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邱立中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琳就竹北縣治停車場及商場出租管理事業 、南山人壽台中Rich19大樓B1-B5停車場出租管理事業合夥關係 存在。 被告黃俊琳應將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帳冊(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粨鴻公司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粨鴻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卷第12頁,下稱調字卷),嗣原告 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粨鴻公司應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181頁)。又於110年3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黃俊琳給付782萬177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僱傭契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俊琳最早合夥關係始於103年 10月間,經營西湖案場,股權各半、獲利各半,之後西湖案場因故中止合約,業主另提出Rich案場繼續經營管理。原告於104年間欲向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 司)承租新北縣○○市○○○路00號之停車場及部分建物,經營停車場及商業管理業務(下稱竹北停車場),因原告當時未成立公司,遂邀請被告黃俊琳合夥經營,並委由被告黃俊琳所有之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粨鴻公司)為簽約名義人,與福松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竹北案場,由原告負責現場經營管理,除每月支領報酬外,案場營利並依股利分配各50%,被告黃俊琳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會計,原告 又於104年12月間再開發台中南山人壽Rich停車場B3至B5停 車場,仍依同一方式合夥經營,被告粨鴻公司自105年2月間起雇用原告為經理,負責案場之現場包括商場及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被告黃俊琳則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會計部分,原告除每月支領薪資報酬外,被告以其出資較多為由要求占股 60%,雙方並約定日後案場經營利潤以被告60%、原告40%之 比例分配,嗣雙方於108年4月再合夥承租Rich19大樓B1、B2部分,並以Rich19 B3-B5案場之收益支付本件之押租金,雙方股份同為50%(以上二案場合稱Rich19)。被告黃俊琳於 雙方合夥事業進行中,以作帳為由,自合夥事業之財產按月給付其妻張靜芳帳務處理費,然原告多次發現張靜芳所製作提供之財務收支報表存有諸多重複計算、重複預扣稅金等帳目不清之狀況,被告黃俊琳更將雙方各案場合夥事業之帳戶併入其所有被告粨鴻公司之帳務合併計算,甚至將各案場之發票挪用以扣抵被告粨鴻公司之稅負等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黃俊琳將雙方合夥事業帳目與被告粨鴻公司區分清楚,然被告黃俊琳不為所動,甚至因原告要求檢查帳目,被告黃俊琳竟於108年12月28日片面宣稱終止與原告之合夥關係, 且被告黃俊琳就協議所應分配之盈餘分潤部分,被告黃俊琳迄今亦尚未支付,始終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出面處理,顯已違反雙方間之合夥契約,甚至片面對外宣稱已解除原告之管理職務。原告與被告黃俊琳間就竹北停車場、Rich19之合夥事業仍繼續存續中,原告自得以合夥人之身分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合夥事業帳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粨鴻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另原告自105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粨鴻公司,職稱為經理,工作內容為竹北停車場及商場之管理、Rich19停車場出租管理及停車場商場出租管理事業之業務開發,月薪資為16萬元,然因被告黃俊琳於108年 12月28日片面宣稱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被告粨鴻公司即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取消原告門禁許可,則被告粨鴻公司無故解僱原告顯非適法,原告與被告粨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續中,且因被告粨鴻公司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粨鴻公司自108年12月28日起繼續按月給付薪 資,而被告自108年12月28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所積欠未付 之薪資共計128萬元。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琳就竹北縣治停車場及商場出租管理事業、南山人壽台中Rich19大樓B1-B5停車場出租管理事業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俊琳應將被告粨鴻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帳冊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粨鴻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四)被告粨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自應給付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1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兩造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案場紅利分配,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782萬1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粨鴻公司主要業務包括停車場經營、零售業等,原告表示其手有停車場及商場之出租人,得介紹予被告粨鴻公司承租作為經營停車場及商場之用,被告粨鴻公司應允之,並就原告所介紹之場案,依個案約定於被告粨鴻公司因原告之介紹而承租之期間,扣除該案場所有支出、稅捐之淨盈餘後之一定比例,作為原告之報酬。 (二)被告粨鴻公司經原告之介紹,於104年12月11日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承租台中市○○○道○段000號及660號地下室B3至B5,汽車停車位232位及 機車停車位173位予以經營,租賃期間為104年12月16日至 109年12月31日。其後,又於108年4月19日向同一出租人承 租同址660號B1之1、2、3、4、5、6、7號區域及B2停車位54個予以經營,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4日至118年4月3日。被告粨鴻公司與原告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扣除所有支出、稅捐後淨盈餘之50%,作為原告之報酬。又經原告之介紹,被 告粨鴻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向福松公司承租新竹縣○○市 ○○○路00號部分建物之停車場及商場予以經營,原本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但因上開建物遭新竹縣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收回,並遭新竹縣政府終止租約,依被告粨鴻公司與原告之約定,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前,扣除租賃期間內所有支出、稅捐後淨盈餘之40%做為原告之報酬 。另經原告之介紹,於106年9月1日,由被告粨鴻公司完全 實際出資設立東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橙公司),向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傑仕堡天母分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天母傑仕堡生活館,使用坪數約190坪,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及同址使用坪數約63坪,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以下合稱天母傑仕堡),被告粨鴻 公司與原告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扣除所有支出、稅捐後淨盈餘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然因另一占有30%淨盈餘分配權利人陳昱樺退出,就其退出後之該30%淨盈餘分配權,被 告粨鴻公司主張因所有支出均由被告粨鴻公司先墊付,而原告無任何實質出資,故應由被告粨鴻公司繼受,依此而論,在陳昱樺退出後,該場案淨盈餘分配比例應為被告粨鴻公司70%、原告30%。 (三)由於上述3個場案均係由原告介紹,加上原告向被告粨鴻公 司表示,3個案場均由其開發,其對承辦人相當熟稔,如由 其擔任經理人,則相關事務之處理將會事半功倍,被告粨鴻公司乃委任原告為上述3個場案之經理,委任報酬為10萬元 ,由其負責管理、經營,更應負成敗之責,故上述3個場案 ,所用人員等有統籌運用之情事,原告得分配之淨盈餘,應先填補其他場案之虧損後,始得分配。不料,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其負責之停車場帳務不明,放任員工工作不符勞工法令及公司規定,且違背委任義務,在被告粨鴻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其負責經營管理之竹北停車場,低價出租予自己投資之廠商O3洗車,不無背信犯行,致與被告粨鴻公司屢生爭執。從而,原告係介紹停車場案予被告粨鴻公司經營,無任何出資,顯非合夥關係,亦無從依合夥關係相關規定,要求檢查被告粨鴻公司公司帳冊等資料。 (四)又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被告粨鴻公司有僱傭關係,卻大肆叫囂批評及拒絕被告粨鴻公司之管理,完全非以受雇人自居,並且主動以LINE提出就上述3個場案停止原先約定之合作模 式,被告粨鴻公司負責人無奈,只有以LINE表示「就不要合作了」,原告亦以LINE表示「好啊」,故被告粨鴻公司與原告就上開3個案場之合作於108年12月28日已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否認之,且被告粨鴻公司與原告間之經理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粨鴻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之日 止之僱傭薪資128萬元及108年9月起之每月薪資16萬元,均 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3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143~144頁): (一)被告粨鴻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承租坐落於臺中市○○○道○段 000號、660號B3至B5地下室停車場經營,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2,又於108年4月4日南山人壽公司承租同址660號B1至B2 停車場經營,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3(以下合稱台中Rich19 ),有被告提出被證2公證書、Rich經貿財富大樓停車場經 營管理契約書、被證3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247~2 74頁、第275~319頁)。 (二)被告粨鴻公司復向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松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路00號之停車場及商場經營(以下簡稱竹北停車場),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被 告提出被證4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1~3 32頁) 。