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秋陽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原均為訴外人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造欲自行創業,以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安美得公司」,統編:29072278,後因合併而解散)對外募資,故兩造共同籌措資金入股「原安美得公司」(登記於原告及親友名下股票共815張);而被告則另行創設英特瑞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英特瑞公司,統編:29045104,嗣合併原安美得公司,原安美得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英特瑞公司再更名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美得公司)。故英特瑞公司與新安美得公司於法人格上屬同一法人,至於英特瑞公司與原安美得公司之關係,雖屬不同法人格,但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其營運地址同一,經營同一生技醫療業務,僅係分工為:「原安美得公司」負責研發、製造、行銷、財務、人資,而「英特瑞公司」負責對外之業務銷售,合先敘明。 2兩造預計於入資「原安美得公司」後規劃申請上市櫃,惟因被告與「原安美得公司」之經營團隊(訴外人林祖泰)有經營權糾紛,為免以「原安美得公司」申請上興櫃條件不符,故改由英特瑞公司申請上興櫃。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安美得公司」股東(即一起集資或嗣後由被告募資加入投資之股東)將股票集中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之,藉由被告取得「原安美得公司」之多數股權,與林祖泰進行談判,並可藉由多數股權於「原安美得公司」股東會中進行減資、合併等決議,亦有利於被告以「英特瑞公司」名義對外繼續募資(蓋因移轉後,被告擁有之「原安美得公司」股權大增,則當其宣稱英特瑞公司會合併「原安美得公司」時,投資人才會相信),此參「英特瑞公司」之歷史登記資料,可知其實收資本額自104年起,歷經多次增資,從新台幣( 下同)1仟萬元增至1.5億元。而被告承諾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安美得公司」股東,嗣後會以英特瑞公司之股票給付,給付比例為「1股換1股」,因被告不斷遊說、擔保,因此原告及其他股東不疑有他,紛紛與被告簽署「股份互易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先將持有之安美 得公司股份向乙方(即被告)交換其未來增資或現在持有英特瑞公司之部分股權,乙方並保證給予甲方股份時,英特瑞公司股票不得超過參萬張即資本額新台幣參億元(每股新台幣10元)」等字,原告因而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所持有之 「原安美得公司」之股份250張(即250000股)過戶予被告 。 3被告取得「原安美得公司」經營權後,為了營運之需要,除要求股東們以「1股換1股」之方式先行將「原安美得公司」股票移轉與被告外,被告又希望員工(部份股東亦為員工)共體時艱,採行薪資業務獎金縮減、停發年終獎金等措施。被告為使股東及員工配合,不斷宣稱日後會照顧員工,會補償員工,故當被告與股東們簽署「股份互易協議書」時,亦幾乎同時與亦為員工之股東們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原證4),原告係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署「股份讓與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於英特瑞公司公開發行前一個月內將其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份共計985張無償讓與原告(雖謂「無償 讓與」,實為補貼換股比例之不足及補償員工薪資獎金之短少,並非無償)。 4被告將「原安美得公司」透過大幅減資之方式(於106年1月17日減資近99%,實收資本額自142650000元減為2830000元 )逼退訴外人林祖泰,纏訟數年之訴訟終獲和解,被告於和解後,即以英特瑞公司於106年間正式合併「原安美得公司 」,且於合併後,「原安美得公司」為消滅公司,英特瑞公司為存續公司,英特瑞公司並於106年12月19日更名為安美 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美得公司)。因此,原協議書內所載被告應給予原告之英特瑞公司股份,即為更名後之新安美得公司。 5被告於107年12月間因募資不順,故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 餘股東,擬將原簽署協議(包括原證2之股份互易協議書及 原證3之股份讓與協議書)中換股之股票數額減半給付,而 減半的部分承諾以未來「新安美得公司」上櫃前,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原告逐次取得,此有被告提出之股份互易增補協議書(原證5)及股份讓與增補協議書(原證6)可稽,並要求原告等股東簽署,惟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均不同意簽署,且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股份互易協議書之250張股票,及 另以親友名義投資之565張及股份讓與協議書之985張股票。被告因未能遂其願,挾怨不發放107年之部分薪資予原告, 又以解除原告「新安美得公司」之董事職務、調職等種種行徑刁難原告。