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蔣瑮雯 被 告 李碧瑋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被 告 鍾 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 度補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上列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41-5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