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沂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謝沂均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林育宏 覃少杰 王思凱 方政傑 唐榮澤 馮瑞偉 黃翊瑋 黃子耀 陳穎儒 蕭閔元 范明煌 張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宏、覃少杰(原名覃瀚德)、方政傑、張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林育宏自民國108年11 月20日、被告覃少杰自108年11月20日、被告方政傑自108年11月30日、被告張閎鈞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林育宏、覃少杰(原名覃瀚德)、方政傑、張閎鈞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宏、覃少杰(原名覃瀚德)、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范明煌、張閎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1被告林育宏自民國106年起基於主持、指揮組織犯罪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靖洋資產有限公司、豐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嶸骐事業有限公司(改名為宗山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結合成員包括被告覃少杰、被告蕭閔元、被告王思凱、被告馮瑞偉、被告方政傑、江俊彥、被告唐榮澤、被告黃翊璋、被告陳穎儒、被告范明煌、被告黃子耀、被告張閎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被害人個資,再陸續以靖洋公司、豐川公司、嶸骐公司、宗山公司之名義,由被告等其中數人扮演資產仲介業務,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協助被害人出售手中持有之墓地、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藉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其餘被告再以參與分工之詐欺手段,分別扮演「板橋殯葬協會人員」或協會之特助、理事、「葬儀社老闆」、「專案金主」、「骨灰罐工廠老闆」等角色,謊稱將有有買主委託「板橋殯葬協會」或「板橋殯葬同業公會」以專專案進行採購,將以高價收購塔位、骨灰罈等殯葬產品,但須符合買主要求之相關配套,並搭配稱有其他金主、葬儀社亦有意願共同投資,被害人僅需出資部份數量之殯葬產品即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等謊言,另在被害人面前以電話演出之詐術,使被害人誤以為真有買主欲以高價採購,誤信其等報出之虛偽價格為低價(實際上顯高於市價),而使被害人為求符合訛稱之採購要求,不斷支付金錢,被告等人因此詐得鉅額。被告林育宏從中分得詐得金額之2 成作為報酬,負責與被害人接洽之業務人員則分得詐得金額之3成做為報酬 ,其餘金額留存於靖洋公司、豐川公司及宗山公司。被告等人確認被害人已無力支出款項後,再向被害人以各種理由稱採購專案破局,或業務人員生病住院、案件交接等各種理由加以拖延,使被害人不知自己遭到詐騙,誤以為運氣不佳投資失利。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一集團性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於民事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張閎鈞、被告方政傑與被告覃少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張閎鈞於10 6年間向原告佯稱為靖洋公司之業務員,可為原告賣骨灰罐,但要加内膽及鑑定書云云,致原告於106年間交付被告張閎鈞至少300餘萬元,隨後被告方政傑佯稱其為被告張閎鈞之經理,板橋殯葬協會是其公司配合的葬儀社,可去那裏配合他人之塔位賣骨灰罐,即帶原告與被告覃少杰見面,被告方政傑先佯稱原告手上之骨灰罐過期,要原告換購西伯利亞岫玉骨灰罐,又向原告佯稱另一客戶鄭大哥有8個塔位,要原告買5個塔位搭配其手上13個罐子出售,一套可賣150萬元,致原告支出款項買5個塔位,後來被告方政傑又佯稱客戶鄭大哥不賣了,要求原告補買8個 塔位,被告張閎鈞則佯稱另需繳360萬元節稅費用云云,並 拖延3個多月,至交付原告塔位之權狀後,被告覃少杰即佯 稱期限已過,本期殯葬協會要求20組才收購,要原告再補7 套云云,被告覃少杰又佯稱如資金不足其可協助出資骨灰罐部分云云,致原告交付款項購買7 個塔位,其後發現被告覃少杰並無協助購買骨灰罐,原告又支付260餘萬元購買7個骨灰罐,其後被告方政傑與被告覃少杰復佯稱收購時間已過,且須再繳節稅費用350萬元,板橋殯葬協會有幫原告代墊云 云,致原告復交付210萬元給被告方政傑,並由被告覃少杰 出具收據給被告方政傑表示有結清稅金等,然其等毫無為原告售出任何塔位及骨灰罐,總計原告遭其等詐欺而損失2200萬元。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與民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組織性、集團性運作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本案即被告等人表面上透過集團成員中的被告張閎鈞、被告方政傑與被告覃瀚德等人接觸原告,背後為其餘被告等人以犯罪集團整體運作方式協助,成功假藉投資靈骨塔位、骨灰罐生意之名義騙取原告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等人,共計2200萬元成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等人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組織集團性運作方式詐欺取得原告之財產,顯然 故 意以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與不法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林育宏:伊不認識原告,亦未介入,沒有分到什麼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覃少杰:我有看過原告,伊在刑事係有坦承收到300多萬 元,但是當時係與方政傑一起,合在方政傑所說的1千多萬 元金額,錢是方政傑收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被告方政傑:伊只有收到一千多萬,而且錢最後也不是在我手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被告蕭閔元:伊不認識原告,伊也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被告黃子耀: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6被告王思凱、馮瑞偉、黃翊瑋:不認識原告,沒有跟原告接洽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7被告張閎鈞、唐榮澤、陳穎儒、范明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其受有2200萬元之損害,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交付之金額僅有1130萬元(300+360+260+210=1130)。