被證6之律師函真正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336頁)。 (三)被告黃俊琳出資設立東橙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橙公司),於106年9月1日,與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 司簽約並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90坪、63坪,租賃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5、6(以下簡稱天母傑仕堡),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337~357頁)。 (四)被告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以4萬3900元、自 107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新台幣45,800元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並以上開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本院依職調閱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1~226頁)。 (五)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匯款於原告如原證6所示。 (六)原證1 之帳務明細表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俊琳間成立合夥關係,惟被告黃俊琳拒絕提出合夥事業帳戶,又自105年2月受雇於被告粨鴻公司負責管理經營,被告粨鴻公司於108年12月28日違法解僱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如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105年起迄今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傳票及憑證)交付原告查閱,是否有理由?(二)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三)如兩造為雇傭契約,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終止 兩造雇傭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如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被告如須給付已代墊車款抵銷,是否有理由?(六)如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萬1770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如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5年起迄今之帳冊(含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傳票及憑證)交付原告查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並提出原證1帳務明細表、原 證8之line截圖為憑,被告黃俊琳則以兩造僅為合作關係云 云,然查;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 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 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 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合夥契約之出資,合夥人不限於金錢支出,包括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且有損益共享之利害關係存在為要件,且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合先陳明。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如何至被告粨鴻公 司任職?原告在何停車場工作?)1.102、103年間,我接到竹北停車場的案子,我跟房東聊天的時候,房東跟我說他要將一樓店面與地下停車場跟4至8樓停車場出租,希望我可以承接。但因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才找上黃俊琳,他是我特力屋草屯店房東,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在這之前就已經存在是跟草屯店簽約的公司。約104年12月簽約後,我本人沒有要去管 理,僅負責分紅,是在105年1、2月間,張靜芳找我說黃俊 琳要請他弟弟出面管理,後來張靜芳找我去裡面工作。2.我管理三個停車場,105年2月15日之後我先管理竹北停車場、台中RICH19停車場B3至B5的契約,之後台中RICH19停車場的B1至B2跟天母停車場都是簽約後就是我管理,均管理至108 年12月2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1.他介紹案子給 我,他說要管理,我就讓他管理。附表編號3中簽約日期應 為108年4月19日,編號6應為107年3月30日。2.如原告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110年3月23日筆錄),足見 ,原告具備相當之人脈與關係、及經營管理能力,因取得屋主即出租人之信任,同意將其所有之商場及停車場產權交由原告管理,因原告欠缺資金,而與被告黃俊琳共同合夥經營停車場及商場出租事業,兩造雖未簽訂合夥契約,依據原告與被告黃俊琳之陳述,並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俊琳成立合夥契約,應為真實。 3.