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士賢、王進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士賢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 告如以新臺幣17,396,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萬8,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1萬1,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受雇於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下稱被告宏騰工程行),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 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該牆面之後方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原告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牆面瞬間向原告所在位置倒塌,致原告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因而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另被告王進榮為被告宏騰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王進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騰工程行應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91萬1,670元,包含:㈠已支出醫療費用2 9萬9,252元。㈡已支出看護費用72萬元:原告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共12個月,均由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2萬元。㈢未來支出之 看護費用1,110萬5,994元。㈣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5,329元。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2萬629元。㈥不能工作損失4萬7 ,74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505萬2,726元㈧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191萬1,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進榮則以:放棄答辯,我也沒有能力可以負擔等語。㈡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則以:本件拆除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是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伊所負責,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王進榮是臨時工,伊只是介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亦不受伊之拘束,當王進榮接到伊通知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亦可自行前去,故原告主張伊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再關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2.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原告祖母楊葉寶蓮於111年5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主張自108年7月23日起至今,均由其全日看護照顧,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照顧者為張芋蜜,故上開切結書恐與事實不合。3.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依慈濟醫院108年10月18日之全民健康保 險居家照護醫囑單所載,原告「可以下床活動或離開輪椅,但無法自由活動」,其他功能雖不若完全正常人一般,但大致上也都能完成,其後於112年3月9日與112年9月18日之評 估亦同。則是否需全日照顧,尚非無疑。4.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無意見。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以打工,並非固定薪資,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尚難為合。6.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進榮於 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表示放棄答辯等語,已不爭執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進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詳述如後),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 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質言之,即受僱人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指 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指明。 ⒉經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 被告王進榮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進榮雖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對全體被告應不生效力。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99,252元、看護費 用部分,已據其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9頁),被告均不爭執(卷一第379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開費用合計299,252 元(計算式:167,875 元+131,377 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並由其祖母看護,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受有看護費用720,000元(計算式:108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共12個月×每日2000元=720,00 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⑶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每月一次定期檢測身體狀況,及更換尿管、尿袋200元等語,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②基隆長春藤居家護理所函覆本院謂:為原告每月一次更換尿管、身體評估、監測生命徵象與醫護衛教、不定期醫生訪視,每月費用200元。該院所內無每月送醫診治情形,若病人 有病情需要會由個案居家自行前往急診治療等語,有該所113年2月23日常字第1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356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元計算未來醫療費用(見卷三第377頁),核屬將來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次性金錢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881元【計算方式為:200×334.00000000+(200×0.28)×(334.0000000-000.00000000)=66,880.00000000000 。其中3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0.44×12=72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 求65,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未來之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依111年7月13日慈濟醫院函覆原告病情說明:「神經失能祥況為左下肢0分,膝1分,踝1分,左側下肢股2分,膝2分踝1分權需他人操控輪椅、臥床,但可自行翻身,24小時需專人照護,重度失能,終身需醫療照護,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佐以,基隆長春藤居家護理所函覆本院謂:目前該所仍照護原告,為居家照護,不定期醫生訪視,若個案有突發狀況會協助處理,非24小時服務。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下肢癱瘓已陷於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抗辯無看護之必要及看護之期間有疑云云,難認可採。 ③原告確有看護之固定支出,可知原告在將來餘命年間,實有繼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就此於合理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9年7月23日起,依內政部所公佈之106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顯示,1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0.63 年,則按平均餘命計算,原告於109年7月23日時之餘命為41.63 歲。又依原告主張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3萬5,000 元,尚屬適當合宜,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65,404元【計算方式為:35,000×270.00000000+(35,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00)=9,465,404.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可得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之未來看護費用數額應為9,465,404元,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身體癱瘓須購買輪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輪椅費用9,000元,核屬適當。 ②原告主張因需使用尿片,平均每日使用之數量為6片,每月約 需6包,合計為834元,經查:基隆長春藤居家護理所於113 年6月21日函覆本院謂原告每日使用紙尿布,一天一片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9頁,而原告自陳每天最多使用3天(見本院卷第459頁),原告亦提出購買憑證即真善美連鎖藥妝店 桃園內壢店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則原告請求 未來需使用之之尿布、濕紙巾、沖洗棉棒每月須支出4,760 元,每年支出57,120元,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1,648元【計算方式為:57,120×28.00000000+(57,12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1,611,647.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1,620,648元(計算式:9,000元+1,611,648元=1,620,648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20,6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4止共計2 月又2天因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工人 工作,依108年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萬7,740元等語,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工地工作,則 其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萬7,740元,尚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78%,此有112年8月23日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9月24日出院,自108年9月25日起距原告65歲退休時止尚有47年又7天,原告請求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賠償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5,827元【計 算方式為:216,216×24.00000000+(216,21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5,305,826.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5,052,726元,低於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審酌原告之傷勢,其未就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被告王進榮為國中畢業,及其從事之工作,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王進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與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18,771,080元(計算式:299,252元+720 ,000元+9,465,404元+65,329元+1,620,629元+47,740元+5,052 ,726元+1,600,000元=18,871,080元)。經扣除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2頁),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396,507元(計算式:18,871,080元-1 47萬元4,573元=17,396,50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錢請求,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卷附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第55頁、第56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進榮、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連帶給付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