原告雖主張:以其自己與兒子之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現金共0000000元,另終止人壽保險 領取解約金共0000000元,又向親戚借210萬元、自銀行帳戶提領233萬元、早餐店收入與手邊現金40萬元等語,惟上述 金額共計00000000元,亦不足2200萬元,縱使原告有提領上開金額,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依據原告之陳述,向原告收錢之被告先係張閎鈞,之後為方政傑與覃少杰。據被告張閎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5345號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案件,其承認向 原告收取之金額為512萬元(20+20+110+152+80+60+70=512),供稱:⑴被告一開始和原告接觸,幫原告買比較好的骨灰罐,其實沒比較好,向原告收取20萬元。⑵要原告補骨灰罐的經文內膽,向原告收取20萬元。⑶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出1 10萬元,方政傑扮演經理,要原告將110萬元付出來。⑷方政 傑稱有客人,要原告再買5個塔位湊13個,原告付152萬元。⑸節稅費用80萬元、60萬元、70萬元(見偵字卷第93至104頁 、刑事卷三第188頁)。又據被告覃少杰於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9號案件供稱:收取7個罐子200多萬元。107年年底,總共收到600多萬元。(見偵查卷九第361至363頁)。據被 告方政傑於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9號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97號案件承認向原告收取之金額約1000多萬元(見 偵查卷七第43頁、刑事卷三第175頁),因被告覃少杰於本 院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之600多萬元係與被告方政傑一起收 取等語,故綜合上開被告張閎鈞、方政傑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共計為1512萬元(512+1000=1512),以此認定原告被騙取 之金額。 五、原告係主張被告等12人共同詐騙原告,要被告等1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除被告張閎鈞、覃少杰、方政傑坦承有向原告收錢外,其餘被告均否認與原告認識接洽。經查,被告林育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法官問:被告覃瀚德供述,詐騙的方式:我們這些人會先跟被害人接觸,從被害人那裡知道他們有什麼殯葬商品,同事回來後大家會在一起討論,如果可以騙到被害人購買我們的商品,大家會討論出一套方式,對於這樣的詐騙方式,有何意見?)被告林育宏答:沒有意見,被害人都是其他被告去找回來 的,我沒有主動去找過被害人,我再配合演出,我都是演老闆。被害人問我是誰,我就說我是老闆。我會告訴被害人同時搭配什麼東西比較好賣。(法官問:報酬如何分?)被告林育宏答:三成左右。我扣掉管銷也拿到三成。(法官問:起訴書所載的三家公司成立就是要騙人?)被告林育宏答:不是。靖洋公司、豐川公司、嶸騏(宗山)公司這三間公司,只有嶸騏我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宗山公司是我申請的,是我請李婕綺當負責人,她是我朋友的姐姐。(法官問 :你成立嶸騏跟宗山公司做什麼?)被告林育宏答:嶸騏公司在103、104年成立,106年已經結束營業後我才開宗山公 司,宗山公司實際上因為我入監就沒有經營了。我成立兩間公司是要賣殯葬用品。(法官問:為何會想到本件詐騙方式?)被告林育宏答:業務回來說要這樣做,我就配合,我是自己貪心想賺錢。(法官問:你跟起訴書的這些被告如何分工?)被告林育宏答:同前所述,業務回來需要我演什麼角色,我就會配合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30、131頁),又據被告張閎鈞於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345號案件供稱:(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有帶謝沂均去宗山公司見覃瀚德?)被告張閎鈞答:我沒有去,方政傑帶她去的。....(檢察官問:罐子塔位誰去訂?)被告張閎鈞答:應該是林育宏,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每次交完錢,當天林育宏就會來公司收錢,會把申辦的東西拿走,過兩個禮拜他會把塔位的權狀或骨灰罐提貨卷拿過來給我簽收。(檢察官問:覃瀚德在豐川公司是什麼角色?)被告張閎鈞答:教導,教很多,他做比較久算是宗山公司那邊的人,宗山我們簡稱門市,他會扮演殯葬協會人員,會教其他人怎麼把人帶去門市,說他是殯葬協會的人要幫他們處理買賣,說是殯葬協會要跟被害人買產品,我之前在廣昌說跟他們不一樣就是沒有殯葬協會這塊,所以我在這邊做的時候我也沒有跟覃瀚德配合,都是自己,我也沒有把客戶帶去門市。(檢察官問:要接洽哪些客戶資料怎麼來?)被告張閎鈞答:覃瀚德會給,或者林育宏會拿來。(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中說是楊冠中給的?)被告張閎鈞答:因為他們會拿來給楊冠中等語(見108年8月7日訊問筆錄)。 依據被告林育宏與張閎鈞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林育宏經營宗山公司,被害人到公司來,林育宏擔任老闆告訴被害人搭配什麼產品必較好賣,被害人資料會由林育宏或覃少杰提供給業務,塔位權狀或骨灰罈提貨單亦係由林育宏拿來交給張閎鈞等情,是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張閎鈞、覃少杰、方政傑共同詐騙原告是有參與部分詐騙行為,堪認此四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其他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其他被告就被告林育宏、覃少杰、方政傑、張閎鈞詐騙原告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對原告有進行詐騙行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育宏、覃少杰(原名覃瀚德)、方政傑、張閎鈞連帶給付15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育宏自108年11月20日、被告覃少杰自108年11月20日、被告方政傑自108年11月30日、被告張閎鈞自10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