被告再於108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願以「公司名義」給予原告現金900萬元加計300張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惟原告認為自身亦為「新安美得公司」股東,為免影響公司利益,故要求被告應由「被告個人」給付之,不應以公司現金給付代償被告個人債務,否則涉有背信之虞,被告見談判破局,竟於當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於同年3月31 日生效,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通知書可稽(原證7 ),被告復於108年4月6日運作董事會做出原告不適任之工 作考核及評議,此參被告寄發之證信函中已自承該事實自明(原證8)。 6雙方於106年2月14日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已約明被告於英特瑞公司(即更名後之「新安美得公司」)公開發行(即IPO)前1個月將被告所持有之公司股票985張(即985,000股)轉讓予原告,原告於受讓股票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股份予任何人,且於生效日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不得離職,否則視為違約等意旨(參原證4股份讓與協議書之第 一條及第二條)。被告故意資遣原告,導致原告未能在職情狀,欲豁免履行給付股票之責。原告於109年4月8日及109年5月25日兩度發函被告要求履約給付股票(原證9),均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查知「新安美得公司」於108年7月16日於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創櫃版,並於109 年8月18日申報公開發行生效:登記類別:生技醫療類股, 股票代號:7575(詳原證10之櫃買中心公告),故本件確實已達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股票之要件,原告再度於109年9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原證11),被告回函雖表示 願意協商,然協商結果被告仍拒絕給付。 7綜上,被告藉由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故意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任職,故原告無法繼續任職非出於自願,不構成協議書中原告離職違約之要件,且被告故意阻卻給付股票之條件,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當負有依約給付股票之義務;又協議書中雖謂「無償讓與」股票予原告,然綜合上情,實係出於換股比例不足及原告忍受薪資業務獎金縮減、停發年終獎金、股票不得自由買賣、延遲上興櫃時間(被告原聲稱106年底即可上櫃,因 募資不順利一再延後)致股東權益減損之對價,及原告負有自該讓與協議書生效日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自英特瑞公司離職之義務,依其約定內容,應與技術股之性質相同,絕非無償之單純贈與,故被告不得撤銷贈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尚有約定違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及在職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竟高達本件股份市價之10倍,顯見不得轉讓股份及在職約定,與被告承諾給付股票之間,確實存有對價關係。退步言,縱認本件係屬附負擔贈與,原告並未違反其負擔之義務,原告係因不願接受被告以公司現金900萬元及300張股票代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85張股票,才遭被告資遣,是原告離開英特瑞 公司,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應撤銷贈與行為。 8自兩造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被資遣之原因係因與被告就系爭985張股票給付方式談判破裂,並無 被告所稱原告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亦自認於公司草創初期,原告領受之薪資並不佳,系爭契約所約定股票之給付尚包含補償之性質,絕非贈與契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985張股票贈與契約(見原證8),為無理由。原告依據原證4股份讓與協議書,請求被告交 付新安美得公司985張股票。新安美得公司於109年8月18日 申報公開發行生效,被告本應於公開發行前1個月交付原告 股票,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8日起所配發之股利。被告並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 9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5張及自109年8月18日起所配發之股利。 ⑵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於公司股東名簿將985張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與被告兩人於99年間原皆任職於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業務經理,因原告任職時工作表現不佳且與長官間多有嫌隙,被告遂推薦原告至被告所投資之原安美得公司任職,嗣因原告與時任「原安美得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祖泰意見多有不合,原告即以欲考取公職之理由請辭。後因訴外人林祖泰等團隊經營不善,被告遂於100年間接任「 原安美得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101年間再次聘請 原告回任行銷經理一職,於103年間為讓原告方便管理行銷 及業務兩單位,故將原告職稱更為副總經理直至108年被資 遣前。