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翰融科技有限公司、隋其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翰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5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即GOGORO,下稱睿能公司)承攬大臺北地區20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5年3月15日,在被告公司陽台吸菸區,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隋其樺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歐陽毅、前總經理吳思泉口頭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約定原告先派員施工,且以被告公司向睿能公司所請領工程款總金額扣除箱體、基礎底框價格之八折作為本件報酬金額,待完工後始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混合買賣之契約,惟於106年9至10月間,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辦理驗收完畢,然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簽定書面契約,並拒絕提供被告與睿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確認報酬為若干,然依被告公司承辦人交付原告公司之睿能公司報價單,並核對現場施作項目,可知被告公司自睿能公司取得工程款約15,000,000元,原告公司可獲報酬應為12,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0.8=12,000,000元),嗣歐陽毅僅願簽認部分工程報酬3,499,996元,並威嚇原告如不簽認,將一 毛也拿不到,原告僅得同意受領部分工程款3,499,996元, 經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3,499,996元,被告惡意剋扣工 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00,004元(計算式:12,000,000元-3,499,996元=8,500,004元),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8,5 00,004元。又原告就本件工程業已開立報價單,報價單總額為7,791,945元,另材料費用為222,896元,且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員工驗收稱系爭工程之缺失,經原告公司改善,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孔翔鱔於未獲原告公司同意下,擅將原告公司之工程車供被告公司其他工程會勘使用,逕自由工程款中扣除擅用工程車之油費、維修費等,且施工後地面須磁磚修繕,亦遭被告將相關工具採買費用自工程款內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721元,從而,被告本件工程款應給付原告8,096,562元(計算式:7,791,945元+222,896元+81,721元=8,096,562元),經扣除被告公司業 已給付之3,499,99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96,566元(計算式:8,096,562元-3,499,996元=4,596,566元),故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4,596,566元。爰依兩造間承攬混合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睿能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由原告統包負責,但工程開始後,原告隨即未依約定意旨履行,工程進行中多次向被告要求融資,部分工程項目並未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則由被告代為供料、施作,部分工程項目瑕疵改善甚而由被告代為處理,顯與兩造原先約定不同,是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協商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並依合理價格進行結算,嗣經多次洽談後,兩造協商以3,500,000元作為全案結算金額, 原告同意並開立書面採購單為憑,載明承攬總價為3,499,996元,詎原告事後反悔拒絕承認,甚而惡意對被告公司負責 人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復昧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性質係以工作完成為要素之承攬契約,是原告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依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9、10月間經完工驗收,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於108年9、10月屆至,原告所請求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 短期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其次,兩造間雖有約定系爭契約,然因原告部分未施作、部分由被告代為供料及施作、部分由被告代為改善瑕疵,故兩造後續改以實際施作數量協議計算報酬,而經兩造就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算扣款後,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3,499,996元,並合意簽認採購單,是於兩造合意該協議 時即已成立生效,除非另行合意變更內容,否則應拘束兩造,任何一方不得嗣後反悔再行請求費用,至原告雖主張其遭威嚇始簽認、無法確認報酬云云,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況其意思表示縱有錯誤、詐欺或脅迫等情事,亦應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早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之 。再者,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支出成本8,096,562元,然此 部分僅有其自行製作之驗收單,並無法據以證明確有如其上所載施作數量及支出,其上「謝正宗」之簽名尚非被告公司員工所為,亦無從與工程項目內容相互勾稽,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擅用工程車,亦無任何佐證,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向睿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5日,在被告公司陽台吸菸區,兩造以口頭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且以被告公司向睿能公司所請領工程款總金額扣除箱體、基礎底框價格之八折作為本件報酬金額,待完工後始簽立書面契約,而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06年9至10月間,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辦理驗收完畢,後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報酬3,499,996元,並經原告受領等事,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捷運專案總表、驗收單及明細表、被告公司請款單、採購單、原告公司請款明細、電子郵件、睿能公司採購單、帳務明細表及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單、採購單、已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47頁、第49至131頁、第137至141頁、第143頁、第227至229頁、第263至303頁、第239至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爰先位請求工程款8,500,004元,備位請求工程款4,596,56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定性為何?㈡本件原告之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定性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 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而承攬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契約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2.經查,於105年3月15日,經兩造口頭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並約定以被告公司向睿能公司所請領工程款總金額扣除箱體、基礎底框價格之八折作為本件報酬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顯係以整體工程約定報酬,而未曾將工資、材料等費用分別計算,足徵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報酬之一部,又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經雙方簽立之相關報價單或書面契約以證明兩造約明工資、材料分別計算,甚而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堪認兩造間並無移轉材料所有權之形式及約定,系爭契約實著重於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尚難認有何重在財產權移轉之意,自與買賣契約有別。再系爭工程為大臺北地區20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工程,細觀原告所提出驗收單及明細表所載相關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7至131頁),多係相關機電、告示牌、標線設 置等施作,並無完成獨立工作物,況經施作完成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亦未必具有不動產物權,本件系爭工程實無特別約定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必要,益徵本件亦非製造物供給契約。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雙方約定計價、付款等方式,均可認本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與材料或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無涉,則依前開說明,解釋契約之性質應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更無須拘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足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甚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完成材料或工作物所有權,應認系爭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混合買賣之契約一節,顯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6月16日完工並經睿能公司驗收完畢乙事,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與睿能公司間電子郵件1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又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於工 作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則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6月16日完工並經睿能公司驗收,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於108年6月16日即已屆滿,而原告卻遲至110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顯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9至10月間完成工作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況依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迄至108年9至10月間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另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為債之更改,並經被告給付全數工程款完畢等語,然縱認本件兩造確已合意就系爭契約為債之更改,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睿能公司驗收120日付款 ,則依此原告迄至106年10月14日起亦得對被告請求承攬報 酬,是原告迄至110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仍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0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9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