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貞羽、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葉建祥、辛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貞羽 被上訴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被上訴人 辛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