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瀚揚電通有限公司、俞立德、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黃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瀚揚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立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張芷綺律師 賴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林,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玉蘭,並經黃玉蘭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訴外人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盛 公司)產品經銷商,而與台灣各地醫院簽約銷售柏盛公司冠 狀動脈支架系統產品。嗣於108年9月間因被告有意將台灣地區業務轉由他人接手,然與合作醫院仍有契約關係,故兩造協議由原告接手被告與合作醫院契約之履行,並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庫存移轉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其在台灣地區合作醫院庫存之柏盛公司產品出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負責銷售柏盛公司產品給合作醫院,被告基於與合作醫院間契約關係仍存在緣故,仍由被告向合作醫院收取貨款、開立發票,並收取發票金額2.5%之利潤。詎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已非柏盛公 司經銷商,故終止合約移轉協議,然合約移轉協議並未約定原告與柏盛公司間須有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存在,合約移轉協議書前言提及柏盛公司部分,僅為兩造締約動機、背景說明,無從曲解為有附加原告不具備柏盛公司經銷商資格為解除條件。再者,不論系爭經銷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仍得就原有庫存之柏盛公司產品繼續銷售,自不影響原告就該協議之履行,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此外,原告雖有積欠柏盛公司貨款,但原告尚有債權可作抵銷,柏盛公司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系爭經銷契約不合法。是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合約移轉協議不合法。而被告片面終止合約移轉協議後,逕自將合作醫院內屬原告所有之柏盛公司產品下架移除,拒絕為原告開立發票及交收貨款,原告已於10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義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迄未履行,甚而安排他人之貨品上架,以被告名義對合作醫院銷售,造成原告向被告購買大量有效期產品無法上架銷售,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352,660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9,352,66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母公司IDSMED GLOBAL SERVICES PTE. LTD.(下稱香港 利和公司)於105年10月1日與柏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柏盛 公司授權香港利和公司得在台銷售柏盛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產品,香港利和公司於106年3月1日又與柏盛公司、被告共 同簽署經銷合約之移轉與受讓合約書,香港利和公司將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故被告取得柏盛公司產品在台經銷商資格。然柏盛公司於與被告間經銷合約108年9月30日屆滿前,拒絕重新續約,自108年10月1日起改與原告另訂系爭經銷契約,並要求被告需配合經銷權移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以便原告得接續履行被告與指定醫院間之契約。嗣原告因積欠貨款、重大違約拒不改正,經柏盛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7條等,於109年7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於109年8月1日發函予國內醫療院所表明已終止與原 告間經銷契約。依兩造合約移轉協議書前言記載:協議書針 對有關柏盛公司產品代理權移轉後相關合約權利義務的移轉事由擬定。移轉前由被告簽署之合約,其中由柏盛公司指定原告負責區域之醫院,其合約中載明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承受,可見兩造間合約移轉協議係以原告具備柏盛公司經銷商資格為前提要件,若原告喪失經銷商資格,即無柏盛公司指定原告負責之區域醫院存在,原告亦無法代為履行被告與指定醫院間之契約,此為當時簽訂協議之真意。又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過程,被告完全是基於柏盛公司要求、在原告為柏盛公司合法經銷商前提下,才簽訂系爭協議,足認原告與柏盛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兩造間合約移轉協議雖為獨立二契約,但具有緊密依存關係,原告與柏盛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存在為兩造間合約移轉協議前提要件,柏盛公司於109 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原告自109年8月1日喪失柏盛公司合法經銷商資格,兩造間合約移轉協議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二)如認合約移轉協議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已於109 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移轉協議。因合約移轉協議性質近似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又被告簽訂合約移轉協議係基於被告前為柏盛公司經銷商、原告為柏盛公司新經銷商,被告信任柏盛公司挑選經銷商之判斷,而與原告簽訂合約移轉協議,無償協助原告開立發票、轉付貨款等事務處理,完成柏盛公司希望被告協助新任經銷商之契約目的,然因原告有積欠貨款、重大違約拒不改正,為柏盛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此時簽訂合約移轉協議目的已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就此繼續性契約,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此外,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未合法終止、被告下架其產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對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有德提起背信告 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350號處分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終止協議為合法。 (三)縱認合約移轉協議存在,仍需原告先成功銷售柏盛公司產品後,被告方有開立發票義務,事實上因醫院使用產品時需要原廠配合,在原告喪失經銷商資格後,醫院即不可能再使用原告供應之產品,僅會使用新經銷商供應之產品,醫院不願向原告購買柏盛公司產品,非可歸咎於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產品下架亦非事實,因原告已非柏盛公司經銷商,自無以被告名義寄存產品在合作醫院導管室之理,被告因此要求原告配合到院清點釐清寄存數量,以免日後爭議,原告亦認可而會同到院清點自行將產品取回,並無被告下架情形。此外,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後仍有協助原告開立發票,被 告未再開立發票原因係因柏盛公司發函給各醫院後,原告未能成功銷售柏盛公司產品。另倘原告仍可繼續銷售柏盛產品給醫院,其應無損失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母公司香港利和公司前於105年10月1日與柏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柏盛公司授權香港利和公司得在台銷售柏盛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產品,香港利和公司於106年3月1日又與 柏盛公司、被告共同簽署經銷合約之移轉與受讓合約書,香港利和公司將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故被告取得柏盛公司產品在台經銷商資格。 (二)柏盛公司於與被告間經銷合約108年9月30日前滿前,拒絕重新續約,改與原告在內其他公司另行簽訂經銷合約,要求被告需配合經銷權移轉與原告另行簽署合約移轉協議,兩造遂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盤點日後,將協議附件一醫療院所移由原告負責。 (三)柏盛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委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務所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於同日送達原告,柏盛公司並於109年8月1日發函予國內醫療院所,表明已在109年7月31日終 止與原告間經銷合約。 (四)被告得知原告與柏盛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後,於109年8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合約移轉協議終止,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確認已接獲被告前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產品下架、拒絕開發票,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其遲延而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一)系爭協議是否以原告不具柏盛公司經銷商資格,即柏盛 公司不再指定原告負責該協議所示醫療院所之經銷為解除條件?被告以原告不具柏盛公司經銷商資格為由,於109年8月6日終止合約移轉協議是否合法?(二)原告以被告將產品下架 、拒絕開發票為由,主張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遲延而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 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確認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俾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又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切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不能達成締約目的,在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始符當事人初始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 (二)查柏盛公司於與被告間經銷合約108年9月30日屆滿前,拒絕重新續約,改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要求被告需配合經銷權移轉與原告另行簽署合約移轉協議書,兩造遂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盤點日後,將協議所示醫療院所移由原告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柏盛公司於108年7月2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柏盛公司通知被告經銷契約有效期至108年9月30日止不再續約,但柏盛公司同意在以下條件成立時買回存貨:1.被告 同意出具柏盛公司產品許可證及相關證照之授權使用書;2.對於期限內無法轉移合約之醫院,被告同意採代開發票方式讓繼任者能繼續銷售至重新建立新約為止等,並提出存貨買回、盤點交接之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基於柏盛公司要求、在原告為柏盛公司合法經銷商前提下,才簽訂系爭協議等語,應屬有據。又參以合約移轉協議書載明:「協議書針對有關柏盛公司產品代理權移轉後相關合 約權利義務的移轉事由擬定。移轉前由被告簽署之合約,其中由柏盛公司指定原告負責區域之醫院,其合約中載明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承受。雙方同意於雙方盤點日後,將由原告全權負責醫院合約載明權利義務,任何爭議而產生之損失將由原告負責,被告會協助原告開立發票,並將當月收到貨款於次月20日匯回至原告指定銀行帳號,任何客戶的扣款亦將由原告承受」(本院卷一第23頁),亦可見兩造均知悉系爭協議乃配合經銷權變更而簽訂、原告得以在協議所示醫療院所銷售柏盛公司產品係基於柏盛公司所指定。而庫存移轉協議書則載明:「針對有關柏盛公司產品代理,由被告轉移 至原告,雙方同意如下:1.被告將現有庫存及北、中、南區 經銷醫院寄銷庫存及被告主倉庫存,全移轉至原告。…3.1-3 在各醫院之盤點將由兩造會同原廠柏盛公司三方指定負責人員共同進行盤點並核算總量。盤點後由三方人員簽名確認數量,如有爭議,由三方負責人當場協商調整並簽名確認該調整數量。1-4被告匯總三方於各醫院盤點三方所同意數量, 按前述第二點單價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1-5付款條 件…被告確認收到原告貨款之後再支付應付帳款給柏盛公司。4.盤點日後,在各醫院合約期間,被告協助原告代開發票直至合約截止日,雙方同意代開發票服務費為發票金額之2.5%」(本院卷一第25、26頁),益見柏盛公司不僅得參與兩造盤點、確認數量外,尚需於原告確實支付被告貨款後,柏盛公司始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貨款,堪認系爭協議目的乃係配合經銷權移轉,使柏盛公司新經銷商能繼續在原經銷商既有合作醫療院所繼續銷售柏盛公司產品,而非僅單純為兩造間之庫存產品買賣、業務移轉,原告與柏盛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與系爭協議中關於由原告履行被告既有合約等間應有緊密依存關係。此外,審酌系爭經銷契約如終止,原告即不具柏盛公司經銷商資格,亦即其已無從再從柏盛公司取得穩定貨源、一定品質之產品供應系爭協議所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醫療院所使用,其代被告履約之能力、風險亦有不同,被告於此情形下若仍需持續讓原告將產品上架代為履約、代開發票直到其與合作醫院契約期滿,應不符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時之本意。故於契約解釋上堪認系爭經銷契約終止,為系爭協議中關於由原告履行被告既有合約等相關部分解除條件成就。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因積欠柏盛公司貨款、重大違約拒不改正,經柏盛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7條等,於109年7月31日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等語,並提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固不否認有 積欠柏盛公司貨款之事實,然主張其有債權可作抵銷、柏盛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不合法。查原告與柏盛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原告向柏盛公司採購心血管支架 產品並已受領,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7條約定負有給付貨款 美金39萬8,140元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如數給付柏盛公司,有前開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而原告於本件就其可抵銷 之債權為何、法律或契約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等,均未具體說明或舉證,此部份主張亦難認有據。是以,柏盛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7條、第13.2條(b)等約定(本院卷一第159、243、251頁),於109年7月31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經銷 合約應為合法,原告於109年8月1日應已不具柏盛公司經銷 商資格。從而系爭協議中關於由原告履行被告既有合約相關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被告即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中包括由原告上架產品、代開立發票等義務,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前開義務,請求賠償遲延而生損害,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本院卷一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