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蔡淑珠 法定代理人 陳志言 被 告 張淑華 陳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張淑華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張淑華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蔡淑珠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其監護人為陳志言,有戶口名簿影 本可稽,均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張淑華與陳子瑋乃為母子關係,被告陳子瑋則是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係透過土地仲介賴皇麟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約定由原告交付400萬元做為購買鴻加公司名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莊土地 ),可參張淑華照該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原證1),等惟依照原證1第1頁確實載明被告陳子瑋與原告之間為「借款契約」,也約定由原告撥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 原證1第2頁之上方,乙方簽名欄位為「陳子瑋」,字跡顯然與見證人欄位為「張淑華」之字跡顯然不同,益證當然對被告陳子瑋負有債權。此外,並約定由原告取得新莊土地1/3約30坪之土地,然被告最後卻未將新莊土地1/3登記予原告名下,這段期間,賴皇麟還出具被告張淑華有向原告拿400萬元來代買新莊土地之證明,此有106年7月14日 原告、被告簽名晝押並有賴皇麟簽名之協議書(原證2) 及106年10月31日之證明書(原證3)可稽。而原告亦早在106年6月28日確實於第一商業銀行以劃撥匯款之方式匯款予被告陳子璋965,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及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4,315,000元(被告陳子瑋 之名義),共528萬元,故當初是匯款到被告陳子瑋之帳 戶,是原告對其主張借款之返還,應屬合法有據,這也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證4)可參。 (二)而當初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300號不起 書處分書(原證5)結案,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被告陳子瑋已未到庭,而被告張淑華亦自承於106年6月28日僅係向原告「借款600多萬元」,且多次提及與原告間 僅係單純之借款(頁2),可證原告對被告母子確實有600萬元之債權;後又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偵字第31612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609號不起書處分書(原證6)在案,內容包含被告張淑華所稱:「…其(即被 告張淑華)後來聯絡告訴人(即原告),表示其(即被告張淑華)要直接還本金給告訴人(即原告)…其(即被告張淑華)只有借600萬元等語。」(頁4)、檢察官所述:「…被告張淑華則認其僅向告訴人借款,僅負清償借款之責…。」(頁10)。是應認被告張淑華確實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之返還責任,且亦自承願意歸還原告始無刑責纏身,為此,原告實不得以僅得透過鈞院來提起本件訴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督促被告加以履行或返還。據此以言,原告當初既然有借錢予被告,那被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共同給付或還款600萬元予原告,已是至為灼然。 (三)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戶口名簿(原證7)可參。 二、被告張淑華方面:被告張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當初在刑事告我的不是原告法代,是原告本人,原告法代是斷章取義。我最早的時候是要向原告借款600萬沒有錯,也 算好利息要扣多少,約定3個月後要還款,原告知道我借這 筆錢是要去買新莊中港路的3塊地,所以原告在放款的當天 就反悔了,原告說他要占股份三分之一,要把200萬拿去投 資我吳興街,所以這不是單純的借款,當時我要付土地款不足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占股三分之一,必須要補足土地款三分之一的錢,原告跟我說他沒那麼多錢,我就跟原告商量,我把原來的600萬還給原告,原告也不要占 股三分之一,原告亦把設定的土地塗銷還給我,結果原告開天價跟我說,我如果要還錢,要錢2000萬,我問原告為何要還2000萬,原告說股份是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是30坪,以當時地價約一坪70萬元,所以原告認為我應該要還款2000萬,我就是因為這樣與原告談不攏,所以無法把錢還給他。當初原告不願意再出錢,我們本來是找好股東的,但股東想說原告已經占了三分之一,恐怕有爭議,不敢再拿出錢,我迫於無奈,所以我就去跟民間借款兩分半,中間我一直跟原告協調,原告都不理會我,害我現在土地也沒辦法買,我的損失非常的大。如果不是原告亂搞,我不會損失這麼多錢,我現在為了那塊地還在訴訟,原告可能還應該賠償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陳子瑋方面:被告陳子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向其借款60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28日匯款965,000元與被告陳子瑋銀行帳戶及匯款4,315,000 元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之被告陳子瑋專戶內,合計已經支付528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 契約書、協議書、賴皇麟證明書、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張淑華固不否認有陳子瑋有收到前揭匯款情事,但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抗辯係原告加入被告與其他人合資購買土地之款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對於其請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先盡其舉證責任,方得採信其所為主張,倘若其所提出之證據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借款為被告二人向原告所借用,並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6年6月28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立契約書人:甲方: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淑珠,乙方:鴻加國際有限公司陳子瑋……」等字樣,可見該「借款契約書」之締約人分別為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款項係購買鴻加公司名下新北市新莊區和平段土地,及該「借款契約書」第1頁末行記載:「營造部份由金櫃實業統包並以 