原安美得公司與英特瑞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且兩間公司代表人與董事、股東會組成皆有所不同,兩間公司間之交易產品價格亦係依照市場行情所定,僅能認為係相當緊密合作之公司,而非實質上同一公司。 2原告所陳被告與「原安美得公司」之原經營團隊訴外人林祖泰等間有投資、經營等糾紛,以及被告選擇以英特瑞公司進行上市櫃之計畫乙節,雖為事實,惟不論以「原安美得公司」抑或英特瑞公司單獨上市櫃之計畫,因兩間公司屬性不同,無法達到研發、製造、行銷、業務等一條龍之完整企業,較不易獲投資人及資本市場的青睞,再者,「原安美得公司」之產品銷售額自99年至106年間雖有提升,但因「原安美 得公司」帳上尚有13982萬元之虧損未為弭平,在此情況下 ,皆不利營運團隊針對營運計畫、募資及合併等策略推行,因此「原安美得公司」之股東會才同意將「原安美得公司」進行減資後再與英特瑞公司進行合併。又因「原安美得公司」原有股東恐會因為減資遭受股份減少之不利益,而「原安美得公司」之原有股東多半係被告熟識之親友、同事或長期合作之客戶,因創業之始邀集進行投資,被告不忍「原安美得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因此提出以被告所持有具較高價值且獲利中之英特瑞公司股票與「原安美得公司」股東以1股 換1股之方式交換,由被告承受「原安美得公司」被減資之 不利益,完全係被告良善之意,且為了「原安美得公司」股東之利益。原告占盡好處,竟謂「然因『1股換1股』之比例是否公允,各股東看法不一」,然而「原安美得公司」於 105年間帳目上尚有近1.4億元之虧損,反觀英特瑞公司係有獲利之優質公司,是否公允,不辯自明。另原告所稱被告希望員工共體時艱、薪資業務獎金縮減、停發年終獎金等語,亦與實情悖離,「原安美得公司」每年發出之薪資及業務獎金高達數千萬元,佔整體營收30%以上,且原告平均年薪含 補貼約莫在200餘萬元左右,超出一般授薪階級甚多,何來 補貼換股比例之不足及補償員工薪資獎金短少之必要。 3「新安美得公司」每年營業額皆有大幅成長,且在原告離職後至今,「新安美得公司」均有盈餘,並於109年進行盈餘 轉增資及配發股東股利,並未有原告所稱募資不順之情形;又既因「新安美得公司」每年有盈餘可供分紅配股,即無須以發行新股或以原有經營團隊出售老股稀釋股權換取外部資金投資等方式來募集3億資本額,因此「新安美得公司」在 會計師及證券商建議下,若能與全數股東取得協議,將渠等委託被告投資「新安美得公司」之股份,先以半數過戶登記為投資人名下,即可先進行冗長的申請公開發行、興櫃及上櫃行政流程,亦可配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之要求,同時,也可加速「新安美得公司」上市櫃之歷程、減少股東投資等待期間,始有與「新安美得公司」之股東協商欲簽署股份互易增補協議書【原證5】之方式進行所謂減半發行。原告 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因此未有簽署增補協議書。依照兩造於106年2月17日訂立之原證3股份互易協議書,原告本應將其 持有之原安美得公司股份250張與被告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 份互易,並無原告所稱換股比例不足之情形,嗣後雙方經數次協商,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依原證3股份互易協議書所載之原安美得股份250張,價金875萬元(見被證5)。原告於107年仍有領取薪津加補 貼共計200餘萬元,並無苛扣薪資或減半之事。請向新安美 得公司詢問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之薪資所得,以證明並無原告所稱業務獎金減縮而需補償之情事。 4原告於106年後,常藉進修EMBA課程及私人理由不進公司, 亦未參加諸多研討會及產品介紹會、每年度大型醫學會,實難稱其適任。因此「新安美得公司」於107年8月1日即因原 告不適任行銷處、管理處、研發處等業務,僅保留新產品開發處等業務交原告管理,又於108年3月31日因就其所擔任之「被告藉由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故意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任職」,此可傳訊證人李俊銘、施麟碩、陳致祥。 5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贈與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即原證8),原告 無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股票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約明被告將其所持有英特瑞公司之部分股份無償讓與原告,惟原告自受讓前開股份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原告不得將前開股份讓與、出售予任何人。原告自生效日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為止,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自英特瑞公司或相關企業或被告所指定之企業中離職,否則視為違約。被告同意於英特瑞公司公開發行前1個 月將被告所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票985張(即985,000股)無償讓與原告。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於受讓股份時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將前開股份出售、讓與他人或違反在職約定時,原告應支付相當於本件處份全部股份之市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見原證4)。 2兩造於106年2月17日訂立「股份互易協議書」,原告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持有之原安美得公司股份250張過戶予被告,向被告交換英特會公司股份250張(見原證3),嗣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依原證3股份互易協議書所載之原安美得股份250張,價金875萬 元(見被證5)。 