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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被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萬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陳義昌、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6%,目前為年息2.6%,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詎被告等僅繳納至110年1月30日止之利息,即未能履約,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聲明。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如下:

(一)被告盛紡公司與被告自108年5月29日有信貸關係600萬元(信保基金保7成),108年7月1日房貸400萬元,設定700萬元,實價登錄房價約900至1,000萬元。

(二)被告與原告是在108年5月29日開始配合,並非是109年5月29日,該日為重簽約換單。110年2月前繳息均為正常,也與原告多次陳述公司苦撐狀況及請求能暫延繳息,並無置之不理。

(三)被告於79年成立盛紡公司至今,百分之80以上之業務均為外銷,嗣因108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國內外訂單均被取消停止,營業額下降7成,入不敷出,109年及110年5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至公司核查通知票據交換所及各銀行准予容許6個月內跳票不予拒往,公司勞保均申請得以緩繳,也曾多次與原告協商不要雨天收傘,以免公司發生不可挽救危機,借款更是難以償還,惟均無果,懇請鈞院能容許寬延暫緩還款及繳息日期是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僅請求寬緩繳息,對借款金額及自110年1月30日起未再繳息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請求法院容許寬緩繳息乙節,法院並無此權限,此部分仍須由被告與原告協商,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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