三家營造發包比價」等字樣,可見此一「借款契約書」之締約人確為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本件之原告蔡淑珠及被告陳子瑋於該契約書末分別簽名於甲乙雙方位置,不論實際上是否有該二家公司已經登記成立,但其形式上僅為分別代表上開二家公司簽署,該二人並非該「借款契約書」所示之不論為借款或合資等各式契約關係之締約當事人,縱使原告所代表之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時尚未登記成立,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原告個人,但仍不足以亦同時認定被告陳子瑋所代表者並非訴外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另被告張淑華更未曾列名於該契約書上,原告據此「借款契約書」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借款關係一節,自非可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7月4日「協議書」、賴皇麟106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前者由原告蔡淑珠與被告張淑華簽署,由第三人陳振榮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內容為關於吳興街借款案、烏來案、三重安街案等投資案內容之協議,其中第一點記載:「吳興街借款案:甲方(即蔡淑珠)所設定吳興街借款8筆600萬元,甲方願意塗銷3筆由乙方去借款,以借款金額匯 入買賣中港路之指定帳戶,甲方已投資400萬站1/3股分,另五筆乙方以借款方式應還款200萬給甲方,利息2分計算。」等語,賴皇麟所簽署前揭「證明書」記載:「本人賴皇麟是實證明張淑華向蔡淑珠拿400萬元正代買中港路土 地,地號89、90、91共三筆、90坪,有三位投資人,共每位可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利、各30坪,所以買好必過戶1/3 於蔡淑珠名下30坪(新莊區中港路和平段89、90、91地號。)」等語,則由賴皇麟所簽署之「證明書」僅可知原告投資400萬元於購買新莊區中港路和平段土地之投資,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淑華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之事實。而前 者之「協議書」第一點所載之400萬元亦即後者之賴皇麟 簽署之「證明書」所載投資於新莊中港路土地之款項400 萬元,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有600萬元借 貸之事實。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於106年6月28日分別匯款至被告陳子瑋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子瑋於安新建經公司專戶之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原告確實有匯款至前開2帳戶,共交付528萬元之事實,且被告張淑華又於匯款回條影本上簽名證實已經收到款項,則原告有支付此部分共528萬元款項一節,當可採信。又查,原告前以被告二人 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日107年度偵字第43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4月21日10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107年度偵字第31612號、108年度偵字第1609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所述情節,本已自有歧異不清,而於本事件中則專以金錢借貸而為主張,而被告張淑華於107年12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的確有跟蔡淑珠借款,我跟蔡淑珠有另外簽立合約,但是不是這一份,我有提供土地給蔡淑珠做設定,也有支付利息錢,我只有跟蔡淑珠借一次錢。」,並陳述後來並有與原告聯絡還款,但因原告要求還款金額與被告張淑華計畫還款金額不能合致等語(見前揭10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9至82頁之107年12 月19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張淑華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於本事件中為訴訟外之陳述,然其所述內容既經原告於本件中引用,且經與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所示原告曾交付金錢之情節相符,自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張淑華間有前揭金錢借貸一節為可採取。至於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張淑華之金錢數額為600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其實際上僅匯款交付528萬元之匯款單據,核 與被告張淑華前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原告預扣利息,並未交付600萬元全額之情節相符,故原告所主張其借 款與被告張淑華金錢一節,於528萬元範圍內方可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與被告張淑華之金錢之清償期為何時,自應認為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應以債務人受催告時,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起訴而送達訴狀對於債務人乃屬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債務人應於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則關於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淑華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清償借款,於被告張淑華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張淑華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怡婷