再者,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之帳務明細(見調字卷第37~54頁 ),為被告黃俊琳每月製作寄送原告之合夥事業財務支出表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據原證1之光碟抽印出原證15至原證24,均明確記載原告與黃俊琳、其他合夥人黃明棋、陳定邦 之紅利分配比例,竹北案場之所有收入與支出,及105年1月起之收入、支出、盈餘、年度分紅,各合夥人均需負擔稅賦,再者,且依據原證9為原告與被告黃俊琳於108年12月25日之對話紀錄,談及原告與被告黃俊琳簽署合作意向書,同意兩造盈餘比例之分配等情(見調字卷第205頁),原證10為 原告與被告黃俊琳之配偶張靜芳之對話紀錄,亦記載有關稅金之分擔與支付,合夥事業之支出及盈餘分配之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41~51頁),原證12為原告與被告黃俊琳之配偶 張靜芳討論簽約之主體要由原先議定之東橙國際有限公司改成被告粨鴻公司,以便於節省記帳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黃俊琳之配偶張靜芳分別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有關竹北停車場105年、106年1至 12月、106年4月、107年2、3、6月損益表,並於108年10月 間原告與被告黃俊琳之妻子張靜芳討論有關稅務之分配,並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可按,並有原證12之line張靜芳稱「你 要多付稅金1462元」、「年底的營所稅20%」(見本院卷第 51頁)等語,原告之配偶商沐潔於107年3月26日新設立建祥新有限公司,原告於108年5月3日將建祥新公司帳戶內資金 673萬元全數匯入被告粨鴻公司,有原告提出原證13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原證14帳戶及轉帳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1~67頁),且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之帳戶資料顯示,原告因原告與被告黃俊琳間合夥事業受有分配獲利,原告於竹北停車場獲利812萬6984元,於台中Rich案場獲 利88萬元,另支出70萬8750元,天母新光傑仕堡案場原告分得紅利27萬元,並提出原證21、21-1、21-2、21-3、原證 22、原證23之帳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 黃俊琳受有分配紅利,亦由被告粨鴻公司匯款於被告黃俊琳,且各案場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由竹北停車場向被告粨鴻公司清償攤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4之帳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而被告黃俊琳亦具狀自認原告因經營停 車場事業,原告已取得分紅獲利為台中Rich案場為88萬元、竹北案場為912萬7275元、天母新光傑仕堡案場分紅64萬 450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與被告黃俊琳雖就 分紅利潤金額之主張雖各有不同,但原告與被告黃俊琳確實為共同合夥經營商場及停車場之出租事業,並依一定之比例分配稅務及相關支出費用,及同享獲利等情,應為真實。合夥並非要式行為,合夥不以金錢為限,勞務出資或信用、其他利益代之,原告分別以勞務及金錢出資、人脈關係等原因出資,被告黃俊琳以金錢出資,共同經營商場、停車場之出租業務,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黃俊琳自為合夥關係至明。 2.被告抗辯以原告並未實際金錢出資,並非合夥契約,被告已就原告於案場之管理經營支付委任報酬,自非合夥云云,然查,合夥並不以實際金錢出資為要件,已如前述,況原告一方面按月領取固定費用,一方面又享有原告與被告黃俊琳依據分股之一定比例共同經營商場及停車場之租賃事業取得相當之獲利分配,共同負擔相關稅務及支出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領取之獲利,自非被告所稱之報酬,則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3.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黃俊琳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琳應將其經營之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自屬有據。 (二)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46~152頁、110年3月23日筆錄) (1)法官問:原告如何至被告粨鴻公司任職?原告在何停車場工作? 原告稱「1.102、103年間,我接到竹北停車場的案子,我跟房東聊天的時候,房東跟我說他要將一樓店面與地下停車場跟4至8樓停車場出租,希望我可以承接。但因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才找上黃俊琳,他是我特力屋草屯店房東,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在這之前就已經存在是跟草屯店簽約的公司。約 104年12月簽約後,我本人沒有要去管理,僅負責分紅,是 在105年1、2月間,張靜芳找我說黃俊琳要請他弟弟出面管 理,後來張靜芳找我去裡面工作。2.我管理三個停車場, 105年2月15日之後我先管理竹北停車場、台中RICH19停車場B3至B5的契約,之後台中RICH19停車場的B1至B2跟天母停車場都是簽約後就是我管理,均管理至108年12月28日。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1.他介紹案子給我,他說要管理,我就讓他管理。附表編號3中簽約日期應為108年4月19日,編號6應為107年3月30日。2.如原告所述。」 (2)法官問:在上述停車場工作之員工有幾人 原告稱「台中RICH19是一間店舖跟停車場B3至B5、B1至B2是停車場跟一間商舖,均沒有請員工,停車場部分是付錢給大樓物管中心,協助收費、開發票、登記車位跟車主資料。店舖是我出租給一間商家,是我去談的,並代表粨鴻科技有限公司跟對方簽約。竹北包含商場跟停車場,約8至9人。情形如台中RICH19。我負責管理天母不是停車場,是商場沒有員工。由新光人壽派遣助理協助我們管理,我不用付錢給助理,因為樓上還有新光的資產。我後來招商給家樂福,租約是我負責簽約的,簽約人是東成公司,我是代表東成公司去簽約。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所述。」 (3)法官問:原告得否決定面試、招聘、解聘員工及員工薪資? 原告稱「可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霖稱「可以。」 (4)法官問:原告是否得指揮監督停車場之員工? 原告稱「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是。」 (5)法官問:原告上下班是否需打卡?是否自行決定離開公司?得 否自行決定休息時間? 原告稱「1.無。2.我沒有固定上班地點。3.可。」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所述。」 (6)法官問:請假是否需填寫請假單向被告粨鴻公司請假?請假是否需經主管之准許?如遲到,是否會遭扣薪? 原告稱「1.要口頭通知張靜芳或黃俊琳以簡訊或LINE通知,不用請假單。2.基本上都會同意。3.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無遲到問題。」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1.沒有通知。也不用通知。2.不用。3.不會。 (7)法官問:原告如何經營上開停車場?是否需向被告粨鴻公司逐一報告?是否受到被告粨鴻公司之指揮監督? 原告稱「1.要,開會或簡訊、LINE報告。2.不用,用我專業決定,但還是會告知他。」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所述。」 (8)法官問:原告是否得自己決定具體工作之方式及方法? 原告稱「不是全部,我可以決定出租給何廠商,但無法決定購置的東西,例如辦公室用品或是費用比較高如1萬元以上 的需要跟黃俊琳或張靜芳報告,是因我需要請款。」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 (9)法官問:原告得否拒絕被告粨鴻公司指派之工作?是否受到粨鴻公司之考核?是否有考績獎金? 原告稱1.不行。2.沒有考績。3.無。」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1.我幾乎沒有管他。2.會,有扣薪制度,目前沒有明文依據。3.有,我把考績獎金當作年終發放。」 (10)法官問:被告粨鴻公司是否與原告有簽訂勞動契約?被告粨 鴻公司是否有訂立工作規則? 原告稱「1.無。2.無。」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同原告。」 (11)法官問:原告如果請假,原告之事務,是否得由他人代替? 原告是否得自行委託他人代替原告之工作?被告粨鴻公司得否拒絕他人代替原告提供勞務? 原告稱「1.我沒有請假。2.無法。3.不行。也沒發生過找 別人代理我的情形。」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1.可以。2.不可以找人代替。 3.不行。」 (12)法官問:原告就上開停車場、商場之經營與被告粨鴻公司共享盈虧? 原告稱「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是。」 (13)法官問: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或以粨鴻公司之名義執 行工作?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工作?)原告稱「1.簽約都 是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我僅是代表。2.不行。」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1.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2. 不行。」 (14)法官問:被告粨鴻公司是依據原告之工作內容計算報酬?由 原告固定領取薪資? 原告稱「固定薪資。」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 (15)法官問:如果被告粨鴻公司虧損,原告是否仍得領取固定薪資?是否需負擔被告粨鴻公司之虧損? 原告稱「1.可。2.不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1.可。2.不用。同原告。」 (16)法官問:原告上班是否需以他人共同排班或輪班或值班? 原告完成工作是否須與其他員工一起完成? 原告稱「1.不用。2.要。」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 (17)法官問:原告如果離職,如何辦理? 原告稱「要找到適當的人接手。」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我們自己就可以接手,不用 辦理交接,原告可自行離職。」 (18)法官問:原告得否自行與客戶接洽或出租人接洽,毋庸經 過被告粨鴻公司? 原告稱「依照專業可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不」。 (19)法官問:原告對於粨鴻公司之經營方法,是否有決策參與 權?是否需向被告粨鴻公司報告? 原告稱「1.有。2.要。」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 (20)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支出,是否得由原告自行決 定? 原告稱「1萬元以下可以。超過1萬元我會通知黃俊琳或張靜芳。」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不是,所有支出不論金額,原告完全不能自行決定。」 (21)法官問:原告得否監督被告粨鴻公司公司財務狀況?如有不當,得否提出糾正? 原告稱「1.有。2.可。」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俊琳稱「同原告。」 準此以解,茲就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被告公司之任用員工之情形而言:原告為被告黃俊霖為合夥人,並就商場及停車場之經營得享有一定之分紅比例%, 擔任三個案場(竹北停車場、台中Rich19、天母停車場)管理停車場之業務,並自行得決定,面試其他新進人員,決定是否雇用,況原告自認被告聘請原告負責現場營運之招商與管理,原告當時尚有其他正職工作,由此可知,原告顯係被告公司合夥人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原告於在職期間,尚得於他處工作,未經一般員工之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不得兼職等情,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負責臺中Rich、竹北停車場之店鋪及停車場之管理,出租店鋪、負責與大樓務管中心簽約管理停車場,協助收費、開立發票,登記車位及車主資料,由原告決定將天母商場出租予家樂福,並由被告告知原告以東橙公司名義代表與家樂福簽約,有被證7之租約可按(見調 字卷卷第347~348頁),足見,原告為被告公司決策之核心 權力中心,原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自由決定作息時間,不受被告粨鴻公司負責人黃俊琳之指揮監督,且得監督被告公司之支出等項目,基於相互制衡之關係,管理被告公司之帳目,具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僅需以口頭向以簡訊或line通知黃俊琳或黃俊霖之配偶張靜芳請假,無庸經過被告黃俊琳或張靜芳之准許,亦無固定上班時間,並無遲到扣薪之處罰,原告之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勞工需受雇主從事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等情不同。