3原告於108年3月31日自新安美得公司離職,見原證7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4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新安美得公司985張股票贈與契約(見原證8),原告業已收受該函。 四、原告依據原證4之股份讓與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被 告則辯稱:股份讓與為贈與,已發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證4之股份讓與協議書,是否為贈 與契約?被告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1依據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約明被告將其所持有英特瑞公司之部分股份無償讓與原告,惟原告自受讓前開股份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原告不得將前開股份讓與、出售予任何人。原告自生效日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為止,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自英特瑞公司或相關企業或被告所指定之企業中離職,否則視為違約。被告同意於英特瑞公司公開發行前1個月將被告所持有之英特瑞公司股票985張(即985,000股 )無償讓與原告。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於受讓股份時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將前開股份出售、讓與他人或違反在職約定時,原告應支付相當於本件處份全部股份之市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見原證4),觀諸其文義 已清楚記載被告無償贈與股票予原告,兩造間應係成立贈與契約,又原告不得未經被告之同意,自受讓股份時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將前開股份出售、讓與他人或違反在職約定,此為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原證4為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如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原告依約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主張:協議書中雖謂「無償讓與」股票予原告,實係出於換股比例不足及原告忍受薪資業務獎金縮減、停發年終獎金、股票不得自由買賣、延遲上興櫃時間(被告原聲稱106年底即可上櫃,因募資不順利一再延後)致股東權 益減損之對價,及原告負有自該讓與協議書生效日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自英特瑞公司離職之義務,依其約定內容,應與技術股之性質相同,絕非無償之單純贈與等語,惟查,原告所稱換股比例不足,依原證3之股份互易協議書所載,原告將其持有之原安美得 公司股份250張過戶予被告,向被告交換英特會公司股份250張,並無換股比例不足之情形,況嗣後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依原證3股份互易協議 書所載之原安美得股份250張,價金875萬元(見被證5), 此乃經過雙方協議之金額,應無原告所稱利益受損之情形。又原告所稱「原告忍受薪資業務獎金縮減、停發年終獎金、股票不得自由買賣、延遲上興櫃時間(被告原聲稱106年底 即可上櫃,因募資不順利一再延後)致股東權益減損」,是否與被告讓與原告股票構成對價關係,未據原告舉證,至於原告負有自該讓與協議書生效日起至英特瑞公司上櫃後六個月內,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自英特瑞公司離職之義務,係屬負擔,亦非對價,是原告主張原證4之股份讓與協議書 ,非贈與契約,自不可採。 2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股票尚未交付原告,原證4之股份讓與協議書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公證,核其內容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系爭股票契約,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不願接受被告以公司現金900萬元及300張股票代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985張股票,才遭被告資遣,是原告離開英特瑞公司,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應撤銷贈與行為等語。惟查,系爭股票尚未交付,被告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並非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是關於原告未履行負擔 是否可歸責於己,與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無涉。 五、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於10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原告業已收受該函,撤銷之意思表示生效,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股票985張及自109年8月18日起 所配發之股利,並請求被告於公司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