬請准予施作,經費俟年度結算再予檢討。請鈞裁」 25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23日 17,850元 「校長同意緊急施作,已完工」 26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5日 16,800元 「經報准校長同意施工,已完工」 27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3日 98,469元 「已通報校長,同意緊急施作」 28 104年7月25日 104年8月2日 47,000元 「經通報校長完成,同意施作」 29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13日 97,230元 「通報校長,同意緊急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