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與被告黃俊霖為合夥人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除受領基本報酬6萬元以外,尚與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以共享被告公司之盈虧,需負擔營業稅等稅捐、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有被告提出原證1之帳務明細表、原 證9之line截圖、原證15之損益表可按(見調字卷第37~54頁、第204頁、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具狀自認就竹北案場與車貸部分,自106年3月起至108日9月,就竹北案場與車貸部分,已領取獲利812萬6984元、臺中Rich19B1至B2之部分 ,實際分得獲利88萬元,投入資金70萬8750元,就天母案場部分,自108年1月至9月分得紅利27萬元(見本院卷第 159~160頁),原告因與黃俊琳為合夥人,因從事管理停車 場及商場出租之業務,已獲利如前所述,原告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且得以具有決定獲利之金額、及員工之薪資,均為被告公司之利潤即原告之分紅而從事勞動,原告並非從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原告受領薪資以外,尚受領被告公司獲利,自與其他一般員工僅得受領基本薪資之情形亦不相同。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得以面試、晉用新進人員,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監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俊琳,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足見,原告在被告粨鴻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應屬於責任制人員,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⑷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且原告主張停車場之管理,均需向被告粨鴻公司報告,動用款項超過1萬元,均需向被告粨鴻公司報告、不得拒 絕被告粨鴻公司指派之工作,受被告粨鴻公司考核並決定考核獎金,請假不得自行找他人代行勞務,執行公司業務需以公司名義,不得以自己之之名義,每月領取固定報酬,不負擔被告粨鴻公司之盈虧,需與其他員工共同完成工作,不得自行接洽客戶,均需經被告粨鴻公司同意,被告粨鴻公司之所有支出,原告均不能決定云云。然查,原告受被告黃俊琳委任處理上開商場與停車場之出租業務,自需親自為之,並以被告粨鴻公司名義執行職務,定期向被告粨鴻公司報告處理事務之內容,並報告支出項目,受領固定報酬,自為委任業務之範圍,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作為判斷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之依據。 ⑸綜上,原告與被告黃俊琳為合夥人,在被告粨鴻公司公司人事、股東、員工薪資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粨鴻公司之一定事務,足見其與被告粨鴻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⑹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粨鴻公司於108年12月28日片面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由將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實際契約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兩造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至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並非所問。是兩造依前述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非法所不許,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因合意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生效。 ⑺原告雖主張以原證6之薪資轉帳明細、原證7之勞保資料、原證15之損益表、原證19之帳目,均記載原告取得之費用為薪資項目,並非委任報酬云云,然查,兩造實質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文件之記載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不影響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三)如兩造為雇傭契約,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雇傭契 約,是否有理由?如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無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兩造既已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粨鴻公司應給付薪資128萬元、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黃俊琳就竹北縣治停車場及商場出租管理事業、南山人壽台中Rich19大樓B1-B5停車場出租管理事業合夥關係 存在。被告黃俊琳應將被告粨鴻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帳冊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院既已就